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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43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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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430号

2016年12月1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4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袄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小兵,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犹敦魁,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誉锟,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立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5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熊登辉,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2012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梁起顺,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迅辉,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荃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犯绑架罪,被告人梁起顺、戴迅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袄江、毛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底,被告人犹敦魁纠集被告人熊登辉、王誉锟、张袄江、王立波、毛小兵和郑兴旺郑某旺(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去香港绑架劫财。同年4月初,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六人,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盘山公路翻越边境隔离网后由王立波带路到香港飞鹅山上的藏匿地点,同已先行到达的郑兴旺郑某旺等汇合。期间,犹敦魁、王立波等人多次对香港西贡清水湾一带的豪宅踩点,并最终选定西贡清水湾甘澍路10号2号独立屋为作案目标。

4月25日凌晨,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带上头套来到上述2号独立屋外,犹敦魁和王誉锟先翻墙进入院子,打开一个侧门,让王立波等五人进入院墙内;之后,犹敦魁、王誉锟踩住熊登辉肩膀爬上独立屋二楼,犹敦魁打开二楼一窗户,二人翻入二楼房间内,打开一楼厨房门让其余五人进入独立屋内。之后,犹敦魁等人在三楼一房间内发现了被害人罗某1和男友钱某某在睡觉。犹敦魁安排郑兴旺郑某旺在一楼望风,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张袄江、毛小兵、熊登辉先后进入该房间,六人将罗某1和钱某某捆绑并威逼不许出声,犹敦魁、王立波等人逼迫罗某1打开衣帽间内的两个保险箱,劫取多件手表、首饰。之后,犹敦魁、熊登辉、毛小兵、张袄江、郑兴旺郑某旺先背着罗某1按原路离开现场,王立波和王誉锟则留在房间内看管钱某某,等犹敦魁等人走远,王立波和王誉锟即离开现场追赶犹敦魁等人,七人一起将罗某1背回飞鹅山藏匿地点。

犹敦魁等7人将罗某1藏匿在一山洞内,4月25日上午,犹敦魁、王誉锟打电话给罗某1的父亲罗某2索要赎金港币5800万元。罗某2随即向香港警方报案。之后,犹敦魁、王誉锟继续打电话向罗某2索要赎金并最终确定为港币2800万元,并要求罗某2尽快筹集赎金。期间,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轮流看守罗某1。4月27日,犹敦魁打电话给被告人梁起顺,要求梁起顺将上述劫取的部分手表、珠宝等带回内地销赃,梁起顺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戴迅辉,让戴迅辉拿货。当日,犹敦魁、王誉锟、张袄江三人到飞鹅山下与戴迅辉碰面并将赃物交给戴迅辉。4月28日下午,戴迅辉将赃物带回深圳交给梁起顺,梁起顺给了戴迅辉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4月28日早晨,张袄江和毛小兵因惧怕香港警方追捕,一起离开飞鹅山藏匿地点按原路偷渡回深圳。4月28日18时许,犹敦魁、王誉锟打电话给罗某2要求将赎金放到飞鹅山道避雨亭旁边的一个临时公厕旁边,罗某2独自驾车将港币2800万元放在公厕附近后离开,犹敦魁、王誉锟拿到赎金后打电话给王立波要求放人,王立波、熊登辉、郑兴旺郑某旺将罗某1背下山,让其自行离开。

犹敦魁、王誉锟二人拿到赎金后,先将港币1800万元藏匿于山中,拿着剩余的港币1000万元与王立波、熊登辉等人汇合。港币1000万元的分配方案为:王立波250万元,毛小兵15万元,郑兴旺郑某旺100万元,合计365万元港币统一由王立波保管并带回深圳;剩余的港币635万元,犹敦魁280万元、王誉锟240万元、熊登辉100万元、张袄江15万元。随后,犹敦魁、王誉锟、熊登辉将港币635万元埋藏于山中。5月3日王立波、熊登辉一起偷渡回深圳。随后,犹敦魁和王誉锟找回藏于山中的港币1800万元,拿出其中300万元,将剩余港币1500万元再次埋藏于山中。之后,犹敦魁和王誉锟一起偷渡回深圳。

郑兴旺郑某旺自行离开后被香港警方抓获。5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瓮安县翁水办事处河西村龙水坝家中,将毛小兵抓获;5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吉水村红圣路44号将张袄江抓获;5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旺宾馆8213房将王立波、熊登辉抓获;5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岭新一路南一巷2号3楼将犹敦魁、王誉锟抓获,当场缴获港币289.8万元。

5月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港鹏新村113A栋302室将梁起顺抓获。梁起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及其朋友王某某的家中查获手表、珠宝等赃物35件。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熊登辉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罗湖区深盐二通道夹门山隧道3号门正上方的树丛中查获了王立波隐藏于此的黑色双肩包,并在包内查获港币365万元,以及珠宝首饰10件。

5月28日,戴迅辉在皇岗口岸入境时被边防检查站查获。

案发后,香港警方在飞鹅山上先后寻回港币1500万元和635万元。至此,共计缴获涉案赎金港币2789.8万元。经鉴定:本案被劫取的45件手表、珠宝首饰等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无视国家法律,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起顺、戴迅辉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窝藏、转移赃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均参与了共谋策划、入室绑人、看管人质和勒索赎金的主要犯罪行为,而非仅仅只参与次要或者辅助行为,故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犹敦魁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且在香港有犯罪记录,量刑应当高于其他同案犯;被告人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参与作案的积极性高,所起作用也相对突出。王誉锟的地位与作用仅次于犹敦魁;王立波、熊登辉虽较王誉锟略次之,但王立波在大陆有抢劫和盗窃的犯罪前科,且在香港亦有犯罪记录,熊登辉有累犯情节,故三人量刑可相当。被告人张袄江、毛小兵二人参与的积极性及程度相较其他同案犯较次,且二人在绑架人质后,勒索赎金的过程中选择离开,二人亦无犯罪记录,量刑时可以相对轻处。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起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迅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登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犹敦魁、王立波、戴迅辉在香港有犯罪记录,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在绑架过程中,又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择一重罪即绑架罪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犹敦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誉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立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熊登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张袄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毛小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梁起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戴迅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3部、手电筒2个,予以没收;在中国内地追缴到的赎金港币6548000元以及属于被害人罗某1的手表、首饰等45件,依法返还罗某2和罗某1。

上诉人张袄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案从发起、组织、策划到实施都是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他们共同参与,其本人并不知道去绑架,其一直以为去香港就是去“爬房”(即盗窃)。案发时,其没有参与按住和捆绑人质。在赎金商定和交接上,其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要多少赎金。在看押被害人期间,其跟毛小兵只负责做饭,没有参与看守人质。在整个案情中,其都是听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的。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在偷渡到香港期间,其和犹敦魁他们去踩过点,原因是盗窃,并没有想绑架,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上诉人毛小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案情不符,不应以主犯对其处罚。其没有参与共同策划犯罪,没有参与入室绑人,其只是被动跟随其他犯罪人员。其没有参与看守人质,没有参与勒索赎金,其是从犯。且在案发过程中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终止了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犹敦魁在深圳市纠集原审被告人熊登辉、王誉锟、张袄江、王立波、毛小兵和郑兴旺郑某旺(另案处理)等人并提议到香港绑架劫财,王立波、王誉锟、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等人同意。同年4月初的一天,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等六人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盘山公路翻越隔离网偷渡,由王立波带路来到香港飞鹅山上的藏匿地点,与先行到达的郑兴旺郑某旺等汇合。期间,犹敦魁、王立波等人多次对香港西贡清水湾一带的豪宅踩点,并最终选定西贡清水湾甘澍路10号2号别墅为作案目标。

4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带上头套来到上述2号别墅外,犹敦魁和王誉锟先翻墙进入院子,并打开一侧门,王立波等五人进入院内;之后,犹敦魁、王誉锟脚踩熊登辉肩膀先后爬上别墅二楼,犹敦魁打开二楼一窗户,二人翻入二楼房间内,后打开一楼厨房门,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进入别墅内。之后,犹敦魁等人在三楼一房间内发现罗某1和男友钱某某在睡觉。犹敦魁安排郑兴旺郑某旺在一楼望风,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张袄江、毛小兵、熊登辉先后进入该房间,将罗某1和钱某某捆绑,并威逼罗、钱二人不许出声。犹敦魁、王立波等人逼迫罗某1打开衣帽间内的两个保险箱,劫取多件手表、首饰。之后,犹敦魁、熊登辉、毛小兵、张袄江、郑兴旺郑某旺背着罗某1按原路离开2号别墅,王立波和王誉锟则留在房间内看管钱某某,等犹敦魁等人走远后王立波和王誉锟离开现场追赶犹敦魁等人,七人轮流将罗某1背回飞鹅山藏匿地点一山洞内。

