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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刑終1430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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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刑初65號刑事判決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刑終1430號

2016年12月13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刑終1430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襖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因本案於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毛小兵,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因本案於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猶敦魁,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因本案於2015年5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王譽錕,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因本案於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王立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苗族,小學文化,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2004年7月15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浙江省慈谿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7年5月6日釋放。因本案於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熊登輝,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2012年10月29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11月28日釋放。因本案於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梁起順,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壯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暫住深圳市羅湖區。因本案於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戴迅輝,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漢族,初中文化,住香港荃灣。因本案於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犯綁架罪,被告人梁起順、戴迅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於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粵03刑初6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襖江、毛小兵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審閱案卷材料,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3月底,被告人猶敦魁糾集被告人熊登輝、王譽錕、張襖江、王立波、毛小兵和鄭興旺鄭某旺(另案處理)等人商定去香港綁架劫財。同年4月初,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六人,從深圳市羅湖區羅沙盤山公路翻越邊境隔離網後由王立波帶路到香港飛鵝山上的藏匿地點,同已先行到達的鄭興旺鄭某旺等匯合。期間,猶敦魁、王立波等人多次對香港西貢清水灣一帶的豪宅踩點,並最終選定西貢清水灣甘澍路10號2號獨立屋為作案目標。

4月25日凌晨,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帶上頭套來到上述2號獨立屋外,猶敦魁和王譽錕先翻牆進入院子,打開一個側門,讓王立波等五人進入院牆內;之後,猶敦魁、王譽錕踩住熊登輝肩膀爬上獨立屋二樓,猶敦魁打開二樓一窗戶,二人翻入二樓房間內,打開一樓廚房門讓其餘五人進入獨立屋內。之後,猶敦魁等人在三樓一房間內發現了被害人羅某1和男友錢某某在睡覺。猶敦魁安排鄭興旺鄭某旺在一樓望風,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張襖江、毛小兵、熊登輝先後進入該房間,六人將羅某1和錢某某捆綁並威逼不許出聲,猶敦魁、王立波等人逼迫羅某1打開衣帽間內的兩個保險箱,劫取多件手錶、首飾。之後,猶敦魁、熊登輝、毛小兵、張襖江、鄭興旺鄭某旺先背着羅某1按原路離開現場,王立波和王譽錕則留在房間內看管錢某某,等猶敦魁等人走遠,王立波和王譽錕即離開現場追趕猶敦魁等人,七人一起將羅某1背回飛鵝山藏匿地點。

猶敦魁等7人將羅某1藏匿在一山洞內,4月25日上午,猶敦魁、王譽錕打電話給羅某1的父親羅某2索要贖金港幣5800萬元。羅某2隨即向香港警方報案。之後,猶敦魁、王譽錕繼續打電話向羅某2索要贖金並最終確定為港幣2800萬元,並要求羅某2儘快籌集贖金。期間,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輪流看守羅某1。4月27日,猶敦魁打電話給被告人梁起順,要求梁起順將上述劫取的部分手錶、珠寶等帶回內地銷贓,梁起順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人戴迅輝,讓戴迅輝拿貨。當日,猶敦魁、王譽錕、張襖江三人到飛鵝山下與戴迅輝碰面並將贓物交給戴迅輝。4月28日下午,戴迅輝將贓物帶回深圳交給梁起順,梁起順給了戴迅輝人民幣3000元作為報酬。4月28日早晨,張襖江和毛小兵因懼怕香港警方追捕,一起離開飛鵝山藏匿地點按原路偷渡回深圳。4月28日18時許,猶敦魁、王譽錕打電話給羅某2要求將贖金放到飛鵝山道避雨亭旁邊的一個臨時公廁旁邊,羅某2獨自駕車將港幣2800萬元放在公廁附近後離開,猶敦魁、王譽錕拿到贖金後打電話給王立波要求放人,王立波、熊登輝、鄭興旺鄭某旺將羅某1背下山,讓其自行離開。

猶敦魁、王譽錕二人拿到贖金後,先將港幣1800萬元藏匿於山中,拿着剩餘的港幣1000萬元與王立波、熊登輝等人匯合。港幣1000萬元的分配方案為:王立波250萬元,毛小兵15萬元,鄭興旺鄭某旺100萬元,合計365萬元港幣統一由王立波保管並帶回深圳;剩餘的港幣635萬元,猶敦魁280萬元、王譽錕240萬元、熊登輝100萬元、張襖江15萬元。隨後,猶敦魁、王譽錕、熊登輝將港幣635萬元埋藏於山中。5月3日王立波、熊登輝一起偷渡回深圳。隨後,猶敦魁和王譽錕找回藏於山中的港幣1800萬元,拿出其中300萬元,將剩餘港幣1500萬元再次埋藏於山中。之後,猶敦魁和王譽錕一起偷渡回深圳。

鄭興旺鄭某旺自行離開後被香港警方抓獲。5月4日凌晨1時許,公安機關在貴州省甕安縣翁水辦事處河西村龍水壩家中,將毛小兵抓獲;5月4日7時許,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惠東縣吉隆鎮吉水村紅聖路44號將張襖江抓獲;5月4日7時許,公安機關在深圳市羅湖區人民南路華旺賓館8213房將王立波、熊登輝抓獲;5月9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嶺新一路南一巷2號3樓將猶敦魁、王譽錕抓獲,當場繳獲港幣289.8萬元。

5月4日凌晨4時許,公安機關在深圳市羅湖區港鵬新村113A棟302室將梁起順抓獲。梁起順被抓獲後,公安機關在抓獲現場及其朋友王某某的家中查獲手錶、珠寶等贓物35件。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熊登輝的指引下公安機關在羅湖區深鹽二通道夾門山隧道3號門正上方的樹叢中查獲了王立波隱藏於此的黑色雙肩包,並在包內查獲港幣365萬元,以及珠寶首飾10件。

5月28日,戴迅輝在皇崗口岸入境時被邊防檢查站查獲。

案發後,香港警方在飛鵝山上先後尋回港幣1500萬元和635萬元。至此,共計繳獲涉案贖金港幣2789.8萬元。經鑑定:本案被劫取的45件手錶、珠寶首飾等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25.7萬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無視國家法律,為勒索財物綁架他人並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梁起順、戴迅輝無視國家法律,為他人窩藏、轉移贓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綁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均參與了共謀策劃、入室綁人、看管人質和勒索贖金的主要犯罪行為,而非僅僅只參與次要或者輔助行為,故依法均應當認定為主犯。其中,被告人猶敦魁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組織者,且在香港有犯罪記錄,量刑應當高於其他同案犯;被告人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參與作案的積極性高,所起作用也相對突出。王譽錕的地位與作用僅次於猶敦魁;王立波、熊登輝雖較王譽錕略次之,但王立波在大陸有搶劫和盜竊的犯罪前科,且在香港亦有犯罪記錄,熊登輝有累犯情節,故三人量刑可相當。被告人張襖江、毛小兵二人參與的積極性及程度相較其他同案犯較次,且二人在綁架人質後,勒索贖金的過程中選擇離開,二人亦無犯罪記錄,量刑時可以相對輕處。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起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戴迅輝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熊登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立波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猶敦魁、王立波、戴迅輝在香港有犯罪記錄,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人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在綁架過程中,又以脅迫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擇一重罪即綁架罪提起公訴,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猶敦魁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王譽錕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被告人王立波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四、被告人熊登輝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五、被告人張襖江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六、被告人毛小兵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七、被告人梁起順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八、被告人戴迅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九、繳獲的作案工具手機13部、手電筒2個,予以沒收;在中國內地追繳到的贖金港幣6548000元以及屬於被害人羅某1的手錶、首飾等45件,依法返還羅某2和羅某1。

上訴人張襖江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本案從發起、組織、策劃到實施都是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他們共同參與,其本人並不知道去綁架,其一直以為去香港就是去「爬房」(即盜竊)。案發時,其沒有參與按住和捆綁人質。在贖金商定和交接上,其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要多少贖金。在看押被害人期間,其跟毛小兵只負責做飯,沒有參與看守人質。在整個案情中,其都是聽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的。案發後,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其在偷渡到香港期間,其和猶敦魁他們去踩過點,原因是盜竊,並沒有想綁架,應當認定其為從犯。請求二審從輕判決。

上訴人毛小兵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案情不符,不應以主犯對其處罰。其沒有參與共同策劃犯罪,沒有參與入室綁人,其只是被動跟隨其他犯罪人員。其沒有參與看守人質,沒有參與勒索贖金,其是從犯。且在案發過程中其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終止了犯罪。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原審被告人猶敦魁在深圳市糾集原審被告人熊登輝、王譽錕、張襖江、王立波、毛小兵和鄭興旺鄭某旺(另案處理)等人並提議到香港綁架劫財,王立波、王譽錕、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等人同意。同年4月初的一天,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等六人從深圳市羅湖區羅沙盤山公路翻越隔離網偷渡,由王立波帶路來到香港飛鵝山上的藏匿地點,與先行到達的鄭興旺鄭某旺等匯合。期間,猶敦魁、王立波等人多次對香港西貢清水灣一帶的豪宅踩點,並最終選定西貢清水灣甘澍路10號2號別墅為作案目標。

