弼德院辦事及議事細則
弼德院辦事及議事細則 大清弼德院 宣統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1911年7月17日 |
第一章 總綱
[编辑]第一條 凡欽奉 諭旨屬於弼德院官制第六條所列事件。及第七條臨時顧問事件。弼德院遵卽議決具奏。
第二條 弼德院除與內閣及兼任顧問大臣主管各衙門因公交涉外。不得與其他各衙門曁議院別有交涉。並不得受人民之陳請。
第三條 遇有交議事件。由本院知會各顧問大臣。到院公同披閱。並將該項事件刷印分送各顧問大臣。其事關祕密者不在此例。
第四條 所有應議事件。由院長副院長編定議事日表。但兼任各顧問大臣。得說明理由。商由院長副院長變更之。
第五條 遇有緊急事件。內閣得定期知照弼德院速議。
第二章 審査
[编辑]第六條 凡應議事件。院長副院長命祕書廳送付參議官審查。或由院長特別指定。其審查期限。院長副院長得限定之。事較繁重者。得由參議官陳明院長副院長。展長期限。或添指參議官。
第七條 審查之時。兼任顧問大臣遇有該衙門關涉事件。得派員向參議官說明理由。
第八條 審査之時。有與該項事件關涉之主管衙門。應行咨答文牘。由參議官纂擬。
第九條 參議官審査旣畢。應撰報吿書。送交祕書廳。呈候院長副院長査核。
第十條 審査報吿書經院長副院長覆核後。定期會議。應於期前三日。連同附屬文書議事日表。刷印分送各顧問大臣及參議官。但緊急事件。不在此限。事關祕密者。其審査報吿書。得通吿各顧問大臣到院閱覽。
第十一條 遇有臨時緊急事件。參議官得於議場以口說報吿。仍應將審査要領載於議事錄。
第三章 會議
[编辑]第十二條 會議之日。通常以下午一點鐘開議。遇有緊急事件。由院長副院長擬定時刻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會議之日。專任顧問大臣到會至半數以上。院長副院長卽入議場就坐。專任顧問大臣因事不能到會者。應先期通知。
第十四條 專任顧問大臣。除奉 旨准假外。其無故不到逾三次以上者。由院長副院長奏明請 旨辦理。
第十五條 議場坐位。以奏定次序爲准。
第十六條 專任顧問大臣到會。不能滿半數以上。院長副院長。卽宣吿展會。其到會已入議場者。應俟議長離坐後。一同離坐。
第十七條 會議日期及事件。皆按照議事日表辦理。
第十八條 會議時刻。每次以一點鐘至四點鐘爲限。如限內未能議決。應於次日接續開議。但緊急事件。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屆開議時。議長就坐。報吿文件之後。宣吿開議。其未宣吿以前。無論何人不得發議。 宣吿散會或展會之後。亦不得發議。
第二十條 會議之時。發議者應起立聲明。經議長許可。方得發議。
第二十一條 會議之時。議長得酌量時刻。中止議事。
第二十二條 宣吿開議之後。參議官將審査該項事件之報吿書。再以口語詳細說明。
第二十三條 兼任顧問大臣。於主管事件。派員到會說明。無論何時。經議長許可。皆得發言。惟不得中止顧問大臣及參議官之演說。
第二十四條 凡聲請發議。如有二人同時起立者。由議長指定一人。先行發議。
第二十五條 凡討論軼出議題之外。或不合秩序者。議長得中止其發議。
第二十六條 討論終局。由議長宣吿之。
第二十七條 院長副院長各顧問大臣均有表決權。其不在議場者。不得加入表決。
第二十八條 屆表決時。議長宣吿應行表決之議題。宣吿表決以後。無論何人。不得就所議事件發議。亦不得聲請更正表決。
第二十九條 表決用記名法。以爲可者。用白色票。以爲否者。用藍色票。各記本人姓名。投入票匭。
第四章 纂擬
[编辑]第三十條 凡議決事件。由參議官纂擬要恉並附理由作爲本院議決意見。呈由院長副院長核閱。分送各顧問大臣。如係重要事件。並將討論原委。摘要敍明。 各顧問大臣對於討論原委。如有更正錯誤之處。卽函知參議官。
第三十一條 院長副院長核閱前項纂擬事件後。命祕書廳按照纂擬要恉敍稿。分別奏咨。其由院長副院長指定參議官辦稿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具奏
[编辑]第三十二條 弼德院議決事件。由院長副院長具奏奉 旨後。分別咨報內閣及主管衙門。
第六章 記錄
[编辑]第三十三條 本院應設議事錄其記載事項如左。
一 欽奉 諭旨交到事件及年月日
二 會議之日時
三 到會之員名
四審査報吿書
五 討論之原委
六 議決之意見及表決可否之數目
七 具奏之月日
第三十四條 議事錄。由議長副議長祕書長及登錄之祕書官署名簽押存案。
第三十五條 議事錄中載有各顧問大臣及參事官言論者。並由各大臣及參議官署名簽押。
第七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奏明奉 旨之日起。爲實行之期。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實行以後。如有須修訂增損之處。由院長副院長隨時奏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