4月25日上午,犹敦魁、王誉锟打电话给罗某1的父亲罗某2索要赎金港币5800万元。罗某2即向香港警方报案。之后,犹敦魁、王誉锟继续打电话向罗某2索要赎金,最终确定赎金港币2800万元,并要求罗某2尽快筹集赎金。期间,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轮流看守罗某1。

4月27日,犹敦魁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梁起顺,要求梁将他们劫取的手表、珠宝等赃物带回内地销赃,梁起顺即打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戴迅辉前往取货。当日,犹敦魁、王誉锟、张袄江三人携带手表、珠宝等赃物来到飞鹅山下交给戴迅辉。4月28日下午,戴迅辉将手表、珠宝等赃物带回深圳交给梁起顺,梁起顺给戴迅辉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

4月28日早晨,张袄江和毛小兵因惧怕香港警方追捕,一起离开飞鹅山藏匿地点按原路偷渡回深圳。

4月28日18时许,犹敦魁、王誉锟打电话给罗某2要求将赎金放到飞鹅山道避雨亭旁边一临时公厕旁,罗某2独自驾车将港币2800万元放在公厕附近后离开,犹敦魁、王誉锟拿到赎金后打电话要求王立波放人,王立波、熊登辉、郑兴旺郑某旺将罗某1背下山,后让罗自行离开。

犹敦魁、王誉锟二人拿到赎金港币2800万元后,将其中港币1800万元埋藏于山中,并携带港币1000万元与王立波、熊登辉等人汇合。4月29日,犹敦魁提议港币1000万元的分配方案为:王立波250万元,毛小兵15万元,郑兴旺郑某旺100万元,合计365万港币统一由王立波保管并带回深圳。剩余的港币635万元,犹敦魁280万元、王誉锟240万元、熊登辉100万元、张袄江15万元。犹敦魁、王誉锟、熊登辉将该港币635万元埋藏于山中。

随后,犹敦魁和王誉锟找回藏于山中的港币1800万元,取出其中港币300万元,又将剩余港币1500万元再次埋藏于山中。之后,犹敦魁和王誉锟携带港币300万元偷渡回深圳。

5月3日,王立波、熊登辉偷渡回深圳。郑兴旺郑某旺自行离开,次日被香港警方抓获。

5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吉水村红圣路44号将张袄江抓获;5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旺宾馆8213房将王立波、熊登辉抓获;5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瓮安县翁水办事处河西村龙水坝家中,将毛小兵抓获;5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岭新一路南一巷2号3楼将犹敦魁、王誉锟抓获,并当场缴获港币289.8万元;5月28日,戴迅辉在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时被边防检查站抓获。

5月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港鹏新村113A栋302室将梁起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梁起顺朋友王某某的家中查获手表、珠宝等赃物35件。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熊登辉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深盐二通道夹门山隧道3号门正上方的树丛中查获了王立波隐藏于此的黑色双肩包,并在包内查获港币365万元、珠宝首饰10件。案发后,香港警方在飞鹅山上先后寻回港币1500万元和635万元。

综上,粤港两地警方缴获涉案赎金共计港币2789.8万元,缴回手表、珠宝首饰45件。经鉴定:本案被劫取的45件手表、珠宝首饰等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7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在中国内地提取的涉案现金共计港币654.8万元,缴获被劫手表、珠宝首饰45件。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要求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2015年4月25日在香港西贡发生的绑架案件展开侦查工作。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接支队批转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文件精神,对案件受理初查。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毛小兵、张袄江、梁起顺、戴迅辉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

(1)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前来该大队请求协助抓捕“4·30”专案的王誉锟、犹敦魁。5月9日9时许,惠东县民警及深圳民警在惠东县大岭镇岭新一路南一巷2号3楼一间房抓获王誉锟、犹敦魁,并查扣港币280余万元等物品。

(2)2015年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请求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助抓捕“4·30”专案的张袄江。2015年5月4日7时许,惠东县公安民警和深圳公安民警在在惠东县吉隆镇吉水村红圣路44号住处将张袄江抓获,扣押手机两部。

(3)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7时许,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旺商务宾馆8213房将王立波、熊登辉抓获。

(4)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深圳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贵州警方的配合下,在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西村龙水坝将毛小兵抓获,并扣押手机二部。 (5)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港鹏新村113A栋302室将梁起顺抓获。

4、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控制对象登记(移交)表》,证实:2015年5月28日11时52分许,戴迅辉在深圳市福田地铁入境时被边防查获,后被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处理。

5、前科材料: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立波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由2004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王立波的犯罪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熊登辉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释放。

6、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关于缴获港币的编号与香港提供的港币赎金编号比对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民警将“4·30”专案缴获的港币扫描并记录了每一张港币的编号,共扫描了港币6548张,每张面额为一千元,合计6548000元港币。经与香港警方提供的赎金港币编号比对(香港警方共提供了赎金港币编号15539个),初步比对出4731张编号相符。

7、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关于查找涉案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证实:专案组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通知通报的手机号:132××××2156(毛小兵)、150××××4967(张袄江),查询郑兴旺郑某旺、毛小兵等人在深圳的住宿记录,开展相关技术侦查措施,并在5月4日、5月9日先后抓获多名被告人。

8、深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

(1)2015年5月9日9︰25-10︰30,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对惠州市惠东县岭新一路南一巷2号3楼一出租屋进行搜查,查扣王誉锟随身携带有黑色、表面印有GIONEE手机一台;38张面值1000元港币,2张面值20元的港币,港币合计38040元;人民币100元27张,50元1张,20元1张,10元1张,1元1张,人民币合计2781元。查扣犹敦魁随身携带的白色、表面印有LEVOVO手机一台,黑色、表面印有HDNTEL一台;人民币50元1张,10元2张,5元1张,1元4张,5角1张,1角2张,合计79.7元。紫色背包一个,外表印有BIAOWANG字样,内有港币两捆2000000元;港币一扎561000元;零散港币299000元。共计港币2860000元。

(2)2015年5月4日7︰30-8︰40,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兴业大厦二楼华旺宾馆8213房进行了搜查,在8213房间桌面上发现诺基亚手机1部,在垃圾桶内发现手电筒2只,在熊登辉放在椅子上的口袋内发现少量人民币和港币;在茶几上发现GIONEE手机1部,在王立波摆放在椅子上的裤子口袋内发现少量人民币和港币,以及随身携带银色环形戒指1个。

(3)2015年5月4日1︰30-2︰00,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对毛小兵住处贵州瓮安县环城路棚户区龙水坝安置房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床头扣押了一部三星手机号码152××××3223,COOLPAD手机一部。

(4)2015年5月4日4︰53-6︰23,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对深圳市罗湖区港鹏新村113A栋302房进行了搜查,在梁起顺夫妇居住的中间房的床上搜到手表等物品。

(5)2015年5月4日7︰10-8︰20,民警对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布心山庄东区91栋C702房进行搜查,在业主王某2的见证下,搜到了梁起顺寄存在王某2家中的红色环保袋。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扣押了张袄江NOKIA手机2部;扣押了戴迅辉手机2部,银行卡3张。

9、深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熊登辉的指引下,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深盐二通道夹门山隧道3号门盐田往罗湖方向正上方的过水道附近的树丛中查获了一个黑色双肩包,在双肩包内查获港币365万元,并查获戒指、项链、耳环、耳钉共计10件。

扣押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扣押了10件首饰。

10、戴迅辉出入境记录,证实:戴迅辉回乡证号码H051851××××6001,4月16日至5月2日有多次出入境记录。

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12、华旺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犹敦魁等人入住华旺宾馆的情况。其中敦魁和王誉锟在3月10日入住、3月16日离开,3月23日再次登记入住、4月3日离开;王立波3月28日入住,张袄江和熊登辉3月29日入住,均在4月3日离开;张袄江4月28日入住、5月1日离开,熊登辉、王立波在5月4日早晨入住。

13、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香港警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广东省公安厅港澳警务联络科发函至香港警方要求提供“罗某1被绑架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将罗某1带到该大队协助调查。2015年7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港澳警务联络科收到香港警务处发来“罗某1被绑架案”的相关材料,广东省公安厅港澳警务联络科随即以“关于香港警方移交案件证据材料的复函”的形式转交该大队。