4月25日凌晨,原審被告人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帶上頭套來到上述2號別墅外,猶敦魁和王譽錕先翻牆進入院子,並打開一側門,王立波等五人進入院內;之後,猶敦魁、王譽錕腳踩熊登輝肩膀先後爬上別墅二樓,猶敦魁打開二樓一窗戶,二人翻入二樓房間內,後打開一樓廚房門,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進入別墅內。之後,猶敦魁等人在三樓一房間內發現羅某1和男友錢某某在睡覺。猶敦魁安排鄭興旺鄭某旺在一樓望風,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張襖江、毛小兵、熊登輝先後進入該房間,將羅某1和錢某某捆綁,並威逼羅、錢二人不許出聲。猶敦魁、王立波等人逼迫羅某1打開衣帽間內的兩個保險箱,劫取多件手錶、首飾。之後,猶敦魁、熊登輝、毛小兵、張襖江、鄭興旺鄭某旺背着羅某1按原路離開2號別墅,王立波和王譽錕則留在房間內看管錢某某,等猶敦魁等人走遠後王立波和王譽錕離開現場追趕猶敦魁等人,七人輪流將羅某1背回飛鵝山藏匿地點一山洞內。

4月25日上午,猶敦魁、王譽錕打電話給羅某1的父親羅某2索要贖金港幣5800萬元。羅某2即向香港警方報案。之後,猶敦魁、王譽錕繼續打電話向羅某2索要贖金,最終確定贖金港幣2800萬元,並要求羅某2儘快籌集贖金。期間,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輪流看守羅某1。

4月27日,猶敦魁打電話給原審被告人梁起順,要求梁將他們劫取的手錶、珠寶等贓物帶回內地銷贓,梁起順即打電話聯繫原審被告人戴迅輝前往取貨。當日,猶敦魁、王譽錕、張襖江三人攜帶手錶、珠寶等贓物來到飛鵝山下交給戴迅輝。4月28日下午,戴迅輝將手錶、珠寶等贓物帶回深圳交給梁起順,梁起順給戴迅輝人民幣3000元作為報酬。

4月28日早晨,張襖江和毛小兵因懼怕香港警方追捕,一起離開飛鵝山藏匿地點按原路偷渡回深圳。

4月28日18時許,猶敦魁、王譽錕打電話給羅某2要求將贖金放到飛鵝山道避雨亭旁邊一臨時公廁旁,羅某2獨自駕車將港幣2800萬元放在公廁附近後離開,猶敦魁、王譽錕拿到贖金後打電話要求王立波放人,王立波、熊登輝、鄭興旺鄭某旺將羅某1背下山,後讓羅自行離開。

猶敦魁、王譽錕二人拿到贖金港幣2800萬元後,將其中港幣1800萬元埋藏於山中,並攜帶港幣1000萬元與王立波、熊登輝等人匯合。4月29日,猶敦魁提議港幣1000萬元的分配方案為:王立波250萬元,毛小兵15萬元,鄭興旺鄭某旺100萬元,合計365萬港幣統一由王立波保管並帶回深圳。剩餘的港幣635萬元,猶敦魁280萬元、王譽錕240萬元、熊登輝100萬元、張襖江15萬元。猶敦魁、王譽錕、熊登輝將該港幣635萬元埋藏於山中。

隨後,猶敦魁和王譽錕找回藏於山中的港幣1800萬元,取出其中港幣300萬元,又將剩餘港幣1500萬元再次埋藏於山中。之後,猶敦魁和王譽錕攜帶港幣300萬元偷渡回深圳。

5月3日,王立波、熊登輝偷渡回深圳。鄭興旺鄭某旺自行離開,次日被香港警方抓獲。

5月4日7時許,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惠東縣吉隆鎮吉水村紅聖路44號將張襖江抓獲;5月4日7時許,公安機關在羅湖區人民南路華旺賓館8213房將王立波、熊登輝抓獲;5月4日凌晨1時許,公安機關在貴州省甕安縣翁水辦事處河西村龍水壩家中,將毛小兵抓獲;5月9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嶺新一路南一巷2號3樓將猶敦魁、王譽錕抓獲,並當場繳獲港幣289.8萬元;5月28日,戴迅輝在深圳皇崗口岸入境時被邊防檢查站抓獲。

5月4日凌晨4時許,公安機關在深圳市羅湖區港鵬新村113A棟302室將梁起順抓獲。後公安機關在梁起順朋友王某某的家中查獲手錶、珠寶等贓物35件。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熊登輝的指引下公安機關在深圳市羅湖區深鹽二通道夾門山隧道3號門正上方的樹叢中查獲了王立波隱藏於此的黑色雙肩包,並在包內查獲港幣365萬元、珠寶首飾10件。案發後,香港警方在飛鵝山上先後尋回港幣1500萬元和635萬元。

綜上,粵港兩地警方繳獲涉案贖金共計港幣2789.8萬元,繳回手錶、珠寶首飾45件。經鑑定:本案被劫取的45件手錶、珠寶首飾等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25.7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公安機關在中國內地提取的涉案現金共計港幣654.8萬元,繳獲被劫手錶、珠寶首飾45件。

(二)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廣東省公安廳刑事偵查局要求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對2015年4月25日在香港西貢發生的綁架案件展開偵查工作。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大隊接支隊批轉廣東省公安廳刑事偵查局文件精神,對案件受理初查。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立案偵查。

2、身份證明材料,證實:原審被告人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毛小兵、張襖江、梁起順、戴迅輝的基本身份情況。

3、抓獲經過:

(1)惠東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民警前來該大隊請求協助抓捕「4·30」專案的王譽錕、猶敦魁。5月9日9時許,惠東縣民警及深圳民警在惠東縣大嶺鎮嶺新一路南一巷2號3樓一間房抓獲王譽錕、猶敦魁,並查扣港幣280餘萬元等物品。

(2)2015年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請求惠東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協助抓捕「4·30」專案的張襖江。2015年5月4日7時許,惠東縣公安民警和深圳公安民警在在惠東縣吉隆鎮吉水村紅聖路44號住處將張襖江抓獲,扣押手機兩部。

(3)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二大隊《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5月4日凌晨7時許,刑警支隊二大隊民警在深圳市羅湖區人民南路華旺商務賓館8213房將王立波、熊登輝抓獲。

(4)2015年5月4日凌晨1時許,深圳公安局刑警支隊二大隊民警在貴州警方的配合下,在貴州省甕安縣瓮水辦事處河西村龍水壩將毛小兵抓獲,並扣押手機二部。 (5)2015年5月4日凌晨4時許,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二大隊民警在深圳市羅湖區港鵬新村113A棟302室將梁起順抓獲。

4、皇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控制對象登記(移交)表》,證實:2015年5月28日11時52分許,戴迅輝在深圳市福田地鐵入境時被邊防查獲,後被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處理。

5、前科材料:

浙江省慈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王立波因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由2004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王立波的犯罪檔案資料顯示2007年5月6日刑滿釋放。

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熊登輝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11月28日釋放。

6、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二大隊《關於繳獲港幣的編號與香港提供的港幣贖金編號比對的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5月19日,民警將「4·30」專案繳獲的港幣掃描並記錄了每一張港幣的編號,共掃描了港幣6548張,每張面額為一千元,合計6548000元港幣。經與香港警方提供的贖金港幣編號比對(香港警方共提供了贖金港幣編號15539個),初步比對出4731張編號相符。

7、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二大隊《關於查找涉案原審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況說明》,證實:專案組根據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通知通報的手機號:132××××2156(毛小兵)、150××××4967(張襖江),查詢鄭興旺鄭某旺、毛小兵等人在深圳的住宿記錄,開展相關技術偵查措施,並在5月4日、5月9日先後抓獲多名被告人。

8、深圳市公安局《搜查證》、《搜查筆錄》:

(1)2015年5月9日9︰25-10︰30,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民警對惠州市惠東縣嶺新一路南一巷2號3樓一出租屋進行搜查,查扣王譽錕隨身攜帶有黑色、表面印有GIONEE手機一台;38張面值1000元港幣,2張面值20元的港幣,港幣合計38040元;人民幣100元27張,50元1張,20元1張,10元1張,1元1張,人民幣合計2781元。查扣猶敦魁隨身攜帶的白色、表面印有LEVOVO手機一台,黑色、表面印有HDNTEL一台;人民幣50元1張,10元2張,5元1張,1元4張,5角1張,1角2張,合計79.7元。紫色背包一個,外表印有BIAOWANG字樣,內有港幣兩捆2000000元;港幣一紮561000元;零散港幣299000元。共計港幣2860000元。

(2)2015年5月4日7︰30-8︰40,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對深圳市羅湖區人民南路興業大廈二樓華旺賓館8213房進行了搜查,在8213房間桌面上發現諾基亞手機1部,在垃圾桶內發現手電筒2隻,在熊登輝放在椅子上的口袋內發現少量人民幣和港幣;在茶几上發現GIONEE手機1部,在王立波擺放在椅子上的褲子口袋內發現少量人民幣和港幣,以及隨身攜帶銀色環形戒指1個。

(3)2015年5月4日1︰30-2︰00,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民警對毛小兵住處貴州甕安縣環城路棚戶區龍水壩安置房進行了搜查,在其臥室床頭扣押了一部三星手機號碼152××××3223,COOLPAD手機一部。

