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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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三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四章 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告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六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将有关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铁路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指导或者监督实施地方铁路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风险评估。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铁路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组织协调影响铁路安全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铁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护路护线联防组织按照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护路护线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运输、设备质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运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和铁路职工劳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第十三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和服务保障,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护路护线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根据自然灾害警报和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停运、隐患处置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对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不得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由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使用单位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四章 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从业单位约定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铁路需要与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新建、改建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管理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地方发展需要,保障旅客出行安全、便利,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形成多功能、立体化和共建共享、协调发展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
客运车站地区的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有打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并公开纸质、电子车票的使用规则。
无有效车票、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违反铁路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车站和列车内,铁路工作人员发现旅客及其他人员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和客运列车车厢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协调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或者采取强行登乘、拒绝下车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或者在铁路线路上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向运行中的列车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四)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影响铁路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和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违反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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