14、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郑兴旺郑某旺是否被香港警方抓获及补充郑兴旺郑某旺相关供述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与香港警方核对,郑兴旺郑某旺已于2015年5月4日被香港警方抓获。2015年7月30日香港警方复函中明确表示,由于郑兴旺郑某旺案件进入了司法程序,故有关郑兴旺郑某旺在香港被捕后的供述材料未能提供。

15、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查找被害人罗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联系被害人罗某1,要求其通知罗某2、钱某某2(其男友)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罗某2、钱某某2未到大陆配合调查。

16、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关于香港警方缴获赃款是否港币15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同香港东九龙警区的警员联系,其称香港警方缴获赃款经清单为港币1500万元,并已经协调香港警务联络科将缴获赃款的书面材料转交深圳市公安局。附香港警提供的缴获上述港币的相关证据材料。

17、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关于香港警方缴获港币635万元赃款的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香港警方处获悉,香港警方在飞鹅山缴获了635万元赃款。附香港警方提供的缴获上述赃款的相关证据材料。

18、香港警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1)犹敦魁、王立波、戴迅辉在香港的违法犯罪记录,证实:犹敦魁于2004年8月19日因管有他人身份被刑罚两个月;于2010年9月22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刑罚两年及因在香港非法入境后未得入境事务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被刑罚十五个月,两项同期执行。王立波于2012年5月18日因外出时备有偷窃用的物品被刑罚九个月,于2012年11月28日因在香港非法入境后未得入境事务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被刑罚十五个月和抗拒在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被刑罚一个月,两项同期执行。戴迅辉于1983年2月1日因发布不良刊物以谋取利益被罚款5000元或两个月刑罚;于1983年7月8日发布不良刊物以谋取利益被罚款2000元;于1984年8月9日发布不良刊物以谋取利益每项被罚款750元及每项四个月,缓刑12个月,同期执行。

(2)香港警员潘某景临证词: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害人一方先后提供了300万港币和2500万港币给香港警方,香港警方将300万港币和2500万港币中的1250万港币进行了扫描,并将扫描内容刻录了6张光盘(共1550万港币扫描刻录光盘)。4月28日17时44分许,被害人一方将装有2800万港币的两个黑色行李箱带走。

(3)6张港币扫描的光盘。

(4)被害人罗某2电话948×××4的通话记录,以及绑匪使用的8个号码的信息资料。

(5)本案被害人罗某2及证人钱某某1的证词。

被害人罗某2证实了前后同绑匪进行了9次通话,使用了8个号码,绑匪勒索赎金港币5800万元,最终减至2800万元,并且其向警方提供了2800万元港币的赎金。之后,其携赎金放于绑匪指定地点。

证人钱某某2(罗某1男友)证词:证实2015年4月25日凌晨,在罗某1的房间被6个男子绑架的过程,绑匪让其转告要求5800万元赎金。

(6)香港警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交赎金现场的照片以及找到两个黑色行李箱现场的照片。

(7)香港警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西贡清水湾甘澍路10号2号独立屋绑架、抢劫案发现场的照片。

(8)香港警方提供的联系传真函及现场照片,包括:挖出藏在塑料桶内的1500万元现金的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照片;绑匪藏身的现场照片、藏匿罗某1的山洞的照片,以及出警警员的证言及赃款的扫描光盘。

(9)香港警方提供的查获港币635万元的联络传真函、现场照片、出警警员的证言及上述赃款的扫描光盘。

(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凌晨,当时我跟我男朋友钱某2某在我住的家二楼我的房间睡觉,不知道睡到几点,我突然感觉有人按住我的背部,然后有人用手盖住我的嘴巴,我醒来后,看到有大概六个人在我的房间里面,我男朋友钱某某2也跟我一样,被另一个人用手盖住嘴巴,又按住背部。按住我的那个贼用手势示意我不要出声,我和我男朋友都不敢出声。然后按住我的那个贼他用一条浅色的尼龙绳绑住我双手,是向前绑的,还用胶纸封住我的嘴巴。我男朋友也一样,被绑住双手,他的脚也被绑住,嘴巴也被封了胶纸。我们两个人被绑后都睡回床上。我记得我左手边有一个贼手上拿着一把类似刀的东西,指着我跟我男朋友,意思就是不要反抗。然后我偷偷看到那六个贼在我房间到处找到东西,他们问保险柜的密码,打开这两个保险柜,把里面值钱的东西都拿走,装在背包里。后来有个贼拿了一条我的裤子,叫我穿上,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把我带走。我到衣帽间找裤子穿,外面又穿了一条牛仔裤,挑了一双波鞋。我把所有衣服都穿好后,有个贼让我爬上他的背,他要把我背走。我爬上去后,他们就用一条比较粗的麻绳绑住我的腰部,他们在我家找了一件T恤衫蒙住我的眼睛。贼人1(我按照我在香港录口供的习惯,我把背我的这个贼称为贼人1,之后在山洞看守我的贼我分别编号为贼人2、3、4)背着我由二楼下到一楼,走了大概三、四十分钟,走的过程中我听到水声,我的裤脚湿了。然后换成另外一个贼背着我,再用麻绳将我身体固定住,继续往山上走,又走了大概十五分钟,又换了另外一个贼背我上山,中间应该是换了好几次人背我的,每一次的人都不一样。大概一个多小时上山到达一个地方,他们把我放下,还解开蒙住我眼睛的衣服,指着山洞叫我进去山洞里面。

山洞里有个帐篷,内层有防蚊网,铺了银色的地垫,里面有两张毛毯。帐篷顶部有一个小电筒,长时间亮的,帐篷里面还有一些食物。我一个人呆在帐篷里面,看不到外面,我知道有贼人看守着。天亮的时候,贼人2拿一支蓝色原子笔和一本书进来山洞问我父亲的电话号码,我将我父亲的电话(9487×××4)写在其中一页上面。我被绑架的第一天下午,是贼人1给我一些吃的。 我被绑架的第一天傍晚吃过饭后,贼人3进来跟我说,晚点我要跟我爸爸通话,但是他不想我跟我爸爸乱说,所以他要让我把想要跟爸爸说的话先跟他说一遍,我说给他听后,我还说我怕等会不记得,能不能让我写下来。贼人3就拿了一支笔和之前那本书(名人暗面)给我,叫我写下来,我写的大概的内容就是不要担心,你给钱,他们就会放人。写完后,这个贼叫我走出山洞外,坐在洞口的一块石头上。贼人3收到电话,讲了大概两句话他就把电话拿给我,我拿着电话跟我父亲通话,他们要我用国语跟我父亲沟通,所以我就说“爸爸是我,我现在安全,你不用担心”,但是我父亲从来都没有听我讲过国语,好像不认得我,所以我跟旁边的贼人讲我要跟父亲讲白话他才能认得我,他们也允许了,我跟父亲继续聊了一会,父亲问我中学、大学在哪读书等一些关于我成长的问题,父亲就是想确定是我。我都回答出来。然后有个贼拿走我的电话,他让我回到山洞里面。贼人2还说如果他的同伙被抓了,他还会再绑架我一次,不管我搬家到哪里,他们都会找到。我被绑架的第一天一直很害怕,不敢睡觉,但是实在是太累了,有时候会不自觉地睡着了。

第二天(4月26日),大概是中午时分,我听到有直升机飞过的声音,然后有三名贼人进入山洞躲起来。傍晚,贼人2又坐在洞口那里跟我聊天,他说明天大概下午就会送我回家。到了晚上,他们又拿了饭给我吃,我吃完后,贼人3收到电话,然后他就把电话递给我,电话里说话的是我父亲,父亲问我有没床睡觉,有没东西吃等等,我跟父亲聊了一会,贼人3把电话抢回去,然后叫我回去山洞里面。我在山洞里听不到他们有没再跟我父亲通电话,接着又有贼人4进来山洞跟我聊天。

我被绑架的第三天,下午的时候,贼人1进来山洞跟我讲,他说我爸爸不愿意给赎金,不能让我走,还要多等一天。我不知道说什么好,只好沉默。晚上,我又被叫到山洞外面,坐在石头上,贼人3接到电话,他们把电话给我,跟爸爸通话,爸爸问了我一些家里面的事情,也是想确定我的身份。说完后有人抢走我的电话,可能是他们知道我爸爸没付钱,贼人3很凶地跟我说,你不要怕,是不是你爸爸不愿意给钱?我连忙说不是,我爸爸一定会给钱的。我被他吓哭了,哭着走回山洞里面,怕他们会杀了我。晚上的时候贼人2进来,跟我说我父亲给他出了一个难题,我父亲要求一手交人,一手交钱。