(4)2015年5月4日4︰53-6︰23,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民警對深圳市羅湖區港鵬新村113A棟302房進行了搜查,在梁起順夫婦居住的中間房的床上搜到手錶等物品。

(5)2015年5月4日7︰10-8︰20,民警對深圳市羅湖區東湖路布心山莊東區91棟C702房進行搜查,在業主王某2的見證下,搜到了梁起順寄存在王某2家中的紅色環保袋。

(6)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深圳市公安局扣押了張襖江NOKIA手機2部;扣押了戴迅輝手機2部,銀行卡3張。

9、深圳市公安局《提取筆錄》,證實:2015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熊登輝的指引下,民警在深圳市羅湖區深鹽二通道夾門山隧道3號門鹽田往羅湖方向正上方的過水道附近的樹叢中查獲了一個黑色雙肩包,在雙肩包內查獲港幣365萬元,並查獲戒指、項鍊、耳環、耳釘共計10件。

扣押清單,證實深圳市公安局扣押了10件首飾。

10、戴迅輝出入境記錄,證實:戴迅輝回鄉證號碼H051851××××6001,4月16日至5月2日有多次出入境記錄。

11、手機通話記錄,證實:本案原審被告人手機通話記錄情況。

12、華旺賓館住宿登記表,證實猶敦魁等人入住華旺賓館的情況。其中敦魁和王譽錕在3月10日入住、3月16日離開,3月23日再次登記入住、4月3日離開;王立波3月28日入住,張襖江和熊登輝3月29日入住,均在4月3日離開;張襖江4月28日入住、5月1日離開,熊登輝、王立波在5月4日早晨入住。

13、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大隊《關於香港警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情況說明》,證實:該大隊於2015年5月15日通過廣東省公安廳港澳警務聯絡科發函至香港警方要求提供「羅某1被綁架案」的有關證據材料,並協助將羅某1帶到該大隊協助調查。2015年7月30日,廣東省公安廳港澳警務聯絡科收到香港警務處發來「羅某1被綁架案」的相關材料,廣東省公安廳港澳警務聯絡科隨即以「關於香港警方移交案件證據材料的復函」的形式轉交該大隊。

14、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大隊《關於鄭興旺鄭某旺是否被香港警方抓獲及補充鄭興旺鄭某旺相關供述材料的情況說明》,證實:經與香港警方核對,鄭興旺鄭某旺已於2015年5月4日被香港警方抓獲。2015年7月30日香港警方復函中明確表示,由於鄭興旺鄭某旺案件進入了司法程序,故有關鄭興旺鄭某旺在香港被捕後的供述材料未能提供。

15、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大隊《關於查找被害人羅某2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聯繫被害人羅某1,要求其通知羅某2、錢某某2(其男友)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羅某2、錢某某2未到大陸配合調查。

16、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關於香港警方繳獲贓款是否港幣1500萬元的情況說明》,證實: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同香港東九龍警區的警員聯繫,其稱香港警方繳獲贓款經清單為港幣1500萬元,並已經協調香港警務聯絡科將繳獲贓款的書面材料轉交深圳市公安局。附香港警提供的繳獲上述港幣的相關證據材料。

17、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關於香港警方繳獲港幣635萬元贓款的說明,證實:公安民警從香港警方處獲悉,香港警方在飛鵝山繳獲了635萬元贓款。附香港警方提供的繳獲上述贓款的相關證據材料。

18、香港警方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

(1)猶敦魁、王立波、戴迅輝在香港的違法犯罪記錄,證實:猶敦魁於2004年8月19日因管有他人身份被刑罰兩個月;於2010年9月22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刑罰兩年及因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被刑罰十五個月,兩項同期執行。王立波於2012年5月18日因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被刑罰九個月,於2012年11月28日因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被刑罰十五個月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刑罰一個月,兩項同期執行。戴迅輝於1983年2月1日因發布不良刊物以謀取利益被罰款5000元或兩個月刑罰;於1983年7月8日發布不良刊物以謀取利益被罰款2000元;於1984年8月9日發布不良刊物以謀取利益每項被罰款750元及每項四個月,緩刑12個月,同期執行。

(2)香港警員潘某景臨證詞: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害人一方先後提供了300萬港幣和2500萬港幣給香港警方,香港警方將300萬港幣和2500萬港幣中的1250萬港幣進行了掃描,並將掃描內容刻錄了6張光盤(共1550萬港幣掃描刻錄光盤)。4月28日17時44分許,被害人一方將裝有2800萬港幣的兩個黑色行李箱帶走。

(3)6張港幣掃描的光盤。

(4)被害人羅某2電話948×××4的通話記錄,以及綁匪使用的8個號碼的信息資料。

(5)本案被害人羅某2及證人錢某某1的證詞。

被害人羅某2證實了前後同綁匪進行了9次通話,使用了8個號碼,綁匪勒索贖金港幣5800萬元,最終減至2800萬元,並且其向警方提供了2800萬元港幣的贖金。之後,其攜贖金放於綁匪指定地點。

證人錢某某2(羅某1男友)證詞:證實2015年4月25日凌晨,在羅某1的房間被6個男子綁架的過程,綁匪讓其轉告要求5800萬元贖金。

(6)香港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交贖金現場的照片以及找到兩個黑色行李箱現場的照片。

(7)香港警方提供的現場照片:西貢清水灣甘澍路10號2號獨立屋綁架、搶劫案發現場的照片。

(8)香港警方提供的聯繫傳真函及現場照片,包括:挖出藏在塑料桶內的1500萬元現金的現場照片、繳獲的贓款照片;綁匪藏身的現場照片、藏匿羅某1的山洞的照片,以及出警警員的證言及贓款的掃描光盤。

(9)香港警方提供的查獲港幣635萬元的聯絡傳真函、現場照片、出警警員的證言及上述贓款的掃描光盤。

(三)被害人羅某1的陳述:2015年4月25日凌晨,當時我跟我男朋友錢某2某在我住的家二樓我的房間睡覺,不知道睡到幾點,我突然感覺有人按住我的背部,然後有人用手蓋住我的嘴巴,我醒來後,看到有大概六個人在我的房間裡面,我男朋友錢某某2也跟我一樣,被另一個人用手蓋住嘴巴,又按住背部。按住我的那個賊用手勢示意我不要出聲,我和我男朋友都不敢出聲。然後按住我的那個賊他用一條淺色的尼龍繩綁住我雙手,是向前綁的,還用膠紙封住我的嘴巴。我男朋友也一樣,被綁住雙手,他的腳也被綁住,嘴巴也被封了膠紙。我們兩個人被綁後都睡回床上。我記得我左手邊有一個賊手上拿着一把類似刀的東西,指着我跟我男朋友,意思就是不要反抗。然後我偷偷看到那六個賊在我房間到處找到東西,他們問保險柜的密碼,打開這兩個保險柜,把裡面值錢的東西都拿走,裝在背包里。後來有個賊拿了一條我的褲子,叫我穿上,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把我帶走。我到衣帽間找褲子穿,外面又穿了一條牛仔褲,挑了一雙波鞋。我把所有衣服都穿好後,有個賊讓我爬上他的背,他要把我背走。我爬上去後,他們就用一條比較粗的麻繩綁住我的腰部,他們在我家找了一件T恤衫蒙住我的眼睛。賊人1(我按照我在香港錄口供的習慣,我把背我的這個賊稱為賊人1,之後在山洞看守我的賊我分別編號為賊人2、3、4)背着我由二樓下到一樓,走了大概三、四十分鐘,走的過程中我聽到水聲,我的褲腳濕了。然後換成另外一個賊背着我,再用麻繩將我身體固定住,繼續往山上走,又走了大概十五分鐘,又換了另外一個賊背我上山,中間應該是換了好幾次人背我的,每一次的人都不一樣。大概一個多小時上山到達一個地方,他們把我放下,還解開蒙住我眼睛的衣服,指着山洞叫我進去山洞裡面。

山洞裡有個帳篷,內層有防蚊網,鋪了銀色的地墊,裡面有兩張毛毯。帳篷頂部有一個小電筒,長時間亮的,帳篷裡面還有一些食物。我一個人呆在帳篷裡面,看不到外面,我知道有賊人看守着。天亮的時候,賊人2拿一支藍色原子筆和一本書進來山洞問我父親的電話號碼,我將我父親的電話(9487×××4)寫在其中一頁上面。我被綁架的第一天下午,是賊人1給我一些吃的。 我被綁架的第一天傍晚吃過飯後,賊人3進來跟我說,晚點我要跟我爸爸通話,但是他不想我跟我爸爸亂說,所以他要讓我把想要跟爸爸說的話先跟他說一遍,我說給他聽後,我還說我怕等會不記得,能不能讓我寫下來。賊人3就拿了一支筆和之前那本書(名人暗面)給我,叫我寫下來,我寫的大概的內容就是不要擔心,你給錢,他們就會放人。寫完後,這個賊叫我走出山洞外,坐在洞口的一塊石頭上。賊人3收到電話,講了大概兩句話他就把電話拿給我,我拿着電話跟我父親通話,他們要我用國語跟我父親溝通,所以我就說「爸爸是我,我現在安全,你不用擔心」,但是我父親從來都沒有聽我講過國語,好像不認得我,所以我跟旁邊的賊人講我要跟父親講白話他才能認得我,他們也允許了,我跟父親繼續聊了一會,父親問我中學、大學在哪讀書等一些關於我成長的問題,父親就是想確定是我。我都回答出來。然後有個賊拿走我的電話,他讓我回到山洞裡面。賊人2還說如果他的同夥被抓了,他還會再綁架我一次,不管我搬家到哪裡,他們都會找到。我被綁架的第一天一直很害怕,不敢睡覺,但是實在是太累了,有時候會不自覺地睡着了。

