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治根本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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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治根本法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6月17日

广东省自治根本法草案,已由起草主任黄毅草订完竣,经记前报,兹闻起草委员会,现在一面赶忙将此草案排印,分送各界,征求意见,一面从速开特别会,将此草案讨论完善,限于八月一号以前,将此案交国民总投票。昨日探得此草案内容,亟录之以供快覩,原案云,兹为曾进广东全省人民幸福,并巩固中华民国基础,经全省公民公决,制定此自治根本法公布之。

第一章 总纲[编辑]

第一条,广东省为中华民国之自治省。

说明:此条所以巩固广东省自治之基础,并以巩固中华联省国家之基础,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一条,及瑞士给耐佛州办尔州阿宾塞尔州等宪法各第一条之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以现有之九十四县为区域,区域之变更以法律定之。

说明:参照比利时宪法第一条第二项,与第二条第三项,及荷兰宪法第三条之规定。

第三条,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继续住居本省二年以上者,皆为本省人民。

说明: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三条规定之。

第四条,省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以本法所令之机关行使之。

说明: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四条之规定。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编辑]

第五条,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宗教阶级之区别。

说明:现在民治发扬,一切阶级制度,均应铲除,此条仿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五条,临时约法第五条,德意志新宪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瑞士给耐佛州宪法第二条之规定。

第六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何种制限,或被剥夺,除现役军人或戒严时期之外,凡人身体自由之剥夺,至返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用施行剥夺令之机关,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之亲友,皆得代向法庭请求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人民有要求受适当法庭迅速审判之权。除戒严时期外,不受军法机之审判,凡行为必于其实行前,已经法律定为犯罪行为审判时,方得以犯罪目之。人民受法庭审判时,非正式宣布判决有罪后,不受何种刑罚之执行。人民不受非法之身体上刑制。

说明:恶暴之宫吏军队,随意侵害人民身体生命,故于根本上详细规定,以示郑重保护。仿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六条之规定。

第七条,人民有保护其私有财产之权,人民之私有财产,非有适当之赔偿,不得收为公有。

第八条,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

第九条,人民之身体住宅邮电文书及各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第十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一条,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用言语文字图书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展意思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限制,或检查机关之侵害。

第十二条,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携武器和平集会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定之限制。

第十三条,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抢支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经官厅之许可登记。 说明:此条规定所以奖励人民之自卫,平时固可以藉消除贼盗,而内乱外患亦可藉以御防,至自治发达,则异姓邻乡之公共利害日益深切,亦不因此长械斗之风也。

第十四条,人民有营业自由权,但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时,须受法律之限制。

第十五条,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除省法律别有规定外,在本省内无论移住何县何市何乡,有与该地人民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人民对于政府有上书请愿及请求救恤灾难之权。

第十七条,人民有向法庭依法诉讼之权。

第十八条,人民依法律有选举被选举权,任受公职之权,公职员之任免保护及惩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人民有要求相当职工之权。

说明:此条社会主义所称劳动,凡有能力而失业者,得享有之权,如公立平民公厂及职工介绍所之类是。

第二十条,人民有要求特别保护劳工之权。

说明:工人与雇主利害冲突,多属工人失败,故应为特别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教育之义务,义务教育以上之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权。

说明:普及教育为发展民治之唯一要件,故取强迫主义。

第二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地方团役之义务。

说明:为保护地方之安宁,除军队外,应与办团练,故团练与兵役并重。

第二十五条(缺二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受强制工作之义务。

说明:发展地方自治,如开路筑堤疏河垦荒等,均需工作,全恃雇佣,不易举行,故为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人民之居住营业于本省者,与本省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章 省事权[编辑]

第二十七条,除国宪规定属于国家事权外,均为本省所有事权。

第二十八条,国家遇非常事变,不亮依法行使其事权时,其在本省以内之国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至事变平定之日为止。

