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園條例
廣州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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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公園條例
(2014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具有良好的綠化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等功能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公園實行名錄和分類、分級管理。公園的名錄、類別和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本市公園事業的發展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規範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的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公安、環境保護、水務、文物、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公園管理機構;非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建設單位確定公園管理機構,並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園的管理機構及其地址、聯繫電話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保證政府管理的公園所必需的經費,保障公園事業的發展。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依法參與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八條 公園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行業培訓和交流,協助園林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監督管理,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經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納入城鄉規劃。
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編制廣州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備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區至少建設一個綜合公園和一個兒童公園;
(二)新建綜合公園應當選址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觀聚集地附近,方便市民遊憩;
(三)社區公園應當選址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區附近,提供一定規模的兒童、老人戶外活動場所和休憩區、健身區;
(四)結合本市自然和歷史人文景觀資源,建設滿足多樣化需求的專類公園;有條件的區應當利用生態岸線、灘涂資源建設濕地公園。
鼓勵將規模大於二十五公頃、平均寬度大於五十米的公園綠地建設成為綜合公園。
第十一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時,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和《公園設計規範》等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按照擬建公園的功能、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文物保護等多種功能的需要組織編制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一併審定。經依法審定的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已經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公園內,建設用於休憩的亭、台、廊、榭、景觀水池、無上蓋游泳池、雕塑和園林小品、大門、門衛房、廁所等非經營性的建(構)築物,可以免於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是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標準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將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按照《廣州市綠化條例》有關綠化工程初步設計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園建設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突出文化藝術內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為主,發展特色鄉土植物,推廣應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環保新技術和產品。
公園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的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除有安全防護或者需要營造寧靜遊覽氛圍等特殊需要外,公園的邊界應當採用通透式圍欄(牆)或者綠化植物隔離。
公園的綠地面積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公園的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第十六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等技術規範設置,並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亭、台、樓、閣、迴廊、假山、雕塑、噴水池等遊憩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注重藝術效果,配合環境增進景色。
公共廁所、停車場、果皮箱、園燈、路標、導遊牌、公用電話等公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廁所等場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鼓勵公園配套建設健步道、綠道以及老人、兒童活動場地等設施。
第十七條 公園內小賣部、餐廳、茶座、咖啡廳等配套商業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其規模應當與遊人容量相適應,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要求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公園周邊商業設施較為完善的,應當嚴格限制公園內餐廳、茶座、咖啡廳等設施的數量和規模。
政府管理的公園,禁止建設、經營會所、酒吧、夜總會、酒店、賓館等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商業設施;禁止將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改建為商業設施;禁止將公園管理用房改建為商業設施,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設施,屬於會所、酒吧、夜總會、酒店、賓館等與公園功能無關的高檔商業設施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整改或者拆除;其他設施,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五年內予以拆除或者整改。已經將公園管理用房出租、出借用作會所、酒吧、夜總會、酒店、賓館等與公園功能無關的高檔商業設施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收回;用於其他用途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五年內收回。
第十八條 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公園,應當根據適用的災害類型、承擔的主要功能以及相應的規劃建設要求,建設應急避護場所和設施,並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誌。
第十九條 公園內設置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避開主要景點和遊人活動密集區域,不得影響樹木的生長,不得危及遊人安全。
已建成的公園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整改。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應當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規定,保護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可能影響遊人遊覽安全的,應當設置安全標誌,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 兒童公園和遊樂公園新建、改建大型遊樂設施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聽取公眾意見,並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組織專家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對安全風險進行評估,使新建、改建的大型遊樂設施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和規定。其他公園禁止新建、改建大型遊樂設施。
歷史名園、紀念性公園禁止設置遊樂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置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城市重大防災救災項目確需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規劃的申請。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經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
根據前款規定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調整規劃的同時按照同類、就近補足面積的原則制定調整方案報送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調整方案進行評估並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修改完善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公園樹木的,應當按照《廣州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公園用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公園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三日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取消告示牌。
第二十三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生效前公園內已建成的建(構)築物的建設審批情況進行核查。