第二天(4月26日),大概是中午時分,我聽到有直升機飛過的聲音,然後有三名賊人進入山洞躲起來。傍晚,賊人2又坐在洞口那裡跟我聊天,他說明天大概下午就會送我回家。到了晚上,他們又拿了飯給我吃,我吃完後,賊人3收到電話,然後他就把電話遞給我,電話里說話的是我父親,父親問我有沒床睡覺,有沒東西吃等等,我跟父親聊了一會,賊人3把電話搶回去,然後叫我回去山洞裡面。我在山洞裡聽不到他們有沒再跟我父親通電話,接着又有賊人4進來山洞跟我聊天。

我被綁架的第三天,下午的時候,賊人1進來山洞跟我講,他說我爸爸不願意給贖金,不能讓我走,還要多等一天。我不知道說什麼好,只好沉默。晚上,我又被叫到山洞外面,坐在石頭上,賊人3接到電話,他們把電話給我,跟爸爸通話,爸爸問了我一些家裡面的事情,也是想確定我的身份。說完後有人搶走我的電話,可能是他們知道我爸爸沒付錢,賊人3很兇地跟我說,你不要怕,是不是你爸爸不願意給錢?我連忙說不是,我爸爸一定會給錢的。我被他嚇哭了,哭着走回山洞裡面,怕他們會殺了我。晚上的時候賊人2進來,跟我說我父親給他出了一個難題,我父親要求一手交人,一手交錢。

我被綁架的第四天下午,大概是一點半,賊人1進來蒙住我眼睛,帶我出去山洞坐在石頭上,我聽到有NOKIA電話的聲響,我拿起電話來聽,跟爸爸說,我現在沒事,只要你給錢,他們就會放我走,我說完他們就拿走了電話。他們把我送回山洞裡。傍晚五點至五點半時候,賊人1進來山洞,他叫我不要害怕,他說很快就會放我走。我就換回在家裡被綁架時穿的那條牛仔褲,幾分鐘後,賊人1進來山洞,用T恤衫蒙住我雙眼帶我走出山洞,我們就開始下山。下山的時候,賊人1背着我走,大概走了十多二十分鐘,換另外一個賊人背我,走了大概五分鐘,我聽到旁邊有個賊說「收到錢」,然後又走了一段距離,他們把我放下,鬆開繩子,同時解開蒙住我眼睛的衣服,我見到地下鋪有一格格方形石磚的平台。我們在這個平台休息了一會,讓我自己走上山。那些賊人帶着我繼續走。我們大概走了五六分鐘,又到了第二個平台,繼續走,大概十多分鐘,好像是開始下山,我們鑽進了樹林裡,再走了大概二十多分鐘,到了一條水泥路,我看到遠處有間房子,房子還有射燈,賊人1指着有射燈的房子,他說,一直跑下去就可以回到家。然後我就向着有射燈房子的方向跑下去,我不停地跑,很害怕,跑了大概幾分鐘,就到了馬路上,還有路燈,我見到有的士經過,我想攔停它但是沒有停,我又走到對面的人行道,沒多久有兩名便衣警察見到我,把我帶到山下,等警車過來接我,後來我被帶到慈雲山警署配合調查。 我被他們綁架四天三夜,每次他們讓我跟父親聊天的時候,都是他們接通電話再拿給我的,我只是跟父親報平安等話,他們怎麼跟我父親談贖金等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聽他們說,我案發時也不知道他們向我父親要多少贖金,是後來我被釋放後,我才知道他們要了2800萬港幣贖金。

辨認筆錄:羅某1辨認了熊登輝是其所稱的「賊人1」,辨認了鄭興旺鄭某旺是在電視上看到的和案件有關的人,其他人無法辨認。

指認照片筆錄:羅某1指認了繳獲的珠寶、手錶的照片。

(四)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2015年3月份左右,猶敦魁跟我說他在上海有個工程項目,他要去看一下,就離開家了。從那時候起到現在我一直沒有見他。我們夫妻感情很好,猶敦魁凡是外出每天都會跟我打電話問候,這次外出也不例外,他2015年3月份離家以後基本也是每天跟我打電話。我印象中2015年4月22日前後,因為他不打電話了,我就打給他,但是一直打不通,直到我看到新聞,才知道他出事了。猶敦魁用我存在手機裡的186××××03019339號碼跟我聯繫,後來他偶爾會用其他號碼跟我聯繫,但這些號碼我都沒有存。我的號碼是139××××3663。

2、證人蔣某的證言:我的朋友介紹王立波給我認識,我朋友知道我去香港「爬房」,而「王立波」也是做這個的。我那時還認識了一個叫「老尤」,他十多年前就已經開始偷渡去香港了,他的「爬房」技術非常好,算是他們老鄉裡面的老師傅,他也在香港坐過牢。一個多月之前,「老尤」過來深圳,叫我過去華旺賓館找他們玩,當時「老尤」說他們要去香港「爬房」,他們一共八個人過去,有六個是偷渡過去,兩個已經通過正常過關過去,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我拒絕了他們。

3、證人伍某的證言:2015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我外出回到家中,大約是晚上10時便上床睡覺。4月25日凌晨大約5時左右,突然聽到臥室外有人敲門,我丈夫羅某2開臥室門,我跟出去看看發生了什麼事。我家的一個傭人說我的女兒羅某1被綁走,我和羅某2到達樓梯時見到一名男子(後得知叫CasperChien),他是羅某1的男朋友。他CasperChien向我們展示了其背後被捆綁的雙手,羅某2過去幫他鬆綁,CasperChien他告訴我們有賊人入屋打劫並綁架了羅某1。我看到綁住CasperChien的繩子有兩條,一條咖啡色粗大麻繩,一條乳白色的繩子。羅某2就問他CasperChien發生的具體事情,我自己就趕緊跑到我女兒羅某1的房間去查看情況。之後我檢查了我女兒房間裡衣帽間的兩個保險柜。右面的保險柜門是鎖上的,我回到我房間拿了鑰匙開門,發現所有首飾盒裡的名表和首飾都丟失了。大約是2015年4月25日8時19分左右,我丈夫曾經接到綁匪的電話,叫我們不要報警,要贖金5800萬港幣,大約是中午前,我大女兒和兒子相繼到家裡。我們商量好決定報警。大約是2015年4月28日晚上8時左右,羅某貝兒告訴我羅某1已經找到並且安全,我就和羅貝某兒一起前往慈雲山警署協助調查。

4、證人王某1的證言:我和毛小兵是夫妻關係,2010年結婚,生了兩個女孩。2015年3月底,毛小兵去了一家朋友的工廠上班,剛開始用電話聯繫,他的號碼是152××××3223。4月27日毛小兵給我回電話,說他想賭一下,去找點錢。4月27日12時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說想賭一把,賭到了就有一兩百萬,我就問他有沒有風險,我說不要冒險,然後我就問他什麼事情他就不說。到了5月1日,毛小兵回了甕安。

5、證人王某2的證言:在我家中繳獲的贓物是梁起順的妻子龍某交給我保管的。我記得5月2日13時左右,我在家裡面,龍某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點東西放在我家,我說可以。過了大概十多分鐘,龍某打電話說到了我家樓下,我下樓跟龍某見面,她手上提着一個暗紅色的環保袋,說這袋東西暫時放我這保管,過兩天就過來拿。我把龍某給我的那一個環保袋放在我女兒房間的床下面。

指認照片筆錄:王某2指認了龍某交給其的紅色環保袋。

6、證人龍某的證言:2015年5月2日中午,我在家裡,梁起順從外面回來,他手上拿着一個背包和一盒包裝好的東西。當時梁起順跟我說,把這些東西拿到別人處放好。我就打電話給王某2,說要拿點東西放在她家,她答應。後我提着這個環保袋,拿到王某2的家樓下交給王某2了。

7、證人劉某2的證言:我跟王譽錕2011年8月結婚。3月19日,我和王譽錕一起去廣州,我大約3月25日回貴陽,王譽錕留在廣州。我們一個星期打一次電話,一直沒見。王譽錕用134××××2185跟我聯繫,之前他一直用186××××0789這個號碼,王譽錕年後就不用186××××0789這個號碼,一直用134××××2185跟我聯繫。

8、證人熊某的證言:我弟熊登輝,我手機裡存的熊登輝的電話是187××××1237。

9、證人蒙某的證言:我和張襖江是名義夫妻,沒有結婚證,有三個女兒。5月1日,張襖江打電話給我,讓我到吉隆派出所那裡接他回家。5月4日,張襖江被抓。張襖江的號碼是150××××4967,這個號碼是深圳的電話號碼,他之前用的是惠州的號碼。4、5月間,張襖江有用150××××4967的號碼打電話,他還用132××××5236的號碼,顯示是深圳的號碼。