我被绑架的第四天下午,大概是一点半,贼人1进来蒙住我眼睛,带我出去山洞坐在石头上,我听到有NOKIA电话的声响,我拿起电话来听,跟爸爸说,我现在没事,只要你给钱,他们就会放我走,我说完他们就拿走了电话。他们把我送回山洞里。傍晚五点至五点半时候,贼人1进来山洞,他叫我不要害怕,他说很快就会放我走。我就换回在家里被绑架时穿的那条牛仔裤,几分钟后,贼人1进来山洞,用T恤衫蒙住我双眼带我走出山洞,我们就开始下山。下山的时候,贼人1背着我走,大概走了十多二十分钟,换另外一个贼人背我,走了大概五分钟,我听到旁边有个贼说“收到钱”,然后又走了一段距离,他们把我放下,松开绳子,同时解开蒙住我眼睛的衣服,我见到地下铺有一格格方形石砖的平台。我们在这个平台休息了一会,让我自己走上山。那些贼人带着我继续走。我们大概走了五六分钟,又到了第二个平台,继续走,大概十多分钟,好像是开始下山,我们钻进了树林里,再走了大概二十多分钟,到了一条水泥路,我看到远处有间房子,房子还有射灯,贼人1指着有射灯的房子,他说,一直跑下去就可以回到家。然后我就向着有射灯房子的方向跑下去,我不停地跑,很害怕,跑了大概几分钟,就到了马路上,还有路灯,我见到有的士经过,我想拦停它但是没有停,我又走到对面的人行道,没多久有两名便衣警察见到我,把我带到山下,等警车过来接我,后来我被带到慈云山警署配合调查。 我被他们绑架四天三夜,每次他们让我跟父亲聊天的时候,都是他们接通电话再拿给我的,我只是跟父亲报平安等话,他们怎么跟我父亲谈赎金等事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听他们说,我案发时也不知道他们向我父亲要多少赎金,是后来我被释放后,我才知道他们要了2800万港币赎金。

辨认笔录:罗某1辨认了熊登辉是其所称的“贼人1”,辨认了郑兴旺郑某旺是在电视上看到的和案件有关的人,其他人无法辨认。

指认照片笔录:罗某1指认了缴获的珠宝、手表的照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3月份左右,犹敦魁跟我说他在上海有个工程项目,他要去看一下,就离开家了。从那时候起到现在我一直没有见他。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犹敦魁凡是外出每天都会跟我打电话问候,这次外出也不例外,他2015年3月份离家以后基本也是每天跟我打电话。我印象中2015年4月22日前后,因为他不打电话了,我就打给他,但是一直打不通,直到我看到新闻,才知道他出事了。犹敦魁用我存在手机里的186××××03019339号码跟我联系,后来他偶尔会用其他号码跟我联系,但这些号码我都没有存。我的号码是139××××3663。

2、证人蒋某的证言:我的朋友介绍王立波给我认识,我朋友知道我去香港“爬房”,而“王立波”也是做这个的。我那时还认识了一个叫“老尤”,他十多年前就已经开始偷渡去香港了,他的“爬房”技术非常好,算是他们老乡里面的老师傅,他也在香港坐过牢。一个多月之前,“老尤”过来深圳,叫我过去华旺宾馆找他们玩,当时“老尤”说他们要去香港“爬房”,他们一共八个人过去,有六个是偷渡过去,两个已经通过正常过关过去,问我要不要跟他们一起去,我拒绝了他们。

3、证人伍某的证言:2015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外出回到家中,大约是晚上10时便上床睡觉。4月25日凌晨大约5时左右,突然听到卧室外有人敲门,我丈夫罗某2开卧室门,我跟出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我家的一个佣人说我的女儿罗某1被绑走,我和罗某2到达楼梯时见到一名男子(后得知叫CasperChien),他是罗某1的男朋友。他CasperChien向我们展示了其背后被捆绑的双手,罗某2过去帮他松绑,CasperChien他告诉我们有贼人入屋打劫并绑架了罗某1。我看到绑住CasperChien的绳子有两条,一条咖啡色粗大麻绳,一条乳白色的绳子。罗某2就问他CasperChien发生的具体事情,我自己就赶紧跑到我女儿罗某1的房间去查看情况。之后我检查了我女儿房间里衣帽间的两个保险柜。右面的保险柜门是锁上的,我回到我房间拿了钥匙开门,发现所有首饰盒里的名表和首饰都丢失了。大约是2015年4月25日8时19分左右,我丈夫曾经接到绑匪的电话,叫我们不要报警,要赎金5800万港币,大约是中午前,我大女儿和儿子相继到家里。我们商量好决定报警。大约是2015年4月28日晚上8时左右,罗某贝儿告诉我罗某1已经找到并且安全,我就和罗贝某儿一起前往慈云山警署协助调查。

4、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和毛小兵是夫妻关系,2010年结婚,生了两个女孩。2015年3月底,毛小兵去了一家朋友的工厂上班,刚开始用电话联系,他的号码是152××××3223。4月27日毛小兵给我回电话,说他想赌一下,去找点钱。4月27日12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想赌一把,赌到了就有一两百万,我就问他有没有风险,我说不要冒险,然后我就问他什么事情他就不说。到了5月1日,毛小兵回了瓮安。

5、证人王某2的证言:在我家中缴获的赃物是梁起顺的妻子龙某交给我保管的。我记得5月2日13时左右,我在家里面,龙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拿点东西放在我家,我说可以。过了大概十多分钟,龙某打电话说到了我家楼下,我下楼跟龙某见面,她手上提着一个暗红色的环保袋,说这袋东西暂时放我这保管,过两天就过来拿。我把龙某给我的那一个环保袋放在我女儿房间的床下面。

指认照片笔录:王某2指认了龙某交给其的红色环保袋。

6、证人龙某的证言:2015年5月2日中午,我在家里,梁起顺从外面回来,他手上拿着一个背包和一盒包装好的东西。当时梁起顺跟我说,把这些东西拿到别人处放好。我就打电话给王某2,说要拿点东西放在她家,她答应。后我提着这个环保袋,拿到王某2的家楼下交给王某2了。

7、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跟王誉锟2011年8月结婚。3月19日,我和王誉锟一起去广州,我大约3月25日回贵阳,王誉锟留在广州。我们一个星期打一次电话,一直没见。王誉锟用134××××2185跟我联系,之前他一直用186××××0789这个号码,王誉锟年后就不用186××××0789这个号码,一直用134××××2185跟我联系。

8、证人熊某的证言:我弟熊登辉,我手机里存的熊登辉的电话是187××××1237。

9、证人蒙某的证言:我和张袄江是名义夫妻,没有结婚证,有三个女儿。5月1日,张袄江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吉隆派出所那里接他回家。5月4日,张袄江被抓。张袄江的号码是150××××4967,这个号码是深圳的电话号码,他之前用的是惠州的号码。4、5月间,张袄江有用150××××4967的号码打电话,他还用132××××5236的号码,显示是深圳的号码。

(五)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犹敦魁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王立波、王誉锟、毛小兵、熊登辉、张袄江共六个人在华旺宾馆旁的一家饭店吃饭时,我就跟大家提议说这次偷渡去香港,如果有机会就把人绑了,其他人表示同意。第二天,我们六个人由王立波带路,从沙头角偷渡到香港。我们就直接去到飞鹅山上的那个棚子里,郑兴旺郑某旺和“大民”已经在那里了。后来“大民”离开了。我和王誉锟、熊登辉三个人专门在附近买了三部诺基亚手机和四五张电话卡,在深圳东门买了三个背包。我和王誉锟、张卢江张袄江、熊登辉四个人是背了三个背包。绑架这件事,是我们七个人在香港的时候讨论作出的决定,我们七人,包括我、张卢江(即张袄江)、熊登辉、王立波、阿国(即王誉锟)、阿旺(即郑兴旺郑某旺)、毛小兵。王立波和王誉锟、张卢江(即张袄江)去踩点,说看到一套别墅,里面的人应该很有钱,我跟着他们又去踩了一次点。当时王立波和我还有王誉锟就提出说,如果爬房的时候有机会,我们就连里面的人绑走,其他几个人都说好。我跟王立波、王誉锟最先提出来绑架这个决定。

