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自治根本法草案
廣東省自治根本法草案 廣東省議會 1921年6月17日 |
廣東省自治根本法草案,已由起草主任黃毅草訂完竣,經記前報,茲聞起草委員會,現在一面趕忙將此草案排印,分送各界,徵求意見,一面從速開特別會,將此草案討論完善,限於八月一號以前,將此案交國民總投票。昨日探得此草案內容,亟錄之以供快覩,原案雲,茲為曾進廣東全省人民幸福,並鞏固中華民國基礎,經全省公民公決,制定此自治根本法公布之。
第一章 總綱
[編輯]第一條,廣東省為中華民國之自治省。
- 說明:此條所以鞏固廣東省自治之基礎,並以鞏固中華聯省國家之基礎,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一條,及瑞士給耐佛州辦爾州阿賓塞爾州等憲法各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條,廣東省以現有之九十四縣為區域,區域之變更以法律定之。
- 說明:參照比利時憲法第一條第二項,與第二條第三項,及荷蘭憲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三條,凡有中華民國國籍,繼續住居本省二年以上者,皆為本省人民。
- 說明: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三條規定之。
第四條,省自治權屬於省民全體,以本法所令之機關行使之。
- 說明: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四條之規定。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編輯]第五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無男女宗教階級之區別。
- 說明:現在民治發揚,一切階級制度,均應剷除,此條仿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五條,臨時約法第五條,德意志新憲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瑞士給耐佛州憲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六條,人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身體之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受何種制限,或被剝奪,除現役軍人或戒嚴時期之外,凡人身體自由之剝奪,至返須於二十四小時以內,用施行剝奪令之機關,以剝奪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時提出申辯之機會,被剝奪人之親友,皆得代向法庭請求出庭狀,法庭不得拒絕。人民有要求受適當法庭迅速審判之權。除戒嚴時期外,不受軍法機之審判,凡行為必於其實行前,已經法律定為犯罪行為審判時,方得以犯罪目之。人民受法庭審判時,非正式宣布判決有罪後,不受何種刑罰之執行。人民不受非法之身體上刑制。
- 說明:惡暴之宮吏軍隊,隨意侵害人民身體生命,故於根本上詳細規定,以示鄭重保護。仿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六條之規定。
第七條,人民有保護其私有財產之權,人民之私有財產,非有適當之賠償,不得收為公有。
第八條,人民有保護其居宅之權。
第九條,人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及各財物,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檢查。
第十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一條,人民在不牴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用言語文字圖書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展意思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限制,或檢查機關之侵害。
第十二條,人民在不牴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不攜武器和平集會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團體,有購置搶支子彈,以謀自衛之權,但須經官廳之許可登記。 說明:此條規定所以獎勵人民之自衛,平時固可以藉消除賊盜,而內亂外患亦可藉以御防,至自治發達,則異姓鄰鄉之公共利害日益深切,亦不因此長械鬥之風也。
第十四條,人民有營業自由權,但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時,須受法律之限制。
第十五條,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除省法律別有規定外,在本省內無論移住何縣何市何鄉,有與該地人民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人民對於政府有上書請願及請求救恤災難之權。
第十七條,人民有向法庭依法訴訟之權。
第十八條,人民依法律有選舉被選舉權,任受公職之權,公職員之任免保護及懲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人民有要求相當職工之權。
- 說明:此條社會主義所稱勞動,凡有能力而失業者,得享有之權,如公立平民公廠及職工介紹所之類是。
第二十條,人民有要求特別保護勞工之權。
- 說明:工人與雇主利害衝突,多屬工人失敗,故應為特別保護。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教育之義務,義務教育以上之各級教育,無分男女,皆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權。
