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
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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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3日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提升荔枝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荔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荔枝种质资源保护、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品牌保护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荔枝产业发展遵循因地制宜、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科技引领、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荔枝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荔枝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荔枝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具体工作由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科技、水利、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鼓励、支持荔枝产业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农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六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引导,结合荔枝的品种特色和熟期结构,建立产区协作机制,引导荔枝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科学论证,并听取果农、科技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改良与良种繁育推广、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病虫害防治、冷链保鲜技术创新、检测检验、品牌创建、文化宣传等,促进荔枝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荔枝生产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荔枝果树良种选育、先进栽培种植、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等的研发和推广。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荔枝产业从业者开展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
第九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种植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荔枝种植者参加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推广适宜在本省使用的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等机械,对购买在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且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特、珍、稀荔枝种质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荔枝果树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优良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果树种质资源名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免费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引进、选育荔枝果树新品种。
荔枝果树新品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作物命名规定,体现岭南荔枝文化和地域特色,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选育过程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扶持荔枝产区建立荔枝良种繁育基地。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组织开展荔枝果树良种苗木示范、推广,扩大良种的种植规模。
第十五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植株的保护管理,组织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荔枝树植株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六条 荔枝种植规模和标准达到规定要求的种植区域,可以确定为荔枝种植示范基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示范基地评定标准、办法和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 荔枝种植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种植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示范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评估,应当确定禁止种植区域,退出荔枝种植。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荔枝种植保护区。种植保护区内禁止审批影响种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对种植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优果率。
鼓励在荔枝种植中使用有机肥,开展果园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荔枝果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果园建设,促进荔枝标准化种植,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荔枝标准化种植,依照章程规定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保障荔枝果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荔枝及相关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产品追溯与查询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荔枝种植者应当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投入品。本省禁用的荔枝果业投入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建立种植记录,及时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荔枝果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摘的日期。
种植记录应当保存二年,并作为有关认证考核的依据。 依法负有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荔枝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果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果品包装上附具果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创办荔枝加工企业,延长产业链,增加果品附加值。
鼓励、支持荔枝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荔枝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新产品。
荔枝加工企业生产荔枝果酒、荔枝果汁和荔枝水果罐头等精深加工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机械冷库、气调冷库等贮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建立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荔枝冷链运输体系。
第二十五条 荔枝贮藏、运输、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安全。不得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不得使用危害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规定,简化荔枝果品运输手续,保障果品运输畅通。
不得违法对运输荔枝果品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建设荔枝果品批发市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促进荔枝产品交易。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对当地荔枝产品的宣传,为荔枝产品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荔枝产品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果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发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交易。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荔枝文化,开发推广荔枝文化旅游,加强荔枝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荔枝文化和荔枝产业融合发展。
荔枝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开展荔枝采摘节、文化节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荔枝产业加强品牌建设,创立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以及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荔枝产区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团体、协会和组织,应当在其种植、生产的荔枝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注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未建立生产记录,未及时记载生产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使用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危害荔枝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的,由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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