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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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 (民國35年)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3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3月8日
1954年3月22日
公布於民國43年3月22日
廢止,度量衡法 (民國73年)

中華民國 19 年 8 月 24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條

  以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或計量器為業者,應呈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轉報中央標準局備案。
  前項許可執照,由中央標準局刊發地方主管機關備用。

第二條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之許可,以五年為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但期滿得呈請續展五年,不收執照費。

第三條

  以製造為業之申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一、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銀元一百元。
  二、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不滿三十人者,銀元八十元。
  三、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銀元六十元。
  四、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不滿三十人者,銀元四十元。

第四條

  以修理為業之申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一、平時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銀元四十元。
  二、平時雇用工人不滿十人者,銀元二十元

第五條

  以販賣為業之申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一、兼營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者,銀元四十元。
  二、專營販賣度量衡器或計量器一種者,銀元二十元。

第六條

  領有製造執照者,得兼營修理及販賣業;領有修理執照者,得兼營販賣業。

第七條

  領有製造或修理執照者,應備價承領標準器。

第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
  一、犯刑法第十四章規定各罪而受刑之宣告,自其刑終了或免除其刑之日起未經過一年者。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五條或本條例之規定,撤銷執照後尚未經過一年者。

第九條

  領有許可執照者,如犯刑法第十四章規定各罪而受刑之宣告時,應撤銷其執照。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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