跟家属通电话的事情都是我和王誉锟去的,每次打电话给家属都是王誉锟去谈的,因为我普通话不好表达能力也不强,在第一个给家属打的电话里面,王誉锟就开口跟家属要5800万赎金,最后王誉锟就和家属谈好2800万元。

我们打过四五次电话给她父亲,第一次通话主要是告诉他人在我们手里,找他要钱谈赎金,最后一次谈的是放赎金的地点和时间,中间几次都是打电话问他把钱准备好没有。中间基本每次他都要求和他女儿通电话,我就用另外一部手机打电话给王立波,让他给那个女的说话,然后两部手机都打开免提,凑在一起让他和他女儿说话。

王立波和熊登辉负责看守那个女的,毛小兵和张袄江张卢江也轮着看,郑兴旺郑某旺负责下山买东西,有时他也看,那个女的住在山洞里,其他人轮流住在山洞口。 取赎金的那天,我和王誉锟两个人先到了取赎金的地点,大概是18时15分左右,王誉锟就打电话给人质的父亲,要他把钱送到飞鹅山道避雨亭旁边的一个临时洗手间的旁边,我和王誉锟就躲在草丛里面观察。大概到了18时30分左右,我们就见到一辆商务车开了上来并停在避雨亭前,接着我就见到一个男子从车上下来,拿了一个箱子走到了那个洗手间旁放下,接着他又走回去车上,拿了另一个箱子也放到了洗手间旁,然后他就开车离开了。我跟王誉锟见那个男子离开以后,我们再观察了一下,确定附近没有人我们就立刻走到那个洗手间旁,并且一人提一个箱子走进草丛里。我们将箱子打开,里面是一个个牛皮纸袋,里面放着一叠叠用塑料薄膜包装好的港币,一叠港币应该是100万元,一共有28叠,一共2800万元港币。我们将所有牛皮纸拆开后,就将那些钱放进了我们随身背的包里,其中一个包放了1800万元,另外一个包放了1000万元。钱真的很重,我和王誉锟两个人背起来都觉得很吃力,当时有警方的直升飞机在天上飞,我们担心会被发现。我和王誉锟决定当时只背1000万元港币那袋赎金上去,另外一袋钱就放在山沟里。到山顶与王立波、熊登辉、郑兴旺郑某旺会合,我就跟王立波、郑兴旺郑某旺、熊登辉说我只拿了1000万元的赎金,当时王立波有点不相信。

当时我进入衣帽间搜,我先是找到一条手链,并私自先把手链藏进自己口袋里,后来发现两个保险柜,我叫王立波带着那个女的过来打开,我和王立波看到保险柜内都有手表、首饰,我从衣帽间拿了女式单肩挎包,王立波从保险柜里将手表、首饰以及7000元人民币和几百元港币取出来装进女式包里,在这个过程中,王立波拿了3、4条链子装进自己的口袋。

从别墅靠山那面围栏将这个女的带走,当时我们将这个女的眼睛蒙住,背到铁丝网的地方,我和另一个人先爬出铁丝网,另外郑兴旺郑某旺和一个人带着那个女的在铁丝网里面,然后熊登辉爬上铁丝网,坐在上面铁丝圈断开的位置,由里面的两个人把那女的托举给熊登辉,再由熊登辉放下给外面人,然后熊登辉、郑兴旺郑某旺及另一人都爬了出来,接着我们就背着这个女的往山里面跑,而王誉锟和王立波后才追上我们,最后我们将这个女的带到了飞鹅山的一个山洞。

我们取得2800万元港币后,我和王誉锟将其中的1800万港币藏了起来,把剩下的1000万元港币装在一个黑色的双肩包里,然后先跟王立波、熊登辉、郑兴旺郑某旺在另一座山的山顶会合。我们为了躲避警察,走路到了香港沙田那边的山里,从夜里十一点左右,走到第二天天快亮,到了一个叫“梅子林”的地方,分了那1000万元港币,当时王立波分250万元港币,熊登辉和郑兴旺郑某旺各分100万元港币,另外还分了15万元港币给毛小兵,这15万港币是由王立波先拿着的,当时我打算分张袄江张卢江二、三十万港币,钱由我以后有机会再拿给他,剩下的就是我和王誉锟平分。当时熊登辉的钱也放我这里的,而郑兴旺郑某旺的钱是由王立波先保管。王立波从1000万元港币了拿了365万(包括郑兴旺郑某旺、毛小兵的钱),剩下的635万就由我和王誉锟收着。过了2、3天后,我和王誉锟、熊登辉把635万港币埋了起来。当天下午,王立波、熊登辉以及郑兴旺郑某旺就离开了。第二天白天8、9点的时候,我和王誉锟走到我们藏另外1800万元港币的地方,我和王誉锟从1800万港币里拿了300万,剩下的1500万我们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包起来,放进胶桶,再用胶纸把胶桶密封起来,埋在了离棚子大概1、2百米的地方,用树叶盖了起来。这个1500万港币是我和王誉锟两个人分的,他们几个是不知道的。

2、原审被告人王誉锟供述:犹敦魁欠了一些债,就叫我和熊登辉一起去香港搞钱,我们都同意。在深圳华旺宾馆,犹敦魁和我们说过这次要去绑一个人搞一单大的,其他人同意。之后,郑兴旺郑某旺持签证过关,我和犹敦魁、熊登辉、张袄江、王立波、毛小兵六人,由王立波带路偷渡到香港。当时我和犹敦魁、熊登辉、张卢江四个人是背了两个包,路上除了犹敦魁以外,其他人都轮流背着包。

我们六个人偷渡到香港山上时,郑兴旺郑某旺已经在那里了,郑兴旺郑某旺负责下山去买食物回来给大家,也和王立波等人一起去踩点。我们这八个人里面是分两帮人的,王立波带着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犹敦魁带着我、熊登辉和张袄江张卢江,踩点的时候大概也是按照这个来分组。后来把那个女的绑回来以后,郑兴旺郑某旺除了给我们七个买米买菜以外,还给那个女的买一些饼干的东西。

绑架受害人以后,每一次和家属打电话都是由我来说的,都是犹敦魁叫我说的,我记得和家属大概打了五次电话左右,第一次就是向家属索要赎金,最后一次就是和家属约定交赎金的地点和时间,其他几次主要就问家属钱筹得怎么样了什么的,期间还有就她爸爸的要求和她通话。每次是由我和犹敦魁出去打电话,家里主要由王立波带头看守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爸爸要求和他女儿通话的时候犹敦魁就用另外一个手机打电话给王立波,王立波就把电话打开免提让那个女的说话,我们这边就把打给家属的电话和打给王立波的电话凑在一起,让那个女的和她爸通话。绑人使用绳子、螺丝刀、凿子、手套、头套等工具,还有透明封口胶,好像是郑兴旺郑某旺在香港的时候下山买的。

案发当天,是凌晨一、两点左右,犹敦魁叫上我们带上工具分两路,来到那栋房子,大家把头套都带上,犹敦魁看了一下说可以动手了。犹敦魁就和我爬树先上了这家的围墙,围墙大概有2.5米,之后我们两个人就从围墙上跳进院子里,打开了别墅厨房门口的一个侧门,然后王立波等人就都进来院子里了。之后犹敦魁和我踩着熊登辉的肩膀从别墅房子后面地上爬到房子二楼,然后他用螺丝刀把二楼的窗户撬开,我们两个就从窗子爬进去二楼的一个房间,再走楼梯下到一楼厨房,犹敦魁把厨房门打开给王立波和熊登辉他们五人进来。犹敦魁就叫毛小兵和郑兴旺郑某旺两人在楼下守着,其他人跟他一起上去。我们跟着犹敦魁到二、三楼,走到三楼看到一房间开着门,一男一女在床上睡觉。犹敦魁就带着我们四人总共是五个人就进到房间,犹敦魁叫我们按住他们两个,我就把女的按住,熊登辉把男的按住,王立波和张袄江也在旁边帮忙,王立波当时就说了一声:“别动!别叫!”之后他们两个就都不敢反抗或叫喊了,我们也拿着螺丝刀指着他们叫他们不要出声,当时犹敦魁、王立波和张袄江手里都有拿着螺丝刀等工具的,绑人的时候轮流换着拿的。我们把那个男的和女的绑起来,女的就只绑了手,男的就绑了手和脚,之后王立波就和犹敦魁一起进到衣帽间里面翻东西,我和其它人在外面看着人,大概五分钟犹敦魁拿了东西出来,犹敦魁和王立波拉着被绑的女人进去里面开保险柜,之后,犹敦魁和王立波就叫我给那个女的拿衣服来穿,女的就在衣帽间里穿了灰色的牛仔裤和灰色的上衣,犹敦魁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把那个女的的头蒙上,然后犹敦魁又叫张袄江和熊登辉跟他一起把那个女的拉出去带走了。犹敦魁有经验,他叫我和王立波看住那个男的,半个小时以后再去追上他们,因为那个男的嘴我们没有堵上,为了方便大家逃跑、防止那个男的报警,需要有人看住那个男的。半个小时以后确定犹敦魁他们走远了,我和“王立波”就也离开了,往回走并追上犹敦魁他们。在路上大家轮流背着那个女的,就是我们七个人都轮流背过这个女的,本来只用走一个小时的山路,我们那天走了三个小时。