- 說明:普及教育為發展民治之唯一要件,故取強迫主義。
第二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地方團役之義務。
- 說明:為保護地方之安寧,除軍隊外,應與辦團練,故團練與兵役並重。
第二十五條(缺二十四條),人民依法律有受強制工作之義務。
- 說明:發展地方自治,如開路築堤疏河墾荒等,均需工作,全恃僱傭,不易舉行,故為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外省人民之居住營業於本省者,與本省人民受同等之保護。
第三章 省事權
[編輯]第二十七條,除國憲規定屬於國家事權外,均為本省所有事權。
第二十八條,國家遇非常事變,不亮依法行使其事權時,其在本省以內之國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至事變平定之日為止。
- 說明: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在世界各國,如澳大利,其帝國及各省憲法均采列舉。加拿大各省采列舉,其殘餘權則歸諸中央。美國中央采列舉,其殘餘權則歸諸各州,三者各有不同,不能不深為研究。澳大利制,則國家事權常告不能盡列,遂留為中央與地方權限之爭。加拿大制地方事權,為列舉殘餘權概歸中央,亦非制之善者,蓋國家全局之政,綱舉目張,宜於列舉,地方局部之政,條目繁多,宜於概括,荀殘餘權歸中央則關於局部之疏漏,於地方行之,則為背憲;於中央行之,非見有所不及,則勢有所不能,其弊也國家常有鞭長莫及之患,地方又有萬事叢挫之憂,故最宜採用者為美制,但值國家遇非常事變,不克依法行使事權時,其在本省內之國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監諸既往,亦當不可無此規定。
第四章 省議會
[編輯]第二十九條,省議會以由全省公民直接選舉之議員組織之,凡有選舉權者稱公民。
- 說明:間接選舉流弊諸多,故宜用直接。
第三十條,省議員之選舉及省議會之組織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制定本省法律,但以不牴觸國憲為限(:說明:中國幅員廣大,風俗習慣不同,若事事均為全國統一的法律規定,勢所難行,徒損法律之尊嚴耳,放省應有立法權,其屬於全國財政之關稅郵政國有鐵道電信收入諸法,屬於全國經濟之銀行國幣度量衡諸法,屬於全國交通之鐵道郵政電信諸法,屬於全國內務之國籍禮制服制之規定,及外交軍事等,若他日一一列舉,讓諸國會者,則省議會日常依其規定而不得侵奪)。
- 二、議決本省預算、決算。
- 三、議決本省租稅。
- 四、議決本省公債之募集及省庫有負擔之契約。
- 五、議決本省財產及營造物之處分管理,
- 六、答覆省政府諮詢事件。
- 七、管理人民之請願。
- 八、得以關於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省政府。
- 九、得以諮請省政府查辦官吏納賄及違法等項。
- 十、議決會內一切規則。
- 十一、議決本省一切興革事項。
- 十二、議決各縣議會市議會應議決而不能議決之事項。
- 十三、其他法律賦與事項。
第三十一條,省議會議員對於省行政事項,得提出質問書於省政府,限期答覆。(原文如此——編者)
第三十二條,省議會議員對於省政府之答覆,認為不得要領時,得要求政務員到會,或派員到會。
第三十三條,省議會任期三年,由當選之日起算,至滿三年之日為止,但第四十二條及六十四條,得由省長解散之。
- 說明:議員任期,普魯士眾議會議員五年,法蘭西眾議院議員四年,瑞士給耐佛州大議員三年,美國代議院議員二年,桑陸爾瓦多爾代議員一年,頗不一致,然過長則不能隨時適應民意,過短則選舉煩擾,三年之制較為適中。
第三十四條,省議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隨時會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說明:省議會與省政府立於對等地位,故集會開會閉會均應自主。
第三十五條,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一次,於每年三月一日舉行。常會會期為二個月,但遇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說明:本省會計年度,依第九十二條,七月一日開始,此定三月一日開會者,此便審查預算,能實施監督之權,政府支付×出無超出預算之弊。
第三十六條,省議會臨時會議,以左列事情之一行之,但會期不得過兩個月。一、省議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速署動議。二、省長召集。
第三十七條,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三十八條,省議會之議事,須公開之,但經政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員過半數之可決,得秘密之。
第三十九條,省議會議員在會內所發之言論,對於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條,省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審查及監禁。省議員在開會期內,被逮捕監禁時,逮捕監禁之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逮捕監禁理由通告省議會。
第四十一條,各選舉區對於該區所選出之議員不信任時,得以左列之法召還之:一、由原選舉公民二十分之一以連署動議,經該區公民總投票過半數之可決者。二、由原選舉區內之法定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之團體過半數動議,經該區公民總投票之過半數可決者。