说明:中央与地方权限之划分,在世界各国,如澳大利,其帝国及各省宪法均采列举。加拿大各省采列举,其残余权则归诸中央。美国中央采列举,其残余权则归诸各州,三者各有不同,不能不深为研究。澳大利制,则国家事权常告不能尽列,遂留为中央与地方权限之争。加拿大制地方事权,为列举残余权概归中央,亦非制之善者,盖国家全局之政,纲举目张,宜于列举,地方局部之政,条目繁多,宜于概括,荀残余权归中央则关于局部之疏漏,于地方行之,则为背宪;于中央行之,非见有所不及,则势有所不能,其弊也国家常有鞭长莫及之患,地方又有万事丛挫之忧,故最宜采用者为美制,但值国家遇非常事变,不克依法行使事权时,其在本省内之国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监诸既往,亦当不可无此规定。

第四章 省议会[编辑]

第二十九条,省议会以由全省公民直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凡有选举权者称公民。

说明:间接选举流弊诸多,故宜用直接。

第三十条,省议员之选举及省议会之组织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制定本省法律,但以不抵触国宪为限(:说明:中国幅员广大,风俗习惯不同,若事事均为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势所难行,徒损法律之尊严耳,放省应有立法权,其属于全国财政之关税邮政国有铁道电信收入诸法,属于全国经济之银行国币度量衡诸法,属于全国交通之铁道邮政电信诸法,属于全国内务之国籍礼制服制之规定,及外交军事等,若他日一一列举,让诸国会者,则省议会日常依其规定而不得侵夺)。
二、议决本省预算、决算。
三、议决本省租税。
四、议决本省公债之募集及省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议决本省财产及营造物之处分管理,
六、答复省政府谘询事件。
七、管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省政府。
九、得以谘请省政府查办官吏纳贿及违法等项。
十、议决会内一切规则。
十一、议决本省一切兴革事项。
十二、议决各县议会市议会应议决而不能议决之事项。
十三、其他法律赋与事项。

第三十一条,省议会议员对于省行政事项,得提出质问书于省政府,限期答复。(原文如此——编者)

第三十二条,省议会议员对于省政府之答复,认为不得要领时,得要求政务员到会,或派员到会。

第三十三条,省议会任期三年,由当选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但第四十二条及六十四条,得由省长解散之。

说明:议员任期,普鲁士众议会议员五年,法兰西众议院议员四年,瑞士给耐佛州大议员三年,美国代议院议员二年,桑陆尔瓦多尔代议员一年,颇不一致,然过长则不能随时适应民意,过短则选举烦扰,三年之制较为适中。

第三十四条,省议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随时会依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说明:省议会与省政府立于对等地位,故集会开会闭会均应自主。

第三十五条,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一次,于每年三月一日举行。常会会期为二个月,但遇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说明:本省会计年度,依第九十二条,七月一日开始,此定三月一日开会者,此便审查预算,能实施监督之权,政府支付×出无超出预算之弊。

第三十六条,省议会临时会议,以左列事情之一行之,但会期不得过两个月。一、省议会议员二分之一以上速署动议。二、省长召集。

第三十七条,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八条,省议会之议事,须公开之,但经政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员过半数之可决,得秘密之。

第三十九条,省议会议员在会内所发之言论,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省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审查及监禁。省议员在开会期内,被逮捕监禁时,逮捕监禁之机关,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将逮捕监禁理由通告省议会。

第四十一条,各选举区对于该区所选出之议员不信任时,得以左列之法召还之:一、由原选举公民二十分之一以连署动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之可决者。二、由原选举区内之法定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之团体过半数动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之过半数可决者。

说明:召还议员暨解散议会容易实行,实为防闭议员舞弊之最善方法,此条参照美国各洲宪法,及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四十条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省议会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连署,提出解散省议会案,经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时,省长应即解散之。

说明:前条之召还议员,防闭个人之舞弊,此条解散省议会,救济全体之不适民意也。

第五章 省长及政务厅[编辑]

