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廣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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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鐵路安全責任
第三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四章 鐵路建設與運營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預防安全事故發生,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鐵路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鐵路安全相關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參與的鐵路沿線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
鐵路沿線和車站地區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項,依法處理鐵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告知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職責,影響鐵路安全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權依法投訴、舉報。
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運用移動終端、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眾投訴、舉報提供便利。
第二章 鐵路安全責任
第六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沿線和車站地區的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立健全涉及鐵路安全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將有關鐵路安全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鐵路公安機關、地方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鐵路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鐵路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督促鐵路運輸企業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地方鐵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指導或者監督實施地方鐵路工程建設的有關政策、技術標準和風險評估。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鐵路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通航環境和通航秩序,組織協調影響鐵路安全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完善並落實跨航道鐵路橋梁的安全管理機制,發現鐵路橋梁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各級護路護線聯防組織按照規定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等護路護線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負責鐵路運輸、設備質量、鐵路安全防護設施設備、運營食品的安全管理和鐵路職工勞動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鐵路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開涉及鐵路安全相關工程建設業務的辦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第十三條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和服務保障,協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站區綜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確保鐵路安全和暢通;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啟動應急協調機制,做好相關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護路護線聯防組織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鐵路安全隱患,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與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利、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災害信息互通機制,根據自然災害警報和預警信息,及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停運、隱患處置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三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告。
高速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五十米、高速鐵路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外側起向外五十米的區域,一併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
第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以下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排污、傾倒垃圾、堆放棄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二)燃放煙花、焰火,燒荒或者焚燒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的物質;
(三)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議;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採用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料大棚或者懸掛廣告牌(匾)的,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加強規劃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二十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各一千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確需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估,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修建上跨、下穿、並行鐵路的橋梁、涵洞、道路,鋪設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設施,架設電力、通信線路或者杆塔,或者開展地質鑽探等建設施工作業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議。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
對危及鐵路安全或者未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進行建設施工作業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制止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於產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橋梁、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指定維護、管理單位,簽訂安全協議,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電氣化鐵路接觸網及其支柱不得違反規定附掛通信、有線電視電纜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設置、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協商確定鐵路道口或者鐵路人行過道的安全管理責任及費用負擔。
對於既有的鐵路、道路平交道口,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實際需要,與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協商,採取封閉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處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設置的道口、人行過道、臨時通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會同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使用單位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條 鐵路沿線的地質災害風險隱患,屬於鐵路地界以內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整治;屬於鐵路地界以外因自然因素引發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整治,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由責任單位負責整治。
鐵路隧道頂上的地質災害風險隱患,由鐵路運輸企業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治。
第二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通過上跨鐵路橋梁或者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應當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等規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放飛鳥類、升放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確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需要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按照規定獲得批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提前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四章 鐵路建設與運營安全
第二十九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從業單位約定保障鐵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及責任。
鐵路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兼顧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氣、供電、通信、索道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加強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鐵路需要與道路、航道、渡槽、管線等設施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並優先選擇鐵路上跨方案;新建、改建道路、航道、渡槽、管線等設施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的建設標準、管理維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與鐵路並行路段,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在靠近鐵路的道路路側設置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標誌。道路與高速鐵路並行的,應當提高防撞等級設置防護設施。
道路與鐵路同步建設的,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標誌的設置、管理和維護,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道路建設在後的,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標誌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設置、管理和維護;鐵路建設在後的,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標誌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置,並按照規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鐵路客運車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適應地方發展需要,保障旅客出行安全、便利,與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運等交通方式相銜接,形成多功能、立體化和共建共享、協調發展的客運樞紐中心和換乘中心。
客運車站地區的建設項目涉及鐵路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與鐵路運輸企業的溝通,執行施工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列車、車站等場所公告旅客、列車工作人員以及其他進站人員遵守的安全管理規定,在列車晚點、停運時應當及時向旅客通報信息、說明情況並採取有效應對措施。
旅客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接受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配合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採取的處置措施,不得有打罵、侮辱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車票實名購買、查驗制度,並公開紙質、電子車票的使用規則。
無有效車票、車票所記載身份信息與本人真實身份信息不符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旅客應當按照車票載明的座位乘車,不得強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五條 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預警防範、執勤聯動、執法協作、應急處置等機制,依法制止、查處違反鐵路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車站和列車內,鐵路工作人員發現旅客及其他人員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鐵路沿線重要區域、鐵路車站重點部位等場所和客運列車車廂內安裝符合標準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加強管理和維護,並與公安機關聯網共享。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協調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鐵路運營食品安全實行統一監管制度。
鐵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承擔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圍堵列車、阻礙發車,或者採取強行登乘、拒絕下車等方式影響列車運行;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或者在鐵路線路上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
(三)向運行中的列車拋擲影響行車安全的物品;
(四)在禁止吸煙的列車上、列車的禁煙區域內吸煙或者能夠產生煙霧的香煙替代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鐵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擾亂鐵路站車運輸秩序且危及鐵路安全、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以及嚴重違反鐵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失信行為進行記錄,並按照規定推送全國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對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影響鐵路安全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鐵路運輸企業未派員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在鐵路線路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駕駛機動車通過上跨鐵路橋梁或者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鐵路建設單位和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的單位違反鐵路建設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或者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是指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監督管理工作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方能從事的活動,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答覆;依法需要安全評估或者專家論證的,安全評估或者專家論證的時間不計算在鐵路運輸企業的答覆時限內,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書面告知評估論證所需時間。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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