(五)被告人供述

1、原審被告人猶敦魁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王立波、王譽錕、毛小兵、熊登輝、張襖江共六個人在華旺賓館旁的一家飯店吃飯時,我就跟大家提議說這次偷渡去香港,如果有機會就把人綁了,其他人表示同意。第二天,我們六個人由王立波帶路,從沙頭角偷渡到香港。我們就直接去到飛鵝山上的那個棚子裡,鄭興旺鄭某旺和「大民」已經在那裡了。後來「大民」離開了。我和王譽錕、熊登輝三個人專門在附近買了三部諾基亞手機和四五張電話卡,在深圳東門買了三個背包。我和王譽錕、張盧江張襖江、熊登輝四個人是背了三個背包。綁架這件事,是我們七個人在香港的時候討論作出的決定,我們七人,包括我、張盧江(即張襖江)、熊登輝、王立波、阿國(即王譽錕)、阿旺(即鄭興旺鄭某旺)、毛小兵。王立波和王譽錕、張盧江(即張襖江)去踩點,說看到一套別墅,裡面的人應該很有錢,我跟着他們又去踩了一次點。當時王立波和我還有王譽錕就提出說,如果爬房的時候有機會,我們就連裡面的人綁走,其他幾個人都說好。我跟王立波、王譽錕最先提出來綁架這個決定。

跟家屬通電話的事情都是我和王譽錕去的,每次打電話給家屬都是王譽錕去談的,因為我普通話不好表達能力也不強,在第一個給家屬打的電話裡面,王譽錕就開口跟家屬要5800萬贖金,最後王譽錕就和家屬談好2800萬元。

我們打過四五次電話給她父親,第一次通話主要是告訴他人在我們手裡,找他要錢談贖金,最後一次談的是放贖金的地點和時間,中間幾次都是打電話問他把錢準備好沒有。中間基本每次他都要求和他女兒通電話,我就用另外一部手機打電話給王立波,讓他給那個女的說話,然後兩部手機都打開免提,湊在一起讓他和他女兒說話。

王立波和熊登輝負責看守那個女的,毛小兵和張襖江張盧江也輪着看,鄭興旺鄭某旺負責下山買東西,有時他也看,那個女的住在山洞裡,其他人輪流住在山洞口。 取贖金的那天,我和王譽錕兩個人先到了取贖金的地點,大概是18時15分左右,王譽錕就打電話給人質的父親,要他把錢送到飛鵝山道避雨亭旁邊的一個臨時洗手間的旁邊,我和王譽錕就躲在草叢裡面觀察。大概到了18時30分左右,我們就見到一輛商務車開了上來並停在避雨亭前,接着我就見到一個男子從車上下來,拿了一個箱子走到了那個洗手間旁放下,接着他又走回去車上,拿了另一個箱子也放到了洗手間旁,然後他就開車離開了。我跟王譽錕見那個男子離開以後,我們再觀察了一下,確定附近沒有人我們就立刻走到那個洗手間旁,並且一人提一個箱子走進草叢裡。我們將箱子打開,裡面是一個個牛皮紙袋,裡面放着一疊疊用塑料薄膜包裝好的港幣,一疊港幣應該是100萬元,一共有28疊,一共2800萬元港幣。我們將所有牛皮紙拆開後,就將那些錢放進了我們隨身背的包里,其中一個包放了1800萬元,另外一個包放了1000萬元。錢真的很重,我和王譽錕兩個人背起來都覺得很吃力,當時有警方的直升飛機在天上飛,我們擔心會被發現。我和王譽錕決定當時只背1000萬元港幣那袋贖金上去,另外一袋錢就放在山溝里。到山頂與王立波、熊登輝、鄭興旺鄭某旺會合,我就跟王立波、鄭興旺鄭某旺、熊登輝說我只拿了1000萬元的贖金,當時王立波有點不相信。

當時我進入衣帽間搜,我先是找到一條手鍊,並私自先把手鍊藏進自己口袋裡,後來發現兩個保險柜,我叫王立波帶着那個女的過來打開,我和王立波看到保險柜內都有手錶、首飾,我從衣帽間拿了女式單肩挎包,王立波從保險柜里將手錶、首飾以及7000元人民幣和幾百元港幣取出來裝進女式包里,在這個過程中,王立波拿了3、4條鏈子裝進自己的口袋。

從別墅靠山那面圍欄將這個女的帶走,當時我們將這個女的眼睛蒙住,背到鐵絲網的地方,我和另一個人先爬出鐵絲網,另外鄭興旺鄭某旺和一個人帶着那個女的在鐵絲網裡面,然後熊登輝爬上鐵絲網,坐在上面鐵絲圈斷開的位置,由裡面的兩個人把那女的托舉給熊登輝,再由熊登輝放下給外面人,然後熊登輝、鄭興旺鄭某旺及另一人都爬了出來,接着我們就背着這個女的往山裡面跑,而王譽錕和王立波後才追上我們,最後我們將這個女的帶到了飛鵝山的一個山洞。

我們取得2800萬元港幣後,我和王譽錕將其中的1800萬港幣藏了起來,把剩下的1000萬元港幣裝在一個黑色的雙肩包里,然後先跟王立波、熊登輝、鄭興旺鄭某旺在另一座山的山頂會合。我們為了躲避警察,走路到了香港沙田那邊的山裡,從夜裡十一點左右,走到第二天天快亮,到了一個叫「梅子林」的地方,分了那1000萬元港幣,當時王立波分250萬元港幣,熊登輝和鄭興旺鄭某旺各分100萬元港幣,另外還分了15萬元港幣給毛小兵,這15萬港幣是由王立波先拿着的,當時我打算分張襖江張盧江二、三十萬港幣,錢由我以後有機會再拿給他,剩下的就是我和王譽錕平分。當時熊登輝的錢也放我這裡的,而鄭興旺鄭某旺的錢是由王立波先保管。王立波從1000萬元港幣了拿了365萬(包括鄭興旺鄭某旺、毛小兵的錢),剩下的635萬就由我和王譽錕收着。過了2、3天後,我和王譽錕、熊登輝把635萬港幣埋了起來。當天下午,王立波、熊登輝以及鄭興旺鄭某旺就離開了。第二天白天8、9點的時候,我和王譽錕走到我們藏另外1800萬元港幣的地方,我和王譽錕從1800萬港幣里拿了300萬,剩下的1500萬我們用一個黑色塑料袋子包起來,放進膠桶,再用膠紙把膠桶密封起來,埋在了離棚子大概1、2百米的地方,用樹葉蓋了起來。這個1500萬港幣是我和王譽錕兩個人分的,他們幾個是不知道的。

2、原審被告人王譽錕供述:猶敦魁欠了一些債,就叫我和熊登輝一起去香港搞錢,我們都同意。在深圳華旺賓館,猶敦魁和我們說過這次要去綁一個人搞一單大的,其他人同意。之後,鄭興旺鄭某旺持簽證過關,我和猶敦魁、熊登輝、張襖江、王立波、毛小兵六人,由王立波帶路偷渡到香港。當時我和猶敦魁、熊登輝、張盧江四個人是背了兩個包,路上除了猶敦魁以外,其他人都輪流背着包。

我們六個人偷渡到香港山上時,鄭興旺鄭某旺已經在那裡了,鄭興旺鄭某旺負責下山去買食物回來給大家,也和王立波等人一起去踩點。我們這八個人裡面是分兩幫人的,王立波帶着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猶敦魁帶着我、熊登輝和張襖江張盧江,踩點的時候大概也是按照這個來分組。後來把那個女的綁回來以後,鄭興旺鄭某旺除了給我們七個買米買菜以外,還給那個女的買一些餅乾的東西。

綁架受害人以後,每一次和家屬打電話都是由我來說的,都是猶敦魁叫我說的,我記得和家屬大概打了五次電話左右,第一次就是向家屬索要贖金,最後一次就是和家屬約定交贖金的地點和時間,其他幾次主要就問家屬錢籌得怎麼樣了什麼的,期間還有就她爸爸的要求和她通話。每次是由我和猶敦魁出去打電話,家裡主要由王立波帶頭看守那個女的,那個女的爸爸要求和他女兒通話的時候猶敦魁就用另外一個手機打電話給王立波,王立波就把電話打開免提讓那個女的說話,我們這邊就把打給家屬的電話和打給王立波的電話湊在一起,讓那個女的和她爸通話。綁人使用繩子、螺絲刀、鑿子、手套、頭套等工具,還有透明封口膠,好像是鄭興旺鄭某旺在香港的時候下山買的。