- 說明:召還議員暨解散議會容易實行,實為防閉議員舞弊之最善方法,此條參照美國各洲憲法,及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省議會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解散省議會案,經全省公民總投票可決時,省長應即解散之。
- 說明:前條之召還議員,防閉個人之舞弊,此條解散省議會,救濟全體之不適民意也。
第五章 省長及政務廳
[編輯]第四十三條,省長以左列方法組織之各選舉會選出之:一、省議會全體為選舉會。二、省教育會、省農會、省工會、省商會各選出相等人數聯合組織一選舉會。三、各縣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平均選出各該縣議會全體相等之人數與各該縣議會全體聯合組織一選舉會,如縣議會之人數為奇數時,其零數之分配,由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用抽籤法定之。四、特別市市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平均選出與該市議會全體相等之人數與該市議會全體聯合組織一選舉會,如市議會之人數為奇數時,其零數分配之法前項同。省長選舉由前列各選舉會各於其駐在地同時舉行投票,每一選舉會為一權,省長候選人若於第一次選舉,得選舉會總權數之過半數者,則以比較數之權數者二名交由各選舉會投票決定之,若比較多數之權數者不止二名,則由省議會、省教育會、省農會、省工會、省商會各推舉監視員四人,將得權數相等用抽籤法定之,再付決選,決選仍遇同等權數時,用抽籤法定之。
其選舉法及農工商會教育會組織法以省法律定之。
- 說明:省長為一省最高行政長官,在此醉心官吏之社會,其選舉最應得意者,一、不容易為金錢權勢所左右,二、不容易為威力所劫奪,三、不因是而發生極大騷擾。若采純由省議選舉制,則議員人數無多,又同在一機關之內,必容易為金錢權勢所左右,威力所劫持,其能免此數弊者,棄若團體選舉法,蓋團體較公民為有秩序之組織,而其人數及機關之較數省議會為多,且不同駐一地故也,而教育會農工商會等職業團體,亦可因是發達,即全省之職業,亦因是而發達矣,此條規定乃仿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依本規定之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以上,在廣東續住居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省長。
第四十五條,省長就任時,須於省議會為左之宣誓,「某某以至誠守省自治根本法及法律,執行省長職權,謹誓。」
第四十六條,現職軍人被選為省長,須解除軍職方得就任。
第四十七條,省長任期四年,但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省長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政務廳代行其職務時,由政務廳長代行其職權,至新省長選出之日或省長再行視事時為止。省長缺位時,各選舉會即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方法選舉新省長。
第四十九條,省長執行省政務公布法律。
第五十條,省長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五十一條,省長統率全省軍隊,管理全省軍務。
第五十二條,省長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省長得提出法律案於省議會。
第五十四條,省長遇必要時得召集省議會。
第五十五條,省長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須由省議會追認之,戒嚴期內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效力得受限制,但經省議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嚴。
第五十六條,省長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六十四條,得解散省議會,解散後須於三個月內召集新省議會。
第五十七條,省長之命令及處分,須經政務廳長或該管政務員之副署,責任由副署者發生。
- 說明:省長既為一省行政首長,地位不宜易於動搖,而行政又不容不負責,於民治之外,省長既統率海陸軍,大權在握,亦勢難使其自身負責,故不能不另設代負責任之人,此條參照德意志新憲法第五十條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政務廳由省長所任命之政務廳長及各廳政務員若干人組織之,以省法律定之。
- 說明:政務廳長任免之權握之省長,以免省長與政務廳長時有權限之爭執並使省長於一定範圍之內,亦得以自由施展故也,參照德意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關於法律或草案或施政方針及一切問題,調涉於各廳權限爭議者,應提出政務會議議決定之。
- 說明:參照德意志新憲法第五十七條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十條,政務廳長按照政務會設所議決與省長所核定之治事方針,指揮一切事務。
- 說明:參照德意志新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政務廳長定政治大方針,對於省議會而負責,在此大政方針範圍內,政務員各自指揮所管該廳之事務,對省議會而負責自身之責任。
- 說明:此條不取連帶負責者,誠以各廳政務員同為各廳事務宮,官長若取連帶責任制,則不特一省之人才有限,時×不亟分配,且更迭頻繁,事務亦將永無×練之日矣,此條參照德意志新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政務員及其委員得出席省議會及發言,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六十三條,省長遇有重大特別事件,得省長主席於政務會議開特別聯席會議,但此種聯席會議,省長不得以政務員不能負責之議案強制其議決執行。