第四十三条,省长以左列方法组织之各选举会选出之:一、省议会全体为选举会。二、省教育会、省农会、省工会、省商会各选出相等人数联合组织一选举会。三、各县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平均选出各该县议会全体相等之人数与各该县议会全体联合组织一选举会,如县议会之人数为奇数时,其零数之分配,由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用抽签法定之。四、特别市市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平均选出与该市议会全体相等之人数与该市议会全体联合组织一选举会,如市议会之人数为奇数时,其零数分配之法前项同。省长选举由前列各选举会各于其驻在地同时举行投票,每一选举会为一权,省长候选人若于第一次选举,得选举会总权数之过半数者,则以比较数之权数者二名交由各选举会投票决定之,若比较多数之权数者不止二名,则由省议会、省教育会、省农会、省工会、省商会各推举监视员四人,将得权数相等用抽签法定之,再付决选,决选仍遇同等权数时,用抽签法定之。

其选举法及农工商会教育会组织法以省法律定之。

说明:省长为一省最高行政长官,在此醉心官吏之社会,其选举最应得意者,一、不容易为金钱权势所左右,二、不容易为威力所劫夺,三、不因是而发生极大骚扰。若采纯由省议选举制,则议员人数无多,又同在一机关之内,必容易为金钱权势所左右,威力所劫持,其能免此数弊者,弃若团体选举法,盖团体较公民为有秩序之组织,而其人数及机关之较数省议会为多,且不同驻一地故也,而教育会农工商会等职业团体,亦可因是发达,即全省之职业,亦因是而发达矣,此条规定乃仿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本规定之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以上,在广东续住居五年以上者,得被选为省长。

第四十五条,省长就任时,须于省议会为左之宣誓,“某某以至诚守省自治根本法及法律,执行省长职权,谨誓。”

第四十六条,现职军人被选为省长,须解除军职方得就任。

第四十七条,省长任期四年,但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省长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其职务时,由政务厅代行其职务时,由政务厅长代行其职权,至新省长选出之日或省长再行视事时为止。省长缺位时,各选举会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之方法选举新省长。

第四十九条,省长执行省政务公布法律。

第五十条,省长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五十一条,省长统率全省军队,管理全省军务。

第五十二条,省长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省长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议会。

第五十四条,省长遇必要时得召集省议会。

第五十五条,省长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宣告戒严。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须由省议会追认之,戒严期内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效力得受限制,但经省议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第五十六条,省长依本法第四十二条六十四条,得解散省议会,解散后须于三个月内召集新省议会。

第五十七条,省长之命令及处分,须经政务厅长或该管政务员之副署,责任由副署者发生。

说明:省长既为一省行政首长,地位不宜易于动摇,而行政又不容不负责,于民治之外,省长既统率海陆军,大权在握,亦势难使其自身负责,故不能不另设代负责任之人,此条参照德意志新宪法第五十条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政务厅由省长所任命之政务厅长及各厅政务员若干人组织之,以省法律定之。

说明:政务厅长任免之权握之省长,以免省长与政务厅长时有权限之争执并使省长于一定范围之内,亦得以自由施展故也,参照德意宪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关于法律或草案或施政方针及一切问题,调涉于各厅权限争议者,应提出政务会议议决定之。

说明:参照德意志新宪法第五十七条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十条,政务厅长按照政务会设所议决与省长所核定之治事方针,指挥一切事务。

说明:参照德意志新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政务厅长定政治大方针,对于省议会而负责,在此大政方针范围内,政务员各自指挥所管该厅之事务,对省议会而负责自身之责任。

说明:此条不取连带负责者,诚以各厅政务员同为各厅事务宫,官长若取连带责任制,则不特一省之人才有限,时×不亟分配,且更迭频繁,事务亦将永无×练之日矣,此条参照德意志新宪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政务员及其委员得出席省议会及发言,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六十三条,省长遇有重大特别事件,得省长主席于政务会议开特别联席会议,但此种联席会议,省长不得以政务员不能负责之议案强制其议决执行。

说明: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省议会对于政务厅长政务员全体或者干员,得为不信任投票,省长遇此项不信任投票时,非将省议会解散,应即令不信任之政务厅长或政务员辞职。但因前项解散省议会,其新选举之省议会自选出之日起,非经过一年期间,遇不信任投票时,省长应即令不信任之政务厅长或政务员辞职,不得解散省议会。