已建成的建(構)築物建設審批手續不齊全的,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符合規劃要求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申請補辦建設審批手續,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補辦;不符合規劃要求、經認定為違法建設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查、認定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公園、歷史名園、紀念性公園以及對景觀有較高要求的公園,周邊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以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具體控制範圍和要求,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等制定,並納入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園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公園,其周邊及內部建設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規定。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園管理規範,指導、監督公園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規劃和有關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配備相應的管理、技術、保潔、養護和安保人員;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根據需要制定公園管理細則和遊園須知,並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保持公園設施和綠化景觀良好,做好安全管理、衛生保潔,維護正常遊覽秩序;
(四)管理公園內文娛健身、配套商業服務等活動;
(五)負責動植物保護;
(六)制止破壞公園財物和景觀的行為,依法要求責任人賠償;
(七)鼓勵、支持並引導公眾、志願者參與公園管理服務志願活動;
(八)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養護公園綠化,維護各類設施,做好環衛保潔工作:
植物栽培符合園林栽培技術規程,植被長勢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二)建(構)築物以及園內各類設施、標牌外觀完好,符合規範,及時更換或者補設損毀、缺失的設施;
(三)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保護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公園內的蚊、蠅、鼠、蟑螂、白蟻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關規定;
(五)清掃保潔作業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園內環境乾淨整潔。
第二十八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保持公園內湖泊、水池等水體清潔,配合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對具有防洪排澇功能的公園湖泊進行防汛調度和污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園內焚燒樹枝樹葉、垃圾或者其他雜物,不得向公園排放煙塵或者有毒有害氣體,不得向公園內湖泊、水池等水體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公園內各類設施產生的污水、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網。
第二十九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防風、防雷、防火、防澇等工作,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類設施、設備應當採用合格產品,安全提示標誌明顯清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和安全檢驗,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員按照要求持證上崗。大型遊樂設施的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的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二)危險地帶應當設置警示標牌、救生設施,非游泳區、防火區、禁煙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標誌;
(三)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在節假日或者大型活動期間,遊人數量超過公園容量設計規定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四)公園建築物、大型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應當依法安裝防雷裝置;根據氣象部門發布的雷雨或者暴風天氣預警信號,停止開放遊樂等設施,並督促遊人儘快撤離到安全地段;
(五)按規定設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六)科學合理設置照明設施,保證集散廣場、賞景、休憩、活動場地內及主要園路、出入口照明充足、設施完好;
(七)在主要園路、活動廣場、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區域設立視頻監控設備。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監督公園管理機構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公園內進行噴藥、高空綠化修剪等養護作業時應當避開遊人集中的時間和區域,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一天在作業場所設置告示牌,並採取設置圍欄、警示標誌等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一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險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護場所,避險人員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指揮。
事件消除後,避險人員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恢復公園原貌。
第三十二條 政府管理公園內的商業服務經營項目實行承包、租賃、合作經營等經營方式的,應當符合本市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符合規定,並遵守公園管理制度,接受公園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安全管理許可等有關規定,並與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協議,在指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破壞公園設施和景觀,不得影響正常遊園秩序。舉辦活動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內顯著位置公告舉辦活動的性質、時間和範圍。
禁止租用政府管理的公園場地或者設施開展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聲環境功能區分類的規定,劃定各公園所屬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園按照其所屬的聲環境功能區執行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園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的環境噪聲限值,結合公園主要功能和遊人需求,在公園內劃定安靜休憩、健身、娛樂等區域,並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禁止在非健身、娛樂活動區域和距離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五十米以內的區域開展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的活動和歌唱等產生較大音量的活動。禁止在紀念性公園的主要紀念區域開展健身、娛樂活動。
每日十三時至十五時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公園開展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的活動和歌唱等產生較大音量的活動。
公園內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園所屬聲環境功能區的劃定情況和環境噪聲限值向社會公布。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內的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活動區域設置告示牌,告知該公園所屬聲環境功能區、公園內功能分區情況、環境噪聲限值和禁止開展相關活動的時間。
第三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遊人在公園內相應的區域開展活動,並配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便攜式噪聲監測設備,對公園內的健身、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值進行經常性監測。有條件的公園應當在健身、娛樂活動區域設置聲屏障,並設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噪聲監測設備和公共電子顯示屏,實時監測並顯示噪聲值。
在公園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按照規定的區域、時間和音量限值開展活動。經監測噪聲值超過規定音量限值時,應當立即減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樂器、音響器材。
公園管理機構發現遊人有違反公園內功能分區和環境噪聲限值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採取暫時關閉公園相關區域等方式予以制止,並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公園內禁止車輛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公園內專用蓄電池觀光車輛;
(三)公園內施工、養護等作業車輛;
(四)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車輛。
設有自行車道的公園,應當允許未安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進入。
准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停放時必須熄火,但執行緊急任務的公務車輛除外。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公園、歷史名園、紀念性公園、兒童公園和動物園禁止攜帶犬只或者其他寵物進入,但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除前款規定外,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禁止攜帶犬只或者其他寵物進入公園。禁止攜帶犬只或者其他寵物進入的公園,應當在公園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標誌。有條件的公園,可以劃定寵物活動區域。
第三十八條 實行封閉管理的公園應當每日定時開放,每日開放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小時,具體開放時間由公園管理機構按季節確定,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公園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告示牌。
因施工作業等特殊情況需要閉園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閉園前三日報告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在公園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告示牌;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閉園的,應當在閉園後兩小時內報告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並在公園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告示牌。
第三十九條 政府管理的綜合公園和有條件的社區公園、專類公園應當實行門票免費。鼓勵其他公園免費向社會開放。