- 說明: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省議會對於政務廳長政務員全體或者幹員,得為不信任投票,省長遇此項不信任投票時,非將省議會解散,應即令不信任之政務廳長或政務員辭職。但因前項解散省議會,其新選舉之省議會自選出之日起,非經過一年期間,遇不信任投票時,省長應即令不信任之政務廳長或政務員辭職,不得解散省議會。
- 說明:公民雖得以總投票解散省議會及罷免省長,然公民總投票實一笨重之武器,非萬不得已之時,實不宜輕用,故於總投票之外,非別有制裁,仍不足以防政府及議會之失職,是以對於政務廳長政務員特予議會以不信任投票權,以使政府負責,然此不信任之投票權,自由行使,漫無制限,則排斥異黨勢必流為議會政治,議會政治行於英國本無弊害。然兩大黨對立,及人民有健全之政治趣味道德知識,及其實行之要件,考之我國今日情形,勢有不可行者,是以對於議會,又特予政府以解散權,而防議會之專恣。然此解散權自由行使,漫無限制,則袒護私黨,亦必勢流為官僚政治,而政府負責之言,不能實舉。議會之不信任投票權,亦將等於虛設,故於議會之後,特為新議會選出之日起,非經過一年期即不得解散之規定,使省議會於不投票之先,而知解散之危險,徘徊審慎,非於萬不得已之時,及預計改選必操勝算,必不為孟浪之投票,使政府遇不信任投票際,而知解散後之改選,或不免一年之犧牲,徘徊審慎,非於萬不得已之時,及預計改選必操勝算,亦不必為鹵莽之解散,互相防範,藉均衡之力,則政治或可循軌而行矣。
第六十五條,省長有謀叛賄賂及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時,得由省議會提出強劾案,及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令其退職,省議會提出此項議案時,須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方得成立,成立後公民總投票可決時,省長即須退職,多數否決時,省長等於新當選,
- 說明:省長雖取無責任制,然遇具有謀叛賄賂及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時,亦不能不有一定的制裁,故有此條之規定。解散省議會決於公民總投票,罷免省長亦決於公民總投票,所以得主權在民之旨也,公民總投票厚不易實行,亦不宜輕試,但人民既有選舉之權,復有此罷免之權,更有其他提案之權,則人民政治的知識道德能力可以培養滋植,以之舉辦一切自治事業,固得容易發展,以之對於議會及政府,平時即可為輿論的訓示,不得已時則可為實力的制裁。
第六章 立法
[編輯]第六十六條,法律案由省長或省議會提出之。
第六十七條,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得提出關於教育生計諸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此項議案開議時,提出者得派員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省議會提出關於教育生計諸重要議案,須先向各該會請詢意見。
- 說明:社會日益分化,而利病日益複雜,非直接從事該事業者,必不能洞悉首耍,為補偏救弊,特參照德意志新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六十一條,為此規定。
第六十八條,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動議,得提出法律案至請省長咨交省議會議決,省議會對於此項議案若懸置不議或議而決否時,省長應將該案連同否決理由付全省公民投稟表決,可決時即成為法律。
- 說明:參照德意志新憲法第七十三條及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六十二條規定之。
第六十九條,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鬚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公布,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如否認時,得於公布期內將否決理由移咨省議會複議,如省議會仍執議時,應即公布之,未咨省議會複議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法律,但公布期滿省議會開會或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 說明:第一第三項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而第二項不採美制而采法制,使省長將於省議會之議案,只有複議權,而無否認權者,蓋交複議時,若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方為有效。則不啻三分一之人數,實足以推翻議決之議案,而議會多數表決之原則亦因而破壞矣,故不採用。
第七十條,省議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皆得於公布期內要求將議決之法律案展延二個月公布,兩個月即提交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
- 說明:此條參照德意志憲法第六十九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瑞士憲法及美國各州憲法類此者尤多,而省議會複議案雖不取三分二以上之絕對多數制,藉此亦可以救濟多數黨專橫之弊。
第七十一條,凡本法所規定,得由公民投票案及須公民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 說明: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章 司法