在我们住的棚子附近有一个山洞,我们就把那个女的放到山洞里面,然后把我们的简易帐篷搬到洞里面搭起来给那个女的住,我们一直把她放在洞里面,没有换到过其他地方。我们其他人就在洞外面轮流看着她。我们都没有伤害她,也没有侵犯她。

在山上的时候犹敦魁叫我去问到了被绑架的女子的爸爸的电话号码。然后犹敦魁说我普通话说的好点,让我打电话给女子的爸爸要5000万港币,我们记下电话号码后,犹敦魁带我走了一个多小时的山路到另一座山上,我用手机打给她家属,说人在我们手里,想要人就拿5000万元来赎,接电话的是她爸爸,他说没有那么多,后来讨价还价谈到2800万元,我们给他两天时间筹钱,当时交赎金的地点没有定。

赎金是我和犹敦魁一起去取的,赎金一开始是用两个箱子装着,我们拿了那两个箱子进草丛后,就立刻打开了箱子,并将里面的钱拿了出来,并将钱放进了我们带过去的背包里,其中一个里面放了十捆,另一个放了十八捆,当时犹敦魁就跟我说,我们背着那装了十捆港币的包上去,另外放了十八捆的包先藏起来。于是我就听他说的,将包藏在了一条水沟旁边的一块大石头下面,然后再用一些小石头放在那个包上面将那个包掩盖起来。我们那时还将装赎金的箱子扔在了附近不远的地方。之后我们就往山上走并遇到了王立波、郑兴旺郑某旺、熊登辉,接着我们就走到了梅子林那里,已经是晚上了。第二天,犹敦魁提出分钱,犹敦魁决定分给了王立波250万,郑兴旺郑某旺分了100万元,熊登辉分了100万元,毛小兵和张袄江先走了,分他们每人15万元,犹敦魁分我250万元,剩下的280万元应该就属于犹敦魁的。分完钱后,犹敦魁就让我跟熊登辉去把剩下的属于我跟犹敦魁、熊登辉、张袄江的600多万元埋好。

3、原审被告人王立波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大民”、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还有犹敦魁、王誉锟、张袄江、熊登辉一起吃饭,犹敦魁跟我说去香港绑架,在场的其他人都没意见。最后我们四人就决定跟着老犹他们四个人一起去香港。大概过了两天左右,郑兴旺郑某旺和王某富民通过关口先去了香港,到了晚上,我和犹敦魁、王誉锟、张袄江、熊登辉、毛小兵一起由老蒋带路,去到了沙头角隧道口旁边的加油站后面翻过铁丝网到香港。我们翻过去后就沿着山路一直走,走到了飞鹅山山上一个有棚子的地方,当时郑兴旺郑某旺和大民已经到了,郑兴旺郑某旺还买了一个帐篷搭在那里,然后那天晚上我们就在那里休息。

我们到了飞鹅山后第二天,犹敦魁就带着我们去踩点。之后“大民”离开我们回大陆。犹敦魁当时提议说,飞鹅山道那里有很多豪宅,我们跟他去看了,就发现了我们后来实施绑架的别墅。大约19时许,我们七个人一起到别墅那里,就在别墅的后山上坐着,等到别墅里面的关灯了,大概到凌晨了,犹敦魁和王誉锟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围墙,然后他们就将靠近后山的那个门打开,我们剩下的五个人就进入围墙里面,因为熊登辉长得比较壮,所以犹敦魁和王誉锟就踩着熊登辉通过二楼的一个窗户爬进了别墅里面,然后他们两个再从楼梯走下来打开别墅的门,我们剩下的五个人就进入别墅,我们进入别墅后,犹敦魁就叫郑兴旺郑某旺、毛小兵、熊登辉三个人留在一楼,因犹敦魁担心会有人,然后我和王誉锟、张袄江就跟着犹敦魁一起上了二楼。接着我继续跟着他们去到三楼,到了三楼以后,打开一间房的房门,我们进到见一男一女睡在床上,当时犹敦魁担心控制不了他们两个,犹敦魁就先让我们都出来,接着他就下楼下将熊登辉叫上来,然后就叫熊登辉过去按住他们。我看到他一只手捂住那个男的嘴巴一只手按住胸口,王誉锟就去按住那个女的,也是一只手按嘴巴一只手按身体,那个女很害怕,当时好像是王誉锟和犹敦魁拿了螺丝刀,我们几个就有人拿着螺丝刀和凿子威胁他们不要出声,紧接着王誉锟和熊登辉就用绳子分别绑了那个女的和男的双手,还用封口胶封住他们两人的嘴,绑好以后看他们没有反抗我们就把封口胶撕了。犹敦魁和我把那个女的押去了衣帽间,犹敦魁叫她把里面的两个保险柜打开,我看到保险柜里面都是一些装首饰的盒子,犹敦魁把那些盒子装在一个女士手袋里,后犹敦魁就拉那个女的让她走,叫我和王誉锟留下来。他们五个走了以后我和王誉锟就叫那个男的跟我们走到二楼的空房间里面,王誉锟就跟那个男的说要他告诉那个女的爸爸,人我们绑走了。半小时以后我和王誉锟离开,走了一个小时山路追上犹敦魁他们,路上大家轮流背那个女的回到我们住的地方。

跟家属通电话每一次都是犹敦魁和王誉锟去的,绑人到放人一共是三天左右,他们每天都有去打电话,他们爬到另外一座山上去给家属打电话,犹敦魁和王誉锟第一次打电话回来跟我们说开口要4800万,家属说没有那么多钱。他们出去和家属通话的时候,有两次犹敦魁打我的电话叫我让那个女的和他老爸通话,我就在洞口把电话递给那个女的让通话。

把人绑回来的第三天左右,早上张袄江和毛小兵跟我打了一个招呼就先偷渡回深圳了。中午的时候犹敦魁和王誉锟他们两个背了一个黑色的背包去拿赎金,我不知道他们和家属约定什么时间在哪里交赎金。到了7点左右,我接到犹敦魁的电话叫我把人放了,我和熊登辉、郑兴旺郑某旺就把那个女的背下山,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把她放在公路边我们就逃跑了,然后我们就和犹敦魁他们通过电话联系到另一座山上汇合,我们五个人见面以后,犹敦魁跟我们说拿了一千万港币。第二天,犹敦魁就让我们把那些钱拿出来给大家分,一共是十捆,每捆100万港币,说分给我250万,给熊登辉100万,郑兴旺郑某旺100万,张袄江15万,毛小兵15万,他拆开钱给了我250万,给了郑兴旺郑某旺100万,还有再给15万让我带给毛小兵,其他的钱说就由他和王誉锟两个人平分,这些钱怎么分是犹敦魁说的。我是被抓后才知道他和王誉锟拿了2800万,另外1800万不知道在哪里。我不记得偷渡香港的准确时间了,我们在香港山上大概呆了一个月,5月4日和熊登辉偷渡回深圳,大概是4月初偷渡去香港的,偷渡地点我也指认了现场,但从香港偷渡回深圳的地点也是盘山公路的一个铁丝网处,不记得具体位置了,那天带你们去也没找到。