實行門票收費的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兒童、老年人、學生、殘疾人和現役軍人等特定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並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遊園內容、票價種類、優惠對象、優惠幅度,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監督電話和價格舉報電話等。
公園舉辦臨時展覽等活動需要收取門票或者調整門票價格的,按照本市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規範服務行為,為遊人提供方便、舒適的遊園服務:
(一)在公園主要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園簡介、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公園管理機構名稱和投訴、舉報電話,在主要路口設置指示標牌;
(二)各類標誌標牌設置應當符合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要求,文字和圖形符合標準,內容明確清晰,採用中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對照標識,對有歷史意義和文化內涵的建(構)築物和園林景觀設置景物介紹牌;
(三)工作人員經培訓上崗,着裝整齊,佩戴服務標誌,言行舉止文明規範,鼓勵有條件的公園為遊客提供導遊講解服務;
(四)設置櫥窗、展牌、標牌等科普設施,宣傳普及科學知識;
(五)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提供方便服務,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廁所正常使用和清潔衛生;
(七)為公益性宣傳活動提供宣傳欄以及宣傳單發放點。
第四十一條 遊人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進行遊覽、休閒、健身、娛樂活動;
(二)勸阻違反規定的遊園行為;
(三)舉報、投訴違法行為;
(四)對公園規劃、建設、管理、服務提出意見、建議;
(五)對公園管理機構工作進行監督;
(六)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文明遊園,遵守公園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公園管理活動;
(二)維護公園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維護公園休憩環境,不得大聲喧譁妨礙他人遊憩;
(四)注意公園安全提示,不得在非開放時間進園或者露宿,不得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營火、燒烤、投餵動物等;
(五)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允許,不得放生動物或者種植園外植物;
(六)維護公園遊覽秩序,不得攜帶危險品入園,不得在禁煙區或者禁火區吸煙、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發宣傳品、販賣物品,不得圈占場地;
(七)愛護公園財物,不得損毀花草樹木,不得捕捉或者傷害動物,不得損壞各類設施、設備或者亂塗寫、亂刻畫;
(八)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公園管理機構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對屬於公園管理機構職權範圍的,依法進行處理;對不屬於公園管理機構職權範圍的,及時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配合做好處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五條 除公園管理機構外,公園內不得增加新的駐園單位。
現有的駐園單位應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不得損毀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不得在公園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駐園單位不符合公園規劃要求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其遷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公園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未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園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州市綠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園設施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設置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已建成公園的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仍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或者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商業設施和其他設施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園內設置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不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兒童公園和遊樂公園內新建、改建大型遊樂設施不符合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在其他公園新建、改建大型遊樂設施,或者在歷史名園和紀念性公園設置遊樂設施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改變的用地面積處以該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劃撥土地的,參考同類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園用地,臨時占用公園用地期滿後不退出,或者擅自砍伐、遷移、修剪公園樹木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州市綠化條例》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公園內焚燒樹枝樹葉、垃圾或者其他雜物,向公園排放煙塵或者有毒有害氣體,向公園內湖泊、水池等水體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破壞公園設施或者景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二)違反安全管理許可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租用政府管理的公園場地或者設施開展營利性活動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承租人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非健身、娛樂活動區域和距離噪聲敏感建築物五十米以內的區域開展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的活動和歌唱等產生較大音量的活動,或者在紀念性公園的主要紀念區域開展健身、娛樂活動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屬於集體活動的,對活動的組織者或者樂器、音響器材的攜帶者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個人活動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每日十三時至十五時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在公園內開展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的活動和歌唱等產生較大音量的活動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屬於集體活動的,對活動的組織者或者樂器、音響器材的攜帶者,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個人活動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園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規定的音量限值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屬於集體活動的,對活動的組織者或者樂器、音響器材的攜帶者,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個人活動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車輛進入公園,或者進入公園的車輛不按規定行駛和停放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駕駛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的公園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攜帶其他寵物進入寵物禁入的公園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遵守公園管理規定,妨礙公園管理活動;破壞公園環境衛生,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破壞公園休憩環境,大聲喧譁妨礙他人遊憩;露宿或者在非開放時間進園,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營火、燒烤、投餵動物等以及亂塗寫、亂刻畫;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允許,放生動物或者種植園外植物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破壞公園遊覽秩序,攜帶危險品入園,在禁煙區或者禁火區吸煙、使用明火,擅自散發宣傳品、販賣物品、圈占場地;損壞公園設施設備,損毀花草樹木,捕捉或者傷害動物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管理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當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時,可以暫時扣留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在行為人接受處理後歸還。
第六十一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政府管理的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的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公園名錄、類別和等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制定公園周邊具體控制範圍和要求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批准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公園管理機構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監督機制或者受理投訴、舉報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綜合公園」是指為市或者區的居民服務,有相應設施,適合於公眾開展各類戶外活動的規模較大的公園,包括全市性公園和區域性公園;
(二)「社區公園」是指為一定居住用地範圍內的居民服務,具有一定活動內容和設施的公園,包括居住區公園和小區遊園;
(三)「專類公園」是指具有特定內容或者形式,有一定遊憩設施的公園,包括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風景名勝公園、遊樂公園、雕塑園、盆景園、體育公園、紀念性公園等;
(四)「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 10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公園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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