案發當天,是凌晨一、兩點左右,猶敦魁叫上我們帶上工具分兩路,來到那棟房子,大家把頭套都帶上,猶敦魁看了一下說可以動手了。猶敦魁就和我爬樹先上了這家的圍牆,圍牆大概有2.5米,之後我們兩個人就從圍牆上跳進院子裡,打開了別墅廚房門口的一個側門,然後王立波等人就都進來院子裡了。之後猶敦魁和我踩着熊登輝的肩膀從別墅房子後面地上爬到房子二樓,然後他用螺絲刀把二樓的窗戶撬開,我們兩個就從窗子爬進去二樓的一個房間,再走樓梯下到一樓廚房,猶敦魁把廚房門打開給王立波和熊登輝他們五人進來。猶敦魁就叫毛小兵和鄭興旺鄭某旺兩人在樓下守着,其他人跟他一起上去。我們跟着猶敦魁到二、三樓,走到三樓看到一房間開着門,一男一女在床上睡覺。猶敦魁就帶着我們四人總共是五個人就進到房間,猶敦魁叫我們按住他們兩個,我就把女的按住,熊登輝把男的按住,王立波和張襖江也在旁邊幫忙,王立波當時就說了一聲:「別動!別叫!」之後他們兩個就都不敢反抗或叫喊了,我們也拿着螺絲刀指着他們叫他們不要出聲,當時猶敦魁、王立波和張襖江手裡都有拿着螺絲刀等工具的,綁人的時候輪流換着拿的。我們把那個男的和女的綁起來,女的就只綁了手,男的就綁了手和腳,之後王立波就和猶敦魁一起進到衣帽間裡面翻東西,我和其它人在外面看着人,大概五分鐘猶敦魁拿了東西出來,猶敦魁和王立波拉着被綁的女人進去裡面開保險柜,之後,猶敦魁和王立波就叫我給那個女的拿衣服來穿,女的就在衣帽間裡穿了灰色的牛仔褲和灰色的上衣,猶敦魁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把那個女的的頭蒙上,然後猶敦魁又叫張襖江和熊登輝跟他一起把那個女的拉出去帶走了。猶敦魁有經驗,他叫我和王立波看住那個男的,半個小時以後再去追上他們,因為那個男的嘴我們沒有堵上,為了方便大家逃跑、防止那個男的報警,需要有人看住那個男的。半個小時以後確定猶敦魁他們走遠了,我和「王立波」就也離開了,往回走並追上猶敦魁他們。在路上大家輪流背着那個女的,就是我們七個人都輪流背過這個女的,本來只用走一個小時的山路,我們那天走了三個小時。

在我們住的棚子附近有一個山洞,我們就把那個女的放到山洞裡面,然後把我們的簡易帳篷搬到洞裡面搭起來給那個女的住,我們一直把她放在洞裡面,沒有換到過其他地方。我們其他人就在洞外面輪流看着她。我們都沒有傷害她,也沒有侵犯她。

在山上的時候猶敦魁叫我去問到了被綁架的女子的爸爸的電話號碼。然後猶敦魁說我普通話說的好點,讓我打電話給女子的爸爸要5000萬港幣,我們記下電話號碼後,猶敦魁帶我走了一個多小時的山路到另一座山上,我用手機打給她家屬,說人在我們手裡,想要人就拿5000萬元來贖,接電話的是她爸爸,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討價還價談到2800萬元,我們給他兩天時間籌錢,當時交贖金的地點沒有定。

贖金是我和猶敦魁一起去取的,贖金一開始是用兩個箱子裝着,我們拿了那兩個箱子進草叢後,就立刻打開了箱子,並將裡面的錢拿了出來,並將錢放進了我們帶過去的背包里,其中一個裡面放了十捆,另一個放了十八捆,當時猶敦魁就跟我說,我們背着那裝了十捆港幣的包上去,另外放了十八捆的包先藏起來。於是我就聽他說的,將包藏在了一條水溝旁邊的一塊大石頭下面,然後再用一些小石頭放在那個包上面將那個包掩蓋起來。我們那時還將裝贖金的箱子扔在了附近不遠的地方。之後我們就往山上走並遇到了王立波、鄭興旺鄭某旺、熊登輝,接着我們就走到了梅子林那裡,已經是晚上了。第二天,猶敦魁提出分錢,猶敦魁決定分給了王立波250萬,鄭興旺鄭某旺分了100萬元,熊登輝分了100萬元,毛小兵和張襖江先走了,分他們每人15萬元,猶敦魁分我250萬元,剩下的280萬元應該就屬於猶敦魁的。分完錢後,猶敦魁就讓我跟熊登輝去把剩下的屬於我跟猶敦魁、熊登輝、張襖江的600多萬元埋好。

3、原審被告人王立波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大民」、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還有猶敦魁、王譽錕、張襖江、熊登輝一起吃飯,猶敦魁跟我說去香港綁架,在場的其他人都沒意見。最後我們四人就決定跟着老猶他們四個人一起去香港。大概過了兩天左右,鄭興旺鄭某旺和王某富民通過關口先去了香港,到了晚上,我和猶敦魁、王譽錕、張襖江、熊登輝、毛小兵一起由老蔣帶路,去到了沙頭角隧道口旁邊的加油站後面翻過鐵絲網到香港。我們翻過去後就沿着山路一直走,走到了飛鵝山山上一個有棚子的地方,當時鄭興旺鄭某旺和大民已經到了,鄭興旺鄭某旺還買了一個帳篷搭在那裡,然後那天晚上我們就在那裡休息。

我們到了飛鵝山後第二天,猶敦魁就帶着我們去踩點。之後「大民」離開我們回大陸。猶敦魁當時提議說,飛鵝山道那裡有很多豪宅,我們跟他去看了,就發現了我們後來實施綁架的別墅。大約19時許,我們七個人一起到別墅那裡,就在別墅的後山上坐着,等到別墅裡面的關燈了,大概到凌晨了,猶敦魁和王譽錕通過翻牆的方式進入圍牆,然後他們就將靠近後山的那個門打開,我們剩下的五個人就進入圍牆裡面,因為熊登輝長得比較壯,所以猶敦魁和王譽錕就踩着熊登輝通過二樓的一個窗戶爬進了別墅裡面,然後他們兩個再從樓梯走下來打開別墅的門,我們剩下的五個人就進入別墅,我們進入別墅後,猶敦魁就叫鄭興旺鄭某旺、毛小兵、熊登輝三個人留在一樓,因猶敦魁擔心會有人,然後我和王譽錕、張襖江就跟着猶敦魁一起上了二樓。接着我繼續跟着他們去到三樓,到了三樓以後,打開一間房的房門,我們進到見一男一女睡在床上,當時猶敦魁擔心控制不了他們兩個,猶敦魁就先讓我們都出來,接着他就下樓下將熊登輝叫上來,然後就叫熊登輝過去按住他們。我看到他一隻手捂住那個男的嘴巴一隻手按住胸口,王譽錕就去按住那個女的,也是一隻手按嘴巴一隻手按身體,那個女很害怕,當時好像是王譽錕和猶敦魁拿了螺絲刀,我們幾個就有人拿着螺絲刀和鑿子威脅他們不要出聲,緊接着王譽錕和熊登輝就用繩子分別綁了那個女的和男的雙手,還用封口膠封住他們兩人的嘴,綁好以後看他們沒有反抗我們就把封口膠撕了。猶敦魁和我把那個女的押去了衣帽間,猶敦魁叫她把裡面的兩個保險柜打開,我看到保險柜裡面都是一些裝首飾的盒子,猶敦魁把那些盒子裝在一個女士手袋裡,後猶敦魁就拉那個女的讓她走,叫我和王譽錕留下來。他們五個走了以後我和王譽錕就叫那個男的跟我們走到二樓的空房間裡面,王譽錕就跟那個男的說要他告訴那個女的爸爸,人我們綁走了。半小時以後我和王譽錕離開,走了一個小時山路追上猶敦魁他們,路上大家輪流背那個女的回到我們住的地方。

跟家屬通電話每一次都是猶敦魁和王譽錕去的,綁人到放人一共是三天左右,他們每天都有去打電話,他們爬到另外一座山上去給家屬打電話,猶敦魁和王譽錕第一次打電話回來跟我們說開口要4800萬,家屬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出去和家屬通話的時候,有兩次猶敦魁打我的電話叫我讓那個女的和他老爸通話,我就在洞口把電話遞給那個女的讓通話。

把人綁回來的第三天左右,早上張襖江和毛小兵跟我打了一個招呼就先偷渡回深圳了。中午的時候猶敦魁和王譽錕他們兩個背了一個黑色的背包去拿贖金,我不知道他們和家屬約定什麼時間在哪裡交贖金。到了7點左右,我接到猶敦魁的電話叫我把人放了,我和熊登輝、鄭興旺鄭某旺就把那個女的背下山,走了半個小時左右把她放在公路邊我們就逃跑了,然後我們就和猶敦魁他們通過電話聯繫到另一座山上匯合,我們五個人見面以後,猶敦魁跟我們說拿了一千萬港幣。第二天,猶敦魁就讓我們把那些錢拿出來給大家分,一共是十捆,每捆100萬港幣,說分給我250萬,給熊登輝100萬,鄭興旺鄭某旺100萬,張襖江15萬,毛小兵15萬,他拆開錢給了我250萬,給了鄭興旺鄭某旺100萬,還有再給15萬讓我帶給毛小兵,其他的錢說就由他和王譽錕兩個人平分,這些錢怎麼分是猶敦魁說的。我是被抓後才知道他和王譽錕拿了2800萬,另外1800萬不知道在哪裡。我不記得偷渡香港的準確時間了,我們在香港山上大概呆了一個月,5月4日和熊登輝偷渡回深圳,大概是4月初偷渡去香港的,偷渡地點我也指認了現場,但從香港偷渡回深圳的地點也是盤山公路的一個鐵絲網處,不記得具體位置了,那天帶你們去也沒找到。