[編輯]第七十二條,省之法院高等廳地方廳初步廳三級。
- 說明:參照王正廷湖南省憲芻議第四節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高等審判廳為一省最高審判機關,對於本省民事刑事及行政與其他一切訴訟之為終判決。
- 說明:此條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歸之法院,省略平政院者,采英美制也。平政院有設立之必要與否,世界各國分為兩派,普通法派主張行政法雜於普通法之中,不能成為特種法律,即無設立平民院之必要。英美兩國及其領土採用之等於政法派,即以官吏資格所行之行為,不當以普通法律繩之,且不應普通法院之管轄,故主張設立平民院,歐洲大陸各國多採用之,然行政訴訟問題頗難決定,行政訴訟與非行政訴訟,殊無學理上分類之準則,且國家因此而增無益之繁費,人民因此苦於訴訟孚續之煩難,而普通法院之聳嚴,亦鞏因是損害,故本條特采英美制。
第七十四條,高等檢察廳為一省最高之檢察機關,地方檢察廳初級檢察廳受高等檢察廳之指揮監督。
第七十五條,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由省長任命之,但須得省議會之同意,以下各法官皆由高等審檢廳長分別任命之,高等審檢兩廳長均任期八年。
- 說明:法官於人民之生命財產有莫大之關係,故任命×得省議會同意。至任期所以定為八年者,蓋法官任期愈文,愈能稱職,歐美各國多為無限制之任期,且德意忘新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更有法官任期終身之規定,但吾省自治伊始,凡百建設,皆屬試行之舉,若規定任期終身,殊無伸縮之餘地,故本條規定為八年。
第七十六條,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俗者和秘密之。
第七十七條,法院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 說明:司法審判獨立,乃法法國之精神,本條例仿照巴西憲法第六十二條,葡萄牙憲法第六十二條,土耳其憲法第八十六條,瑞士辨爾納州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法官應迴避本籍及鄰縣,但省高等審檢兩廳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高等審檢兩廳長在任中,非依第八十一條不得免職,以下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職降職減俸或轉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律官資格不在此限,法官之懲戒處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司法區域之劃分,法院之編制及法官資格,法官之俸給,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高等審檢兩廳長違法賄賂行為時,省議會得以議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刻,咨請省長免職。
第八十二條,高等審檢兩廳長受省議會函請討論法律案,得列席於省議發言,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八章 審計院
[編輯]第八十三條,省設審計院,審計院長由省議會選舉之,審計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四條,審計院院長任期五年,在任期內非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不得免職。
第八十五條,省經費之收入,應由各徵收機關於繳納省費時,同時報審計院;省經費之支出,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 說明:財政為一省之命服,而官吏之舞弊亦多由於是,故應取嚴密的監督,所謂事前監督者,如議會之議決預算,財政機關之分,命令機關與收支機關及審計院之核准是也;然事後監督,其力甚徽,故莫不注重事前監督,又有所謂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即議會議決預算決算是也;行政監,即命令機關與收支機關分離是也,司法監督,即審計院之核准是也;是以審計院之核准,實為財政之嚴重監督,故採用之。
第八十六條,審計院得隨時調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八十七條,審計院對於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法及報告程式,有原定劃一之權,此項原定劃一辦法,由院長咨請省長行之。
第八十八條,省政府咨交決算案於省議會時,須先經審計院審定之,省議會開議該決算案時,審計院長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八十九條,審計院院長違法賄賂行為時,得由省議會以議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可決彈劫,咨諸省長免職。
第九章 財政
[編輯]第九十條,除海關稅鹽稅煙灑稅印花稅應劃定為國稅外,其他各種租稅,悉由省政府以法律之形式,經省議會議決徵收或廢止之,國家遇非常事變,不克依法行使其事權時,依本法所規定之國稅,得由省政府徵收至事變平定之日止,其徵收額及用途,仍須編入省預算案,而經省議會議決。
第九十一條,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銀行執掌之,領款書據得有審計院長之簽印,省庫方得支出,省庫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 說明:理由詳八十五條。
第九十二條,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始,至次年六月末日為止。
