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园条例
广州市公园条例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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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条例
(2014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水务、文物、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证政府管理的公园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广州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区至少建设一个综合公园和一个儿童公园;
(二)新建综合公园应当选址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方便市民游憩;
(三)社区公园应当选址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
(四)结合本市自然和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建设满足多样化需求的专类公园;有条件的区应当利用生态岸线、滩涂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鼓励将规模大于二十五公顷、平均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公园绿地建设成为综合公园。
第十一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已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建设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厕所等非经营性的建(构)筑物,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发展特色乡土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有安全防护或者需要营造宁静游览氛围等特殊需要外,公园的边界应当采用通透式围栏(墙)或者绿化植物隔离。
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亭、台、楼、阁、回廊、假山、雕塑、喷水池等游憩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停车场、果皮箱、园灯、路标、导游牌、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内小卖部、餐厅、茶座、咖啡厅等配套商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其规模应当与游人容量相适应,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公园周边商业设施较为完善的,应当严格限制公园内餐厅、茶座、咖啡厅等设施的数量和规模。
政府管理的公园,禁止建设、经营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商业设施;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禁止将公园管理用房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设施,属于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其他设施,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予以拆除或者整改。已经将公园管理用房出租、出借用作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收回;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收回。
第十八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已建成的公园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儿童公园和游乐公园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专家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使新建、改建的大型游乐设施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其他公园禁止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
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禁止设置游乐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取消告示牌。
第二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生效前公园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审批情况进行核查。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补办;不符合规划要求、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查、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以及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以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等制定,并纳入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园,其周边及内部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负责动植物保护;
(六)制止破坏公园财物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八)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绿化,维护各类设施,做好环卫保洁工作:
植物栽培符合园林栽培技术规程,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建(构)筑物以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及时更换或者补设损毁、缺失的设施;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五)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清洁,配合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公园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雷雨或者暴风天气预警信号,停止开放游乐等设施,并督促游人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五)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六)科学合理设置照明设施,保证集散广场、赏景、休憩、活动场地内及主要园路、出入口照明充足、设施完好;
(七)在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区域设立视频监控设备。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内进行喷药、高空绿化修剪等养护作业时应当避开游人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一天在作业场所设置告示牌,并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二条 政府管理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规定,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举办活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举办活动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禁止租用政府管理的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园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禁止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
每日十三时至十五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公园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情况和环境噪声限值向社会公布。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功能分区情况、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游人在公园内相应的区域开展活动,并配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并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在公园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音量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乐器、音响器材。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必须熄火,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和动物园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公园。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有条件的公园,可以划定宠物活动区域。
第三十八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定时开放,每日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小时,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按季节确定,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日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闭园的,应当在闭园后两小时内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九条 政府管理的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鼓励其他公园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采用中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对照标识,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公园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科普设施,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七)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
第四十一条 游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活动;
(二)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三)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四)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游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露宿,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六)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八)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公园管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对属于公园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公园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内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
现有的驻园单位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驻园单位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园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园设施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商业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不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儿童公园和游乐公园内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其他公园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或者在历史名园和纪念性公园设置游乐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用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不退出,或者擅自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破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租用政府管理的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承租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或者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每日十三时至十五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公园内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的音量限值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的公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其他宠物进入宠物禁入的公园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妨碍公园管理活动;破坏公园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破坏公园休憩环境,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露宿或者在非开放时间进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以及乱涂写、乱刻画;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公园游览秩序,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圈占场地;损坏公园设施设备,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可以暂时扣留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在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归还。
第六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管理的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公园周边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机制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公园”是指为市或者区的居民服务,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三)“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雕塑园、盆景园、体育公园、纪念性公园等;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0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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