说明:公民虽得以总投票解散省议会及罢免省长,然公民总投票实一笨重之武器,非万不得已之时,实不宜轻用,故于总投票之外,非别有制裁,仍不足以防政府及议会之失职,是以对于政务厅长政务员特予议会以不信任投票权,以使政府负责,然此不信任之投票权,自由行使,漫无制限,则排斥异党势必流为议会政治,议会政治行于英国本无弊害。然两大党对立,及人民有健全之政治趣味道德知识,及其实行之要件,考之我国今日情形,势有不可行者,是以对于议会,又特予政府以解散权,而防议会之专恣。然此解散权自由行使,漫无限制,则袒护私党,亦必势流为官僚政治,而政府负责之言,不能实举。议会之不信任投票权,亦将等于虚设,故于议会之后,特为新议会选出之日起,非经过一年期即不得解散之规定,使省议会于不投票之先,而知解散之危险,徘徊审慎,非于万不得已之时,及预计改选必操胜算,必不为孟浪之投票,使政府遇不信任投票际,而知解散后之改选,或不免一年之牺牲,徘徊审慎,非于万不得已之时,及预计改选必操胜算,亦不必为卤莽之解散,互相防范,藉均衡之力,则政治或可循轨而行矣。

第六十五条,省长有谋叛贿赂及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由省议会提出强劾案,及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省议会提出此项议案时,须有议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可决,方得成立,成立后公民总投票可决时,省长即须退职,多数否决时,省长等于新当选,

说明:省长虽取无责任制,然遇具有谋叛贿赂及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亦不能不有一定的制裁,故有此条之规定。解散省议会决于公民总投票,罢免省长亦决于公民总投票,所以得主权在民之旨也,公民总投票厚不易实行,亦不宜轻试,但人民既有选举之权,复有此罢免之权,更有其他提案之权,则人民政治的知识道德能力可以培养滋植,以之举办一切自治事业,固得容易发展,以之对于议会及政府,平时即可为舆论的训示,不得已时则可为实力的制裁。

第六章 立法[编辑]

第六十六条,法律案由省长或省议会提出之。

第六十七条,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得提出关于教育生计诸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此项议案开议时,提出者得派员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省议会提出关于教育生计诸重要议案,须先向各该会请询意见。

说明:社会日益分化,而利病日益复杂,非直接从事该事业者,必不能洞悉首耍,为补偏救弊,特参照德意志新宪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六十一条,为此规定。

第六十八条,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动议,得提出法律案至请省长咨交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若悬置不议或议而决否时,省长应将该案连同否决理由付全省公民投禀表决,可决时即成为法律。

说明:参照德意志新宪法第七十三条及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之。

第六十九条,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将否决理由移咨省议会复议,如省议会仍执议时,应即公布之,未咨省议会复议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法律,但公布期满省议会开会或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说明:第一第三项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而第二项不采美制而采法制,使省长将于省议会之议案,只有复议权,而无否认权者,盖交复议时,若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方为有效。则不啻三分一之人数,实足以推翻议决之议案,而议会多数表决之原则亦因而破坏矣,故不采用。

第七十条,省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皆得于公布期内要求将议决之法律案展延二个月公布,两个月即提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

说明:此条参照德意志宪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瑞士宪法及美国各州宪法类此者尤多,而省议会复议案虽不取三分二以上之绝对多数制,藉此亦可以救济多数党专横之弊。

第七十一条,凡本法所规定,得由公民投票案及须公民总投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说明: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章 司法[编辑]

第七十二条,省之法院高等厅地方厅初步厅三级。

说明:参照王正廷湖南省宪刍议第四节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高等审判厅为一省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民事刑事及行政与其他一切诉讼之为终判决。

说明:此条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而行政诉讼归之法院,省略平政院者,采英美制也。平政院有设立之必要与否,世界各国分为两派,普通法派主张行政法杂于普通法之中,不能成为特种法律,即无设立平民院之必要。英美两国及其领土采用之等于政法派,即以官吏资格所行之行为,不当以普通法律绳之,且不应普通法院之管辖,故主张设立平民院,欧洲大陆各国多采用之,然行政诉讼问题颇难决定,行政诉讼与非行政诉讼,殊无学理上分类之准则,且国家因此而增无益之繁费,人民因此苦于诉讼孚续之烦难,而普通法院之耸严,亦巩因是损害,故本条特采英美制。