4、原审被告人熊登辉供述:2015年4月初,我和老犹(即犹敦魁)、阿国(王誉锟)、张袄江、小波(王立波)、小兵一起从深圳爬山偷渡到香港,我们到香港后翻下山,王立波叫我们打车到飞鹅山,爬山到了山上一个搭棚子的地方,后来我们就在那里搭多一个帐篷住下了。我们住了20多天,有时我和张袄江也到山脚下去搬食物上来,食物基本上是郑兴旺郑某旺买的。期间,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郑兴旺郑某旺、毛小兵、张袄江都出去过踩点,准备偷东西。有一天王立波在山上对大家说有一家别墅,主人应该很有钱,要带我们去偷这家别墅,当时大家都没意见。第二天晚上,我们再次来到这座别墅,这次我们在靠山的这一面等了很久,期间也是观察一下别墅里的动静,一直到别墅里面关灯很久,我们才从外面的一棵树上翻过网状护栏接近别墅围墙,进去后大家都在院子里观察。后来犹敦魁说我比较高,要踩我的肩膀从房子一个窗户爬进去,当时我就过去给他们垫高,是王誉锟和犹敦魁上去的,他们上去是带了螺丝刀的,犹敦魁和王誉锟在撬窗的时候,我就又回到房子侧边,犹敦魁和王誉锟就把房子侧面的一个门从里面打开了,我们几个人就从这个门进入了房子里面,然后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张袄江、小兵都上楼去了。我和郑兴旺郑某旺在一楼就是站着,他们上去十多分钟后,犹敦魁到大厅找我,他要我上楼,当时我被他带到三楼一个房间,我看见王誉锟、王立波、张袄江、小兵都在,当时王立波已经进入房间了,我看见房间里有两个人在睡觉,王立波就暗示我和他一起过去控制其中一个男人,当时我用手捂住他嘴,然后另一只手做了一个嘘声动作,要他不要出声,我还小声对他说不要吵,不会伤害他的,同时我们当时有人在控制另一个女人。然后王立波就把男的绑起来,王立波还拿胶布让我把男的嘴给封起来,这个男的也配合。然后好像王立波叫我继续到大厅看着,于是我就又去大厅守着了。大概十几分钟后,犹敦魁、小兵、张袄江从三楼下来了,还把那个女的背下来,当时我挺紧张的,只听见有人小声对我叫了声“快”,我也没想那么多,就下意识蹲下身接过那个女的,然后我们五人带着这个女的原路出来,到了别墅网状铁围栏的时候,有两个人先爬出铁围栏,里面也有两个人,我就爬上网状铁围栏,铁围栏上本来有铁丝圈的,我就坐在上面,然后里面的人把那个女的抱上给我,我接住那个女的后把她抱给了外面的两个人,我们几个下了别墅爬另一座山,爬到半山腰上王誉锟和王立波追上来,之后我们继续翻过这座山,到了山另一面的半山腰,就到了我们之前住的地方,一路走了两三个小时,每个人都背过女的。后来我们把这个女的放在一个山洞里,这个山洞离我们原来住的地方不远,我们还把帐篷给这个女的用,然后我和王立波就在山洞外面守着这个女的,守了三四天。我们没有伤害她,一直给他吃的,当时我们告诉她,只要她配合,我们是不会伤害她的,当时她也挺配合的。

后来要到了钱。当天下午,王立波接到电话,应该是犹敦魁和王誉锟其中一个人打的,说钱拿到了,快放人。当时我背着这个女的到了我们回来那个涵洞边上一条小路把这个女的放了,这条小路离马路只有几十米远。然后当天很晚的时候,就和犹敦魁、王誉锟集合了,那天晚上一开始有飞机在山上搜索我们的,我们集合后就一直在山里躲着,住了三四天。后来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商量分钱。

当时主要是我和王立波看住这个女的,我们在山洞里铺了两个垫子,在帐篷里放了一个小手电,我们在白天的时候用头套蒙住脸,晚上不蒙脸,我和王立波在洞口守住,我还经常和这个女的聊天。我们准备放人时天没黑,当时还不确定能否拿到赎金,我们把这个女的脸蒙住背下山,我背最多,王立波和郑兴旺郑某旺也轮流背过一段路,一直背到山脚下。在山脚王立波接了犹敦魁的电话,他和王誉锟应该是拿赎金了,叫我们快放人,我们就把蒙住女的脸的衣服拿开,让她自己走。

5、上诉人毛小兵供述:参与绑架的有七个人,有老辉(即犹敦魁)、王立波、登辉、张袄江、阿国(即王誉锟)和我。这次绑架中犹敦魁是我们七个人的老大,我是听王立波的,王立波带我去香港。绑架案发生的前一天,具体就是4月25日,当时我们七个人一起吃了饭,大概是下午三四点钟,然后分两个组下山,我和登辉、王誉锟和卢江(即张袄江)四人先出发,沿着一条远道绕道下山去绑架目标住的地方,当时我们这组是背了一个包,是黑色双肩背包,里面装了螺丝刀、凿子、剪刀和绳子等,绳子是之前犹敦魁叫我们在一棵树上解下的粗麻绳,我们四人轮流背着下山,我们下山用了大概三个小时。犹敦魁、郑兴旺郑某旺和王立波这个组是从我们住的地方抄近道直接下山,我们这组先到了山下之前约好汇合的小水沟边上,后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多,犹敦魁等三人也到了,休息了半个小时,然后我们七个人向别墅走去,王立波爬上了一棵树观察了别墅里面的情况,之后我听见有人在别墅方向喊我们过去,郑兴旺郑某旺就叫我和登辉一起去别墅与他们汇合,准备行动。我和郑兴旺郑某旺、登辉上到别墅边上的时候已经很晚了,张袄江和王立波站在别墅外墙等我们,之后犹敦魁和王誉锟从别墅围墙里面出来,叫我们一起进去,这样我们七个人一起进去围墙里面。之后,犹敦魁和王誉锟从别墅里面打开了侧面厨房的门,我们七个人就都进到别墅里面。我们七个人进去别墅后,犹敦魁叫我和登辉、郑兴旺郑某旺三个人在别墅里面看门把风,我和郑兴旺郑某旺看楼梯口,登辉看门,他们四个人上去别墅二楼和三楼,后来犹敦魁叫登辉和我上楼,留下郑兴旺郑某旺一人在一楼看门把风。我上去后,犹敦魁安排我和张袄江看人,我站在被绑的男的床边,张袄江站在被绑的女的床边,这对男女都是坐在床上的,男的双手绑在背后,女的双手绑在身前。然后犹敦魁和王立波、登辉、王誉锟四人出去搜东西。后来犹敦魁说走了,登辉就背着那个被绑的女的,我、张袄江跟着犹敦魁下楼,留下了王立波、王誉锟在三楼看着那个男的,这些都是犹敦魁和王立波商量好的。我们下楼后叫郑兴旺郑某旺一起出门。从我们进别墅的侧门再出去,一直到那个水沟边,沿着水沟一直往前走,走到水沟的尽头就上山,沿着犹敦魁下山的路一直往山上走,大概走了两个小时左右,到了一个山半山腰时,王立波和王誉锟追上来。之后,犹敦魁和郑兴旺郑某旺先去安排女的住的地方,剩下五个人轮流背着女的走。这一路上,我们七个人包括犹敦魁都背过这个女的,我背过两次,因体力不行,每次只能背五、六分钟,登辉力气大背的时间长,快到我们住的地方,我和张袄江就与他们分开,直接到住的地方给大家做饭。登辉、王誉锟和王立波就背着被绑的女的直接到安排好的藏人的地方。我去过藏人的地方一次,王立波、登辉和郑兴旺郑某旺负责看人,其他人也有看过,张袄江去给他们送过饭,我和张袄江没有看过人。谈赎金都是犹敦魁和王誉锟去谈的,赎金多少也是犹敦魁、王誉锟告诉我们的。这些事情都是犹敦魁和王立波他们商量好的,只有他们才是说了算的。犹敦魁他们怎么拿到赎金和放人质的情况我不知道。4月28日早上大概7点我就偷渡回深圳了。4月26日下午,我和卢江、王立波、犹敦魁、王誉锟在做饭吃饭时,他们看我心不在焉,王立波就问我到底想不想干了,我说我不想干,他们就没说什么。到了第二天4月27日7点,我和卢江、王立波、犹敦魁、王誉锟在一起谈论绑架人的事情,王立波、犹敦魁和王誉锟三人问我到底干不干,我说不干,他们就说不干马上走,我就说吃了饭就走,我就问张袄江要不要跟我一起走,他说想赌一把,我就自己一人走了,在路上打了电话我老婆王某1(号码152××××5219),就说他们要我做一件事,我想赌一把,成了就有一两百万,我老婆很担心,说不要赌了,我当时没有跟老婆说是什么事情。之后走了两三个小时找不到路,就回去了。我帮他们做了饭,并和张袄江谈好第二天4月28日早上我们两人回深圳。4月28日7点,我和张袄江回深圳,当时两人在吃饭的地方给犹敦魁、王誉锟、郑兴旺郑某旺打了招呼,之后走到藏人质的山洞,跟王立波和登辉打了招呼,告诉他们我们两个要走了。我们走了七八个小时才回到深圳。我们到华旺宾馆住了两个晚上,我就买车票准备回家了。

