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规〔2024〕20号 2024年12月20日 发布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州市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不可移动文物外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预先保护对象、一般建(构)筑物(以下简称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监督管理。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等,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桥梁(包括公路型和城市道路型)、水利设施、园林以及核心保护范围外的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修缮、协调发展原则,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突出岭南建筑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在职责范围内,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负责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监督管理相关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监督管理工作,依职责提供修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技术咨询服务,对历史建筑修缮工程进行巡查。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依职责提供加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的技术咨询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保护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与宣传,负责限额以下小型修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本办法,依各自职责做好修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的,应依法履行保护责任,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一般建(构)筑物的修缮建议。
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第六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应依据保护规划的各项要求进行修缮,具体修缮要求如下:
(一)历史建筑应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进行修缮。
(二)传统风貌建筑应保持原有外观风貌,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修缮,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三)预先保护对象在预先保护期内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修缮要求执行。
(四)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一般建(构)筑物,修缮中可对内部使用条件进行提升以适应现实需求,应在不损害历史风貌真实性的原则下对外部维护修饰,修缮后的外观应符合历史风貌特征。
(五)与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有较大冲突的一般建(构)筑物,应按照保护规划以整治为主,整治后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以连线、成片方式实施整体修缮、系统修缮。
第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一般建(构)筑物修缮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听取所在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提出的修缮建议。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申请免费的修缮技术咨询与指导。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修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技术指导,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加建、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技术指导。
第八条 修缮工程涉及新建、扩建以及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在设计方案中提出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措施。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无法达到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涉及众多业主的,可通过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技术规范、技术咨询意见等要求依法编制修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送审材料中关于结构安全以及价值要素是否符合保护规划、修缮图则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修缮意见。修缮意见不能代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聘请第三方技术单位或者专家提供技术性意见,技术单位或者专家应具备相应工程专业背景及施工方案的审核能力。
第十条 属于限额以上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属于限额以下小型修缮工程的,按照本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录入手续,涉及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法定保护对象的,还应录入是否符合保护规划、修缮图则要求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可凭保护责任人告知书等保护责任认定材料办理修缮手续,相应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 修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悬挂施工信息标牌,张贴有关许可文件,历史建筑修缮工程还应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限额以下小型修缮工程的日常质量安全巡查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修缮图则要求的,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上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限额以下小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等进行竣工验收,涉及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法定保护对象的,应就是否符合保护规划、修缮图则要求等内容出具验收意见,并及时将竣工验收材料报送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修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涉及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法定保护对象的限额以下小型修缮工程开工录入信息及竣工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属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等方式,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监督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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