第七十四条,高等检察厅为一省最高之检察机关,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受高等检察厅之指挥监督。

第七十五条,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由省长任命之,但须得省议会之同意,以下各法官皆由高等审检厅长分别任命之,高等审检两厅长均任期八年。

说明:法官于人民之生命财产有莫大之关系,故任命×得省议会同意。至任期所以定为八年者,盖法官任期愈文,愈能称职,欧美各国多为无限制之任期,且德意忘新宪法第一百零四条,更有法官任期终身之规定,但吾省自治伊始,凡百建设,皆属试行之举,若规定任期终身,殊无伸缩之余地,故本条规定为八年。

第七十六条,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俗者和秘密之。

第七十七条,法院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说明:司法审判独立,乃法法国之精神,本条例仿照巴西宪法第六十二条,葡萄牙宪法第六十二条,土耳其宪法第八十六条,瑞士辨尔纳州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法官应回避本籍及邻县,但省高等审检两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条,高等审检两厅长在任中,非依第八十一条不得免职,以下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职降职减俸或转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律官资格不在此限,法官之惩戒处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司法区域之划分,法院之编制及法官资格,法官之俸给,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高等审检两厅长违法贿赂行为时,省议会得以议员总额过半数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刻,咨请省长免职。

第八十二条,高等审检两厅长受省议会函请讨论法律案,得列席于省议发言,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八章 审计院[编辑]

第八十三条,省设审计院,审计院长由省议会选举之,审计院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四条,审计院院长任期五年,在任期内非依本法第八十九条,不得免职。

第八十五条,省经费之收入,应由各征收机关于缴纳省费时,同时报审计院;省经费之支出,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说明:财政为一省之命服,而官吏之舞弊亦多由于是,故应取严密的监督,所谓事前监督者,如议会之议决预算,财政机关之分,命令机关与收支机关及审计院之核准是也;然事后监督,其力甚徽,故莫不注重事前监督,又有所谓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即议会议决预算决算是也;行政监,即命令机关与收支机关分离是也,司法监督,即审计院之核准是也;是以审计院之核准,实为财政之严重监督,故采用之。

第八十六条,审计院得随时调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八十七条,审计院对于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法及报告程式,有原定划一之权,此项原定划一办法,由院长咨请省长行之。

第八十八条,省政府咨交决算案于省议会时,须先经审计院审定之,省议会开议该决算案时,审计院长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八十九条,审计院院长违法贿赂行为时,得由省议会以议员总额过半数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可决弹劫,咨诸省长免职。

第九章 财政[编辑]

第九十条,除海关税盐税烟洒税印花税应划定为国税外,其他各种租税,悉由省政府以法律之形式,经省议会议决征收或废止之,国家遇非常事变,不克依法行使其事权时,依本法所规定之国税,得由省政府征收至事变平定之日止,其征收额及用途,仍须编入省预算案,而经省议会议决。

第九十一条,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执掌之,领款书据得有审计院长之签印,省库方得支出,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说明:理由详八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始,至次年六月末日为止。

说明:定会计年度,开始之时期,有必要之条件二,第一必择国库收入多而支出少之时,第二必使预算议决之期与实施之期紧相联接,定七月一日为开始期,七月以后各种租税收入皆丰,而支出皆较少,议会三月一日开会,五月闭会,则可免财政上困难之弊,而预算之议定与预算之施行,亦可紧相衔接。

第九十三条,省政府须于省会开会后五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说明:本条规定预算案须于省会开会后五日提出者,一、可以使预算之议决,当在年度开始前,即预算之效力得完全×及于一年,而不至缩短其所支配之效力,二、预算得于事前议决,划军度开始后,政府之政策即得现于事实,斯一省之政治易于进行。

第九十四条,省会之议决或于法令所举办之事,非一年所能完竣,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中者,得经省会之议决,预定年限继续费。

说明:本省自治正在建设时期,对于新事业之发展宜加注意,故本条仿照日本宪法第六八条及天坛宪法第九九条之规定。

第九十五条,预算除正额外,得设预备费以补充预算之不敷,或预算未及规定之事,但不得用诸曾经省议会否决事项。

说明:参照日本宪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第九十六条,关于左列各项之支出:省议会非得省政府之同意,不得废除或削减之。一、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二、继省议会议决之继续费,三、履行条约所必须者。