4、原審被告人熊登輝供述:2015年4月初,我和老猶(即猶敦魁)、阿國(王譽錕)、張襖江、小波(王立波)、小兵一起從深圳爬山偷渡到香港,我們到香港後翻下山,王立波叫我們打車到飛鵝山,爬山到了山上一個搭棚子的地方,後來我們就在那裡搭多一個帳篷住下了。我們住了20多天,有時我和張襖江也到山腳下去搬食物上來,食物基本上是鄭興旺鄭某旺買的。期間,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鄭興旺鄭某旺、毛小兵、張襖江都出去過踩點,準備偷東西。有一天王立波在山上對大家說有一家別墅,主人應該很有錢,要帶我們去偷這家別墅,當時大家都沒意見。第二天晚上,我們再次來到這座別墅,這次我們在靠山的這一面等了很久,期間也是觀察一下別墅里的動靜,一直到別墅裡面關燈很久,我們才從外面的一棵樹上翻過網狀護欄接近別墅圍牆,進去後大家都在院子裡觀察。後來猶敦魁說我比較高,要踩我的肩膀從房子一個窗戶爬進去,當時我就過去給他們墊高,是王譽錕和猶敦魁上去的,他們上去是帶了螺絲刀的,猶敦魁和王譽錕在撬窗的時候,我就又回到房子側邊,猶敦魁和王譽錕就把房子側面的一個門從裡面打開了,我們幾個人就從這個門進入了房子裡面,然後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張襖江、小兵都上樓去了。我和鄭興旺鄭某旺在一樓就是站着,他們上去十多分鐘後,猶敦魁到大廳找我,他要我上樓,當時我被他帶到三樓一個房間,我看見王譽錕、王立波、張襖江、小兵都在,當時王立波已經進入房間了,我看見房間裡有兩個人在睡覺,王立波就暗示我和他一起過去控制其中一個男人,當時我用手捂住他嘴,然後另一隻手做了一個噓聲動作,要他不要出聲,我還小聲對他說不要吵,不會傷害他的,同時我們當時有人在控制另一個女人。然後王立波就把男的綁起來,王立波還拿膠布讓我把男的嘴給封起來,這個男的也配合。然後好像王立波叫我繼續到大廳看着,於是我就又去大廳守着了。大概十幾分鐘後,猶敦魁、小兵、張襖江從三樓下來了,還把那個女的背下來,當時我挺緊張的,只聽見有人小聲對我叫了聲「快」,我也沒想那麼多,就下意識蹲下身接過那個女的,然後我們五人帶着這個女的原路出來,到了別墅網狀鐵圍欄的時候,有兩個人先爬出鐵圍欄,裡面也有兩個人,我就爬上網狀鐵圍欄,鐵圍欄上本來有鐵絲圈的,我就坐在上面,然后里面的人把那個女的抱上給我,我接住那個女的後把她抱給了外面的兩個人,我們幾個下了別墅爬另一座山,爬到半山腰上王譽錕和王立波追上來,之後我們繼續翻過這座山,到了山另一面的半山腰,就到了我們之前住的地方,一路走了兩三個小時,每個人都背過女的。後來我們把這個女的放在一個山洞裡,這個山洞離我們原來住的地方不遠,我們還把帳篷給這個女的用,然後我和王立波就在山洞外面守着這個女的,守了三四天。我們沒有傷害她,一直給他吃的,當時我們告訴她,只要她配合,我們是不會傷害她的,當時她也挺配合的。

後來要到了錢。當天下午,王立波接到電話,應該是猶敦魁和王譽錕其中一個人打的,說錢拿到了,快放人。當時我背着這個女的到了我們回來那個涵洞邊上一條小路把這個女的放了,這條小路離馬路只有幾十米遠。然後當天很晚的時候,就和猶敦魁、王譽錕集合了,那天晚上一開始有飛機在山上搜索我們的,我們集合後就一直在山裡躲着,住了三四天。後來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商量分錢。

當時主要是我和王立波看住這個女的,我們在山洞裡鋪了兩個墊子,在帳篷里放了一個小手電,我們在白天的時候用頭套蒙住臉,晚上不蒙臉,我和王立波在洞口守住,我還經常和這個女的聊天。我們準備放人時天沒黑,當時還不確定能否拿到贖金,我們把這個女的臉蒙住背下山,我背最多,王立波和鄭興旺鄭某旺也輪流背過一段路,一直背到山腳下。在山腳王立波接了猶敦魁的電話,他和王譽錕應該是拿贖金了,叫我們快放人,我們就把蒙住女的臉的衣服拿開,讓她自己走。

5、上訴人毛小兵供述:參與綁架的有七個人,有老輝(即猶敦魁)、王立波、登輝、張襖江、阿國(即王譽錕)和我。這次綁架中猶敦魁是我們七個人的老大,我是聽王立波的,王立波帶我去香港。綁架案發生的前一天,具體就是4月25日,當時我們七個人一起吃了飯,大概是下午三四點鐘,然後分兩個組下山,我和登輝、王譽錕和盧江(即張襖江)四人先出發,沿着一條遠道繞道下山去綁架目標住的地方,當時我們這組是背了一個包,是黑色雙肩背包,裡面裝了螺絲刀、鑿子、剪刀和繩子等,繩子是之前猶敦魁叫我們在一棵樹上解下的粗麻繩,我們四人輪流背着下山,我們下山用了大概三個小時。猶敦魁、鄭興旺鄭某旺和王立波這個組是從我們住的地方抄近道直接下山,我們這組先到了山下之前約好匯合的小水溝邊上,後來大概過了半個小時多,猶敦魁等三人也到了,休息了半個小時,然後我們七個人向別墅走去,王立波爬上了一棵樹觀察了別墅裡面的情況,之後我聽見有人在別墅方向喊我們過去,鄭興旺鄭某旺就叫我和登輝一起去別墅與他們匯合,準備行動。我和鄭興旺鄭某旺、登輝上到別墅邊上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張襖江和王立波站在別墅外牆等我們,之後猶敦魁和王譽錕從別墅圍牆裡面出來,叫我們一起進去,這樣我們七個人一起進去圍牆裡面。之後,猶敦魁和王譽錕從別墅裡面打開了側面廚房的門,我們七個人就都進到別墅裡面。我們七個人進去別墅後,猶敦魁叫我和登輝、鄭興旺鄭某旺三個人在別墅裡面看門把風,我和鄭興旺鄭某旺看樓梯口,登輝看門,他們四個人上去別墅二樓和三樓,後來猶敦魁叫登輝和我上樓,留下鄭興旺鄭某旺一人在一樓看門把風。我上去後,猶敦魁安排我和張襖江看人,我站在被綁的男的床邊,張襖江站在被綁的女的床邊,這對男女都是坐在床上的,男的雙手綁在背後,女的雙手綁在身前。然後猶敦魁和王立波、登輝、王譽錕四人出去搜東西。後來猶敦魁說走了,登輝就背着那個被綁的女的,我、張襖江跟着猶敦魁下樓,留下了王立波、王譽錕在三樓看着那個男的,這些都是猶敦魁和王立波商量好的。我們下樓後叫鄭興旺鄭某旺一起出門。從我們進別墅的側門再出去,一直到那個水溝邊,沿着水溝一直往前走,走到水溝的盡頭就上山,沿着猶敦魁下山的路一直往山上走,大概走了兩個小時左右,到了一個山半山腰時,王立波和王譽錕追上來。之後,猶敦魁和鄭興旺鄭某旺先去安排女的住的地方,剩下五個人輪流背着女的走。這一路上,我們七個人包括猶敦魁都背過這個女的,我背過兩次,因體力不行,每次只能背五、六分鐘,登輝力氣大背的時間長,快到我們住的地方,我和張襖江就與他們分開,直接到住的地方給大家做飯。登輝、王譽錕和王立波就背着被綁的女的直接到安排好的藏人的地方。我去過藏人的地方一次,王立波、登輝和鄭興旺鄭某旺負責看人,其他人也有看過,張襖江去給他們送過飯,我和張襖江沒有看過人。談贖金都是猶敦魁和王譽錕去談的,贖金多少也是猶敦魁、王譽錕告訴我們的。這些事情都是猶敦魁和王立波他們商量好的,只有他們才是說了算的。猶敦魁他們怎麼拿到贖金和放人質的情況我不知道。4月28日早上大概7點我就偷渡回深圳了。4月26日下午,我和盧江、王立波、猶敦魁、王譽錕在做飯吃飯時,他們看我心不在焉,王立波就問我到底想不想幹了,我說我不想干,他們就沒說什麼。到了第二天4月27日7點,我和盧江、王立波、猶敦魁、王譽錕在一起談論綁架人的事情,王立波、猶敦魁和王譽錕三人問我到底干不干,我說不干,他們就說不干馬上走,我就說吃了飯就走,我就問張襖江要不要跟我一起走,他說想賭一把,我就自己一人走了,在路上打了電話我老婆王某1(號碼152××××5219),就說他們要我做一件事,我想賭一把,成了就有一兩百萬,我老婆很擔心,說不要賭了,我當時沒有跟老婆說是什麼事情。之後走了兩三個小時找不到路,就回去了。我幫他們做了飯,並和張襖江談好第二天4月28日早上我們兩人回深圳。4月28日7點,我和張襖江回深圳,當時兩人在吃飯的地方給猶敦魁、王譽錕、鄭興旺鄭某旺打了招呼,之後走到藏人質的山洞,跟王立波和登輝打了招呼,告訴他們我們兩個要走了。我們走了七八個小時才回到深圳。我們到華旺賓館住了兩個晚上,我就買車票準備回家了。

