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刑終1186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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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8刑初471號刑事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粵01刑終1186號

2020年7月2日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樊曉瓊,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人,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現住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因本案於2020年2月27日經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倪敏、林麗娜,分別為北京市煒衡(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樊曉瓊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一案,於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粵0118刑初47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樊曉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審核證據、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樊曉瓊在出現流鼻涕等症狀的情況下,從湖北省武漢市乘坐K1079次列車來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新塘鎮大敦村探親,抵穗後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要求報備、居家隔離等疫情防控措施,曾外出買菜、與親友聚餐等。2020年1月23日晚上,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官方網站發布公告,廣東省決定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被告人樊曉瓊因身體不適,分別於2020年1月2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四次前往廣州市增城區新塘鎮大新醫院就診,前三次就診期間均未如實告知醫生其存在武漢旅居史。同年2月2日,被告人樊曉瓊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2月12日被治癒出院。經廣州市增城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調查,截止2月2日20時20分,共追蹤到增城區密切接觸者7名,均為家庭密切接觸者,上述人員依規定被集中隔離醫學觀察。另據增城大新醫院報告,因被告人樊曉瓊多次就診時隱瞞其武漢旅居史,導致與其密切接觸的醫護人員達10人,上述醫護人員被集中隔離觀察14天。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樊曉瓊經公安機關傳喚主動到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受案登記表、關於一宗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情況匯報、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樊曉瓊的戶籍身份信息,《廣州日報》(2020年1月24日A3版),廣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廣州市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指揮部通告(第1號)、廣州市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指揮部通告(第2號),原審被告人樊曉瓊提供的火車票,廣州市增城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關於2020年2月2日廣州市增城區一例武漢市輸入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疑似病例的調查報告」,增城大新醫院出具的「關於新型冠狀肺炎患者樊曉瓊的情況報告」,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病歷、廣州市第八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出院通知單,諒解書,證人鍾某1、謝某、胡某1、李某1、黎某、盧某1、夏某平、夏某輝、夏某的證言及部分辨認照片以及被告人樊曉瓊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樊曉瓊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使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存在嚴重危險,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告人樊曉瓊主動投案,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樊曉瓊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原審被告人樊曉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認為其身體有疾病,希望能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樊曉瓊具有自首情節,且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請求依法對上訴人樊曉瓊免除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在判決書中列舉,所列證據均在原審庭審時當庭出示並質證,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樊曉瓊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查,原審判決已認定樊曉瓊有自首情節並對其從輕處罰,但由於本案是發生在全國上下共同抗擊新冠肺炎的特殊時期,樊曉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當地疫情防控工作,造成大批民眾恐慌,原審判決對其不適用緩刑合情合理,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曉瓊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使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存在嚴重危險,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及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樊曉瓊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曉剛

審判員  文方遒

審判員  周天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鍾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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