说明:参照日本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九十七条,预算案议决后,遇必要时,省政府得于省议会开会期中,提出追加预算之修正案,但除必要不可决之经费,及基于法律或契约的经费,生不足时,不得提出追加预算。

说明:未来之事,非事前所能送料,亦为不容已之举,然政府不免因是而施其诈术,故不能不有以限制之。

第九十八条,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或增加新项目之修正。

说明:英国国会自十九世纪格兰斯所痛陈议员提议增加岁出之弊,自是以来,议员消灭此种,遂成为政治上之习惯,法国1876年议员灜此增加岁出提议权,遂至岁出极大澎胀,虽与素来主张扩张国会权力之甘必大,亦谓此种提案不宜予诸国会,细思议合不应有此权者,其理由约有四端:一、政府之财力有一定之计划,若议会而得提出增加岁出案,则政府之财政计划,必为破坏而不能统一,二、扩张经费之案,提议权与议决权,必分而为二,始可防漏费之弊,若议会而得提出增加岁出案,是提议权与议决权合二为一,则岁出必多漏费。三、政府之编制预算,必谋保持出人之均衡,若议员议而得提出增加岁出费案,则经费必大澎涨,而收入与支出虽期适合,四、为议员者,多私于其党派及地方,如予以提议增加岁出之权,将借此以济其私矣,故特为此条之规定以防其弊。

第九十九条,预算案经省议会议决后,各种款项有确定用途者,省政府不得称作别用。

说明:政府遇岁出过多之时,往往或将甲种疑项移作乙种之用,任意岁配,殊足以破坏预算之统一,故本条采用此利时宪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项,塞尔维亚宪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可伦比亚宪法第二百零七条,海地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限制之。

第一百条,省政府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应将上年之岁人岁出决算案连同收支部记单据表册咨交省议会议决。

说明:决算提出使政府不能迟滞者,盖迟滞则事隔日久,议员调查决算因而冷淡,且用途之当否,可供参考之资料,多归消灭,更恐政府变动,亦难问责,故特监于日本及法国之弊,采用英制。

第一零一条,省议会不议定预算或预算不能成立时,省政府可照前年度之预算施行。

说明:参照日本宪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零二条,省政府遇有左列各种情事,经省议会议决,得募集公债,一、振兴利益,二、救济灾变,三、偿还债务。

第一零三条,“省之财政须公开之”,凡省之财政况及和议会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政府项详细公布之。

第十章 教育[编辑]

第一零四条,本省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

说明:查各国地方教育经费逾岁出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我国第六次教育会联合会大会亦议决应占百分之四十以上为最低限度,以后应逐年增加,其与文明各国最高额等等语,本条查照本省财政情形,故规定是低限度为百分之二十。

第一零五条,本省制定之教育经费,由教育机关保管之,无论何项政费,不得挪用。

说明:我省向来教育经费,每受政局影响,被其侵挪,全省教育暂因停顿,查第六次全国教育联合大会议决案,有划清全国教育经费使之独立,他项政费不得侵用之条,近年北京各校亦有请将教育经费独立规诸宪法之议,故采用之。

第一零六条,本省人民无分男女,年满七周岁起,皆有继续受六年教育之义务,政府为达前项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团体,就地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开办应有国民学校,国民学校不论公立私立,均不得征收学费,或其他一切费用,学生一切学校用具亦须由学校供给之。

说明:查各国义务教育,年限不一,如英国自七岁至十六岁,法国自六岁至十四岁,日本六岁至十四岁,德意志各邦大抵自七岁至十四五岁,美国各洲大抵自六岁至十五六岁。欧战以后,英美日俄各国皆延长义务教育年限,英国议会议决自七岁至十八岁,美国波尔丁近议于八年义务教育外,加习民政职业二年;日本议增加二年;俄国近定由八岁至十六岁入公民学校,我国第六次全国教育联合大会主张六年者,兹特定为六年。