这次绑架有预谋,在发生绑架案的当天,他们经常坐在一起商量,犹敦魁说绑一个人回来,犹敦魁就说绑架这家人要赎金,王立波他们同意。我跟犹敦魁、王立波偷渡,都听他们的,并不知道他们要绑的是谁。犹敦魁、王立波是老大,这次绑架案主要是听犹敦魁的,犹敦魁怎么安排我们都怎么做的,我是听王立波的,王立波又是听犹敦魁的。

6、上诉人张袄江供述:参与绑架的是“老犹”(即犹敦魁)他们,我都是听他说的做,我在香港的时候,基本上呆在山上面,我和“小兵”(即毛小兵)帮他们去背水、洗菜、煮饭。一天晚上,犹敦魁他们叫我跟他们一起去“爬房”(盗窃),我就跟他们一起过去。我记得当时我是跟毛小兵、阿国(即王誉锟)一起从山路走过去,我和毛小兵一人背了一个包,毛小兵的包里放了两把螺丝刀和水瓶。犹敦魁、阿旺(即郑兴旺郑某旺)、“阿波”(即王立波)、阿辉(即熊登辉)他们是走直路过去的,他们好像也有背一个背包过去。我们三个与他们四人会面后,到了一栋别墅那里,我和毛小兵、郑兴旺郑某旺在别墅外面的树林里等,后见到犹敦魁、王誉锟将别墅后院的门给打开了,我们三人就进入别墅。犹敦魁就让我在一楼等,毛小兵和我在一楼。后来犹敦魁他们从楼上下来,其中一人还背了一个人。接着我就跟着他们从别墅一楼厨房的后门走出别墅,从我们进来的那个门离开。当时我跟在他们身后一直沿着过来时的山路走到了山顶,到山顶以后,他们就叫我、毛小兵先回去我们之前住的地方煮饭,我们跟他们就分开了。在他们将人绑回来的早上,我问犹敦魁有没有钱,我想离开香港回深圳了,犹敦魁跟我说他没有钱。之后,我就跟毛小兵聊天,我知道他家有几个小孩子,年龄也很小,我的情况跟他也类似,我们都不想因为他们的绑架而受牵连,我跟毛小兵商量我们两人一起离开,毛小兵身上还有500元港币。2015年4月27日上午,我和毛小兵一起从我们住的地方离开,离开之前我还跟犹敦魁说,不要做绑架的事了,快点把人给放了,我跟犹敦魁说这些话的时候毛小兵、王誉锟、郑兴旺郑某旺他们也在,他们也听到,之后我就和毛小兵离开了。我和毛小兵沿着山路走下山,打了一辆的士去香港的沙头角,到了沙头角以后我和小兵就继续走山路,我们翻过了一道铁丝网,就到了深圳的盘山公路,接着我跟毛小兵又走了一段路程,到了大马路边打了一辆的士到华旺宾馆入住,后毛小兵先离开。

7、原审被告人梁起顺供述:我之前在深圳向西村开了一家二手表行和钻石行,有时候还收玉石,但主要是收手表,然后卖出去赚差价。“阿国”(即王誉锟)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知道他经常去香港偷东西,然后把偷到的这些东西带到国内变现。“老陈”(即戴迅辉)帮老犹(即犹敦魁)、王誉锟带货到深圳是我叫的,我以前也经常叫戴迅辉帮我从香港带货到深圳的,工钱也是我给他的,给了3000元。在我家里搜到的被扣押的东西有四样是我自己的,其他被扣的物品都是犹敦魁他们的,一部分放在我朋友王某2家里的,有四、五件是放在我家里的。我放在王某2家里的物品里有一个挎包,这个挎包是犹敦魁的。清明节过后的两、三天我接到犹敦魁犹打来的电话,他让我帮他到华旺宾馆前台把他的包拿走,当时他说包里是一些他自己的物品,要我帮他保管。后来我从老家回到深圳,就帮犹敦魁把这个挎包拿回家里了。挎包里面都是一些女式饰品和手表,这些女式饰品和手表就是戴迅辉帮忙带过来给我的。我不确定犹敦魁他们是从哪里得到这些珠宝手表的,但我自己分析判断,这些东西就是他们在香港偷的,就是偷最近香港那户被绑架的有钱人的,我看报纸登出来的案犯是贵州的,其中一个脸胖胖的很面熟,我以前应该见过,我就想到这个人应该就是跟犹敦魁他们是一起的,这就更加让我觉得这个事情就是他们贵州这伙人干的了。戴迅辉应该知道这些货就是项链、戒指等首饰。我打电话给戴迅辉的时候没有说给3000元好处费,戴迅辉是在4月28日到深圳给我货的时候,我才给了他3000元。4月28日,戴迅辉带货给我的时候,我当着他的面打开了货。戴迅辉知道我是卖二手货,平时聊天的时候我都跟他说过我卖货的来源,他都知道我做的是什么事。

8、原审被告人戴迅辉供述:2015年5月28日12时许,我在深圳市福田口岸过关时被拦下,我身上有两台手机号码是130××××9309、186××××7947。我认识梁起顺很长时间,知道他在深圳卖手表、首饰等。我以前帮梁起顺带过一些药物和烟等到深圳。我不记得4月27日接到他的电话,我4月28日过来深圳罗湖,见了梁起顺,没帮他带什么,只是见面吃饭。我不认识犹敦魁。

(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犹敦魁、王誉锟港币的包装塑料上提取了4枚指纹,其中1枚指纹是王誉锟所留。在查获的王立波携带的港币包装塑料上未提取到指纹。

2、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各2份:第1份,4块手表价格人民币245000元;第2份,45项检材共计人民币2106530元。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无法出具铜镍合金项链等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的函》,证实:对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鉴定的检材中,有5项因为收集不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无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

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补充各项被鉴定手表、珠宝照片的情况说明》证实:文书号为深价鉴(2015)14267号的价格鉴定书,所附图片中(一)至(四十五)号图片分别对应明细表中1至45号检材,属于本案被劫珠宝价值人民币2057200元,属于本案被劫手表价值人民币245000元。公诉机关经对比罗某1指认的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被劫取的手表、珠宝等赃物45件,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57000元。

(七)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5月9日9︰30-10︰10,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岭新一路南一巷2号进行现场勘查,内容与搜查笔录内容相同。附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5月16日12︰30-13︰30,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对罗湖区盐坝高速夹门山3号隧道顶部草丛(由东向西),搜寻赃款。

3、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0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对犹敦魁、王立波、熊登辉等偷渡现场进行了补充勘查。

(八)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缴获港币扫描的光盘1张。

对上诉人张袄江、毛小兵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犹敦魁首先提议一起到香港盗窃,寻找目标绑架索要钱财时,张袄江、毛小兵和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偷渡到香港期间,与先行到此地的郑兴旺郑某旺等人汇合。期间,张袄江参与到香港西贡清水湾一带的豪宅踩点,并最终选定西贡清水湾甘澍路10号2号别墅为作案目标;4月25日凌晨,张袄江、毛小兵伙同犹敦魁等人来到上述2号别墅实施绑架,轮流将被害人背上山并带到一山洞内藏匿,在此期间,张袄江、毛小兵负责做饭,参与看管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袄江、毛小兵参与实施绑架的事实。张袄江、毛小兵二人虽然中途离开绑架现场返回深圳,但后来依然分到赃款。以上表明在共同实施绑架过程中,张袄江、毛小兵的地位、作用虽较同案人犹敦魁、王立波、王誉锟等人较轻,但属主动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绑架行为,不是从犯。一审对张袄江、毛小兵所作认定及量刑并无不当。张袄江、毛小兵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袄江、毛小兵无视国家法律,在原审被告人犹敦魁提议下与原审被告人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共同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梁起顺、戴迅辉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窝藏、转移赃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虽然原审被告人犹敦魁、王誉锟、王立波、熊登辉、张袄江、毛小兵均参与了合谋策划、入室绑人、看管人质和勒索赎金的主要犯罪行为,没有主犯、从犯之分,但上诉人张袄江、毛小兵在案中地位、作用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相应体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梁起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戴迅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登辉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袄江、毛小兵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文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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