這次綁架有預謀,在發生綁架案的當天,他們經常坐在一起商量,猶敦魁說綁一個人回來,猶敦魁就說綁架這家人要贖金,王立波他們同意。我跟猶敦魁、王立波偷渡,都聽他們的,並不知道他們要綁的是誰。猶敦魁、王立波是老大,這次綁架案主要是聽猶敦魁的,猶敦魁怎麼安排我們都怎麼做的,我是聽王立波的,王立波又是聽猶敦魁的。

6、上訴人張襖江供述:參與綁架的是「老猶」(即猶敦魁)他們,我都是聽他說的做,我在香港的時候,基本上呆在山上面,我和「小兵」(即毛小兵)幫他們去背水、洗菜、煮飯。一天晚上,猶敦魁他們叫我跟他們一起去「爬房」(盜竊),我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我記得當時我是跟毛小兵、阿國(即王譽錕)一起從山路走過去,我和毛小兵一人背了一個包,毛小兵的包里放了兩把螺絲刀和水瓶。猶敦魁、阿旺(即鄭興旺鄭某旺)、「阿波」(即王立波)、阿輝(即熊登輝)他們是走直路過去的,他們好像也有背一個背包過去。我們三個與他們四人會面後,到了一棟別墅那裡,我和毛小兵、鄭興旺鄭某旺在別墅外面的樹林裡等,後見到猶敦魁、王譽錕將別墅後院的門給打開了,我們三人就進入別墅。猶敦魁就讓我在一樓等,毛小兵和我在一樓。後來猶敦魁他們從樓上下來,其中一人還背了一個人。接着我就跟着他們從別墅一樓廚房的後門走出別墅,從我們進來的那個門離開。當時我跟在他們身後一直沿着過來時的山路走到了山頂,到山頂以後,他們就叫我、毛小兵先回去我們之前住的地方煮飯,我們跟他們就分開了。在他們將人綁回來的早上,我問猶敦魁有沒有錢,我想離開香港回深圳了,猶敦魁跟我說他沒有錢。之後,我就跟毛小兵聊天,我知道他家有幾個小孩子,年齡也很小,我的情況跟他也類似,我們都不想因為他們的綁架而受牽連,我跟毛小兵商量我們兩人一起離開,毛小兵身上還有500元港幣。2015年4月27日上午,我和毛小兵一起從我們住的地方離開,離開之前我還跟猶敦魁說,不要做綁架的事了,快點把人給放了,我跟猶敦魁說這些話的時候毛小兵、王譽錕、鄭興旺鄭某旺他們也在,他們也聽到,之後我就和毛小兵離開了。我和毛小兵沿着山路走下山,打了一輛的士去香港的沙頭角,到了沙頭角以後我和小兵就繼續走山路,我們翻過了一道鐵絲網,就到了深圳的盤山公路,接着我跟毛小兵又走了一段路程,到了大馬路邊打了一輛的士到華旺賓館入住,後毛小兵先離開。

7、原審被告人梁起順供述:我之前在深圳向西村開了一家二手錶行和鑽石行,有時候還收玉石,但主要是收手錶,然後賣出去賺差價。「阿國」(即王譽錕)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知道他經常去香港偷東西,然後把偷到的這些東西帶到國內變現。「老陳」(即戴迅輝)幫老猶(即猶敦魁)、王譽錕帶貨到深圳是我叫的,我以前也經常叫戴迅輝幫我從香港帶貨到深圳的,工錢也是我給他的,給了3000元。在我家裡搜到的被扣押的東西有四樣是我自己的,其他被扣的物品都是猶敦魁他們的,一部分放在我朋友王某2家裡的,有四、五件是放在我家裡的。我放在王某2家裡的物品里有一個挎包,這個挎包是猶敦魁的。清明節過後的兩、三天我接到猶敦魁猶打來的電話,他讓我幫他到華旺賓館前台把他的包拿走,當時他說包里是一些他自己的物品,要我幫他保管。後來我從老家回到深圳,就幫猶敦魁把這個挎包拿回家裡了。挎包裡面都是一些女式飾品和手錶,這些女式飾品和手錶就是戴迅輝幫忙帶過來給我的。我不確定猶敦魁他們是從哪裡得到這些珠寶手錶的,但我自己分析判斷,這些東西就是他們在香港偷的,就是偷最近香港那戶被綁架的有錢人的,我看報紙登出來的案犯是貴州的,其中一個臉胖胖的很面熟,我以前應該見過,我就想到這個人應該就是跟猶敦魁他們是一起的,這就更加讓我覺得這個事情就是他們貴州這夥人干的了。戴迅輝應該知道這些貨就是項鍊、戒指等首飾。我打電話給戴迅輝的時候沒有說給3000元好處費,戴迅輝是在4月28日到深圳給我貨的時候,我才給了他3000元。4月28日,戴迅輝帶貨給我的時候,我當着他的面打開了貨。戴迅輝知道我是賣二手貨,平時聊天的時候我都跟他說過我賣貨的來源,他都知道我做的是什麼事。

8、原審被告人戴迅輝供述:2015年5月28日12時許,我在深圳市福田口岸過關時被攔下,我身上有兩台手機號碼是130××××9309、186××××7947。我認識梁起順很長時間,知道他在深圳賣手錶、首飾等。我以前幫梁起順帶過一些藥物和煙等到深圳。我不記得4月27日接到他的電話,我4月28日過來深圳羅湖,見了梁起順,沒幫他帶什麼,只是見面吃飯。我不認識猶敦魁。

(六)鑑定意見鑑定意見

1、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在查獲猶敦魁、王譽錕港幣的包裝塑料上提取了4枚指紋,其中1枚指紋是王譽錕所留。在查獲的王立波攜帶的港幣包裝塑料上未提取到指紋。

2、深圳市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及價格鑑定明細表各2份:第1份,4塊手錶價格人民幣245000元;第2份,45項檢材共計人民幣2106530元。

深圳市價格認證中心《關於無法出具銅鎳合金項鍊等物品價格鑑證結論的函》,證實:對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二大隊委託鑑定的檢材中,有5項因為收集不到同類物品的市場價格,無法出具價格鑑證結論。

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關於補充各項被鑑定手錶、珠寶照片的情況說明》證實:文書號為深價鑒(2015)14267號的價格鑑定書,所附圖片中(一)至(四十五)號圖片分別對應明細表中1至45號檢材,屬於本案被劫珠寶價值人民幣2057200元,屬於本案被劫手錶價值人民幣245000元。公訴機關經對比羅某1指認的贓物照片價格鑑定結論,認定本案被劫取的手錶、珠寶等贓物45件,鑑定價值共計人民幣2257000元。

(七)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2015年5月9日9︰30-10︰10,惠東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對惠州市惠東縣大嶺鎮嶺新一路南一巷2號進行現場勘查,內容與搜查筆錄內容相同。附現場方位圖、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2015年5月16日12︰30-13︰30,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處對羅湖區鹽壩高速夾門山3號隧道頂部草叢(由東向西),搜尋贓款。

3、現場勘驗筆錄:2015年10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處對猶敦魁、王立波、熊登輝等偷渡現場進行了補充勘查。

(八)視聽資料:公安機關對繳獲港幣掃描的光盤1張。

對上訴人張襖江、毛小兵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在猶敦魁首先提議一起到香港盜竊,尋找目標綁架索要錢財時,張襖江、毛小兵和在場的人都表示同意;偷渡到香港期間,與先行到此地的鄭興旺鄭某旺等人匯合。期間,張襖江參與到香港西貢清水灣一帶的豪宅踩點,並最終選定西貢清水灣甘澍路10號2號別墅為作案目標;4月25日凌晨,張襖江、毛小兵夥同猶敦魁等人來到上述2號別墅實施綁架,輪流將被害人背上山並帶到一山洞內藏匿,在此期間,張襖江、毛小兵負責做飯,參與看管被害人。上述事實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證實,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襖江、毛小兵參與實施綁架的事實。張襖江、毛小兵二人雖然中途離開綁架現場返回深圳,但後來依然分到贓款。以上表明在共同實施綁架過程中,張襖江、毛小兵的地位、作用雖較同案人猶敦魁、王立波、王譽錕等人較輕,但屬主動參與,相互配合,共同實施綁架行為,不是從犯。一審對張襖江、毛小兵所作認定及量刑並無不當。張襖江、毛小兵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襖江、毛小兵無視國家法律,在原審被告人猶敦魁提議下與原審被告人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共同為勒索財物綁架他人並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原審被告人梁起順、戴迅輝無視國家法律,為他人窩藏、轉移贓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綁架共同犯罪中,雖然原審被告人猶敦魁、王譽錕、王立波、熊登輝、張襖江、毛小兵均參與了合謀策劃、入室綁人、看管人質和勒索贖金的主要犯罪行為,沒有主犯、從犯之分,但上訴人張襖江、毛小兵在案中地位、作用有所區別,在量刑時應相應體現。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梁起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戴迅輝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熊登輝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襖江、毛小兵上訴理由經查均不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銘澤

審判員  陳亦光

審判員  文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喻 勛

附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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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原審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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