第一零七条,为达本法第二十一条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团体,须设特别基本金资助贫户男友学童之适于受中等以上教育者,但此种资助之方法,须以省法律定之。

说明:参照湖南省新宪法草案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产业[编辑]

第一零八条,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转卖之。

第一零九条,省内天然富源无论公有私有,不得抵押或转卖给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一一〇条,省政府经省议会议决得经营各种公益事业,并得以相当代价将私人之业收归省有。

第十二章 军事[编辑]

第一一一条,本省每年军费最高暂不得超过本岁出总额十分之四。

说明:近年各省多属兵权自卫,军费当占岁出的之八九,倘无限制,则教育实业诸政永无发展之,故特参照瑞士给耐佛州宪法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一二条,本省军队依征兵制征集之。

说明:现在募兵多属流氓,非改用征兵制,不特无以防御内乱外患,且不免为人民之害,故采用征兵制。

第一一三条,本省陆军军官每营所统兵额,最多不能超过三千之数,但遇内乱外患临时设置之指挥官在此限。

说明:近日军官敢于专横恣肆,无非兵多之恃,若减少其额,自可敢其野心,本法第四十六条既规定现职军人被选为省长时,须解除军职,第五十一条又规定省长统率全省军队,若军官兵额毫无限制,遇有不逞之徒,势成尾大不掉,而省长亦难行使其统率权矣。

第十三章 县及特别市[编辑]

第一一四条,县设县长一人掌理县之自治行政,县长全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三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之。

第一一五条,县设县议会,以全县公民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一一六条,县自治及县议员县长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一七条,凡人口满十万以上之都会商埠,应划为特别市。

说明:特别市之设置其利益有四:一、与市民以发达之机会,不为周围情势所牵制。二、奖励工商业之进步,宜使自营其公共生活,以增长自治能力。三、都市文化率为乡村发达之先埠,一省之内而多有特别市,其促进自治之力至为伟大。四、市较县领域小,而富力厚,应使之先经而发展,不应抑制与县同进。

第一一八条,特别市设参事五人,掌理市政,由市民直接选举之。

第一一九条,特别市设市议会,由市民及各团体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一二〇条,特别市不入县自治范围,直辖于省。

第一二一条,特别市自治法及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本法律之修正及解释[编辑]

第一二二条,经省议会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表决,或本省十县以上县议会之动议,或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之连署动议,得提出本法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失之。

第一二三条,因本法所发生之争议,曲高等审判厅解得之。

说明:按命令与宪法抵触时,通常法院当然得解释为无效;法律与宪法抵触时,法院有无解释之权,各国法例不一,谓法院无解释权者,为欧洲大陆派;谓法院有解释权者,为美国派。美国所主张之理由有三:一、依大陆派解释宪法之权属于立法权机关,然立法机关所定之法律,未必绝对抵触,宪法之事,若使之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法律何如予他种机关以解得之权。二、立法机关议员数年一易,见解不同,对于宪法虽有划一之解释,故应使任期久长之法官有解释之权。三、宪法为全国最高之法律,他种法律经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宜使法院有判决之权,方卑监护宪法之实,否则虽法院明知其抵触宪法,亦将无补救之余地矣,比较研究以美派为优,故采用之。

第十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一二四条,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华民国现行法律得基于法律之命令,与本法不相抵触者继续有效。

第一二五条,本法公布后,须即出现省政府设立法制编篡会拟定施行本法所必需之法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一二六条,本法公布后,至迟须于三月内由省政府通令各都会商埠依法施行市制及教育会农会依法组织。

第一二七条,本法律公布后,至迟须于四月内依本法选举省议会及各县议会,选举完竣,须于三月内选举省长;省长选出后,现任省长应即解职,由正式省长依法组织行政机关。

第一二八条,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届省议会第一次开会,会期不限定三月一日。

第一二九条,现有军队未收束以前,本法九十八条、九十九条暂缓施行,但至依本法所规定之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须将军费减至省预算来岁出三分之一,至邻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后之日止,军费须减至省预算案岁出二分之一,至国宪成立后之半年止,须实施九十八条及九十九条预备进行。

第一三〇条,本法由至全省公民总投票采决,自公布之日施行。

(1921年6月17日-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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