- 說明:定會計年度,開始之時期,有必要之條件二,第一必擇國庫收入多而支出少之時,第二必使預算議決之期與實施之期緊相聯接,定七月一日為開始期,七月以後各種租稅收入皆豐,而支出皆較少,議會三月一日開會,五月閉會,則可免財政上困難之弊,而預算之議定與預算之施行,亦可緊相銜接。
第九十三條,省政府須於省會開會後五日內,將次年度之預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 說明:本條規定預算案須於省會開會後五日提出者,一、可以使預算之議決,當在年度開始前,即預算之效力得完全×及於一年,而不至縮短其所支配之效力,二、預算得於事前議決,劃軍度開始後,政府之政策即得現於事實,斯一省之政治易於進行。
第九十四條,省會之議決或於法令所舉辦之事,非一年所能完竣,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中者,得經省會之議決,預定年限繼續費。
- 說明:本省自治正在建設時期,對於新事業之發展宜加注意,故本條仿照日本憲法第六八條及天壇憲法第九九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預算除正額外,得設預備費以補充預算之不敷,或預算未及規定之事,但不得用諸曾經省議會否決事項。
- 說明:參照日本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關於左列各項之支出:省議會非得省政府之同意,不得廢除或削減之。一、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二、繼省議會議決之繼續費,三、履行條約所必須者。
- 說明:參照日本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九十七條,預算案議決後,遇必要時,省政府得於省議會開會期中,提出追加預算之修正案,但除必要不可決之經費,及基於法律或契約的經費,生不足時,不得提出追加預算。
- 說明:未來之事,非事前所能送料,亦為不容已之舉,然政府不免因是而施其詐術,故不能不有以限制之。
第九十八條,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或增加新項目之修正。
- 說明:英國國會自十九世紀格蘭斯所痛陳議員提議增加歲出之弊,自是以來,議員消滅此種,遂成為政治上之習慣,法國1876年議員灜此增加歲出提議權,遂至歲出極大澎脹,雖與素來主張擴張國會權力之甘必大,亦謂此種提案不宜予諸國會,細思議合不應有此權者,其理由約有四端:一、政府之財力有一定之計劃,若議會而得提出增加歲出案,則政府之財政計劃,必為破壞而不能統一,二、擴張經費之案,提議權與議決權,必分而為二,始可防漏費之弊,若議會而得提出增加歲出案,是提議權與議決權合二為一,則歲出必多漏費。三、政府之編制預算,必謀保持出人之均衡,若議員議而得提出增加歲出費案,則經費必大澎漲,而收入與支出雖期適合,四、為議員者,多私於其黨派及地方,如予以提議增加歲出之權,將藉此以濟其私矣,故特為此條之規定以防其弊。
第九十九條,預算案經省議會議決後,各種款項有確定用途者,省政府不得稱作別用。
- 說明:政府遇歲出過多之時,往往或將甲種疑項移作乙種之用,任意歲配,殊足以破壞預算之統一,故本條採用此利時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三項,塞爾維亞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可倫比亞憲法第二百零七條,海地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限制之。
第一百條,省政府於每一會計年度終結後,應將上年之歲人歲出決算案連同收支部記單據表冊咨交省議會議決。
- 說明:決算提出使政府不能遲滯者,蓋遲滯則事隔日久,議員調查決算因而冷淡,且用途之當否,可供參考之資料,多歸消滅,更恐政府變動,亦難問責,故特監於日本及法國之弊,採用英制。
第一零一條,省議會不議定預算或預算不能成立時,省政府可照前年度之預算施行。
- 說明:參照日本憲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零二條,省政府遇有左列各種情事,經省議會議決,得募集公債,一、振興利益,二、救濟災變,三、償還債務。
第一零三條,「省之財政須公開之」,凡省之財政況及和議會議決之預算決算案,省政府項詳細公布之。
第十章 教育
[編輯]第一零四條,本省每年教育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
- 說明:查各國地方教育經費逾歲出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我國第六次教育會聯合會大會亦議決應占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最低限度,以後應逐年增加,其與文明各國最高額等等語,本條查照本省財政情形,故規定是低限度為百分之二十。
第一零五條,本省制定之教育經費,由教育機關保管之,無論何項政費,不得挪用。
- 說明:我省向來教育經費,每受政局影響,被其侵挪,全省教育暫因停頓,查第六次全國教育聯合大會議決案,有劃清全國教育經費使之獨立,他項政費不得侵用之條,近年北京各校亦有請將教育經費獨立規諸憲法之議,故採用之。
第一零六條,本省人民無分男女,年滿七周歲起,皆有繼續受六年教育之義務,政府為達前項目的,得強制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義務教育經費,開辦應有國民學校,國民學校不論公立私立,均不得徵收學費,或其他一切費用,學生一切學校用具亦須由學校供給之。
- 說明:查各國義務教育,年限不一,如英國自七歲至十六歲,法國自六歲至十四歲,日本六歲至十四歲,德意志各邦大抵自七歲至十四五歲,美國各洲大抵自六歲至十五六歲。歐戰以後,英美日俄各國皆延長義務教育年限,英國議會議決自七歲至十八歲,美國波爾丁近議於八年義務教育外,加習民政職業二年;日本議增加二年;俄國近定由八歲至十六歲入公民學校,我國第六次全國教育聯合大會主張六年者,茲特定為六年。
第一零七條,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團體,須設特別基本金資助貧戶男友學童之適於受中等以上教育者,但此種資助之方法,須以省法律定之。
- 說明:參照湖南省新憲法草案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一章 產業
[編輯]第一零八條,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抵押或轉賣之。
第一零九條,省內天然富源無論公有私有,不得抵押或轉賣給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一一〇條,省政府經省議會議決得經營各種公益事業,並得以相當代價將私人之業收歸省有。
第十二章 軍事
[編輯]第一一一條,本省每年軍費最高暫不得超過本歲出總額十分之四。
- 說明:近年各省多屬兵權自衛,軍費當占歲出的之八九,倘無限制,則教育實業諸政永無發展之,故特參照瑞士給耐佛州憲法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一二條,本省軍隊依徵兵制徵集之。
- 說明:現在募兵多屬流氓,非改用徵兵制,不特無以防禦內亂外患,且不免為人民之害,故採用徵兵制。
第一一三條,本省陸軍軍官每營所統兵額,最多不能超過三千之數,但遇內亂外患臨時設置之指揮官在此限。
- 說明:近日軍官敢於專橫恣肆,無非兵多之恃,若減少其額,自可敢其野心,本法第四十六條既規定現職軍人被選為省長時,須解除軍職,第五十一條又規定省長統率全省軍隊,若軍官兵額毫無限制,遇有不逞之徒,勢成尾大不掉,而省長亦難行使其統率權矣。
第十三章 縣及特別市
[編輯]第一一四條,縣設縣長一人掌理縣之自治行政,縣長全由全縣公民直接選三人,呈請省長擇一任命之。
第一一五條,縣設縣議會,以全縣公民接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一一六條,縣自治及縣議員縣長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一七條,凡人口滿十萬以上之都會商埠,應劃為特別市。
- 說明:特別市之設置其利益有四:一、與市民以發達之機會,不為周圍情勢所牽制。二、獎勵工商業之進步,宜使自營其公共生活,以增長自治能力。三、都市文化率為鄉村發達之先埠,一省之內而多有特別市,其促進自治之力至為偉大。四、市較縣領域小,而富力厚,應使之先經而發展,不應抑制與縣同進。
第一一八條,特別市設參事五人,掌理市政,由市民直接選舉之。
第一一九條,特別市設市議會,由市民及各團體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一二〇條,特別市不入縣自治範圍,直轄於省。
第一二一條,特別市自治法及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本法律之修正及解釋
[編輯]第一二二條,經省議會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表決,或本省十縣以上縣議會之動議,或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之連署動議,得提出本法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失之。
第一二三條,因本法所發生之爭議,曲高等審判廳解得之。
- 說明:按命令與憲法牴觸時,通常法院當然得解釋為無效;法律與憲法牴觸時,法院有無解釋之權,各國法例不一,謂法院無解釋權者,為歐洲大陸派;謂法院有解釋權者,為美國派。美國所主張之理由有三:一、依大陸派解釋憲法之權屬於立法權機關,然立法機關所定之法律,未必絕對牴觸,憲法之事,若使之自行解決,其所定之法律是否牴觸,法律何如予他種機關以解得之權。二、立法機關議員數年一易,見解不同,對於憲法雖有劃一之解釋,故應使任期久長之法官有解釋之權。三、憲法為全國最高之法律,他種法律經公布後,若果與憲法牴觸,宜使法院有判決之權,方卑監護憲法之實,否則雖法院明知其牴觸憲法,亦將無補救之餘地矣,比較研究以美派為優,故採用之。
第十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一二四條,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得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牴觸者繼續有效。
第一二五條,本法公布後,須即出現省政府設立法制編篡會擬定施行本法所必需之法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一二六條,本法公布後,至遲須於三月內由省政府通令各都會商埠依法施行市制及教育會農會依法組織。
第一二七條,本法律公布後,至遲須於四月內依本法選舉省議會及各縣議會,選舉完竣,須於三月內選舉省長;省長選出後,現任省長應即解職,由正式省長依法組織行政機關。
第一二八條,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屆省議會第一次開會,會期不限定三月一日。
第一二九條,現有軍隊未收束以前,本法九十八條、九十九條暫緩施行,但至依本法所規定之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須將軍費減至省預算來歲出三分之一,至鄰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後之日止,軍費須減至省預算案歲出二分之一,至國憲成立後之半年止,須實施九十八條及九十九條預備進行。
第一三〇條,本法由至全省公民總投票采決,自公布之日施行。
(1921年6月17日-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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