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弼德院办事及议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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弼德院办事及议事细则
大清弼德院
宣统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1911年7月17日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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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钦奉 谕旨属于弼德院官制第六条所列事件。及第七条临时顾问事件。弼德院遵即议决具奏。

第二条 弼德院除与内阁及兼任顾问大臣主管各衙门因公交涉外。不得与其他各衙门曁议院别有交涉。并不得受人民之陈请。

第三条 遇有交议事件。由本院知会各顾问大臣。到院公同披阅。并将该项事件刷印分送各顾问大臣。其事关秘密者不在此例。

第四条 所有应议事件。由院长副院长编定议事日表。但兼任各顾问大臣。得说明理由。商由院长副院长变更之。

第五条 遇有紧急事件。内阁得定期知照弼德院速议。

第二章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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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应议事件。院长副院长命秘书厅送付参议官审查。或由院长特别指定。其审查期限。院长副院长得限定之。事较繁重者。得由参议官陈明院长副院长。展长期限。或添指参议官。

第七条 审查之时。兼任顾问大臣遇有该衙门关涉事件。得派员向参议官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查之时。有与该项事件关涉之主管衙门。应行咨答文牍。由参议官纂拟。

第九条 参议官审查既毕。应撰报吿书。送交秘书厅。呈候院长副院长查核。

第十条 审查报吿书经院长副院长复核后。定期会议。应于期前三日。连同附属文书议事日表。刷印分送各顾问大臣及参议官。但紧急事件。不在此限。事关秘密者。其审查报吿书。得通吿各顾问大臣到院阅览。

第十一条 遇有临时紧急事件。参议官得于议场以口说报吿。仍应将审查要领载于议事录。

第三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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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会议之日。通常以下午一点钟开议。遇有紧急事件。由院长副院长拟定时刻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会议之日。专任顾问大臣到会至半数以上。院长副院长即入议场就坐。专任顾问大臣因事不能到会者。应先期通知。

第十四条 专任顾问大臣。除奉 旨准假外。其无故不到逾三次以上者。由院长副院长奏明请 旨办理。

第十五条 议场坐位。以奏定次序为准。

第十六条 专任顾问大臣到会。不能满半数以上。院长副院长。即宣吿展会。其到会已入议场者。应俟议长离坐后。一同离坐。

第十七条 会议日期及事件。皆按照议事日表办理。

第十八条 会议时刻。每次以一点钟至四点钟为限。如限内未能议决。应于次日接续开议。但紧急事件。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届开议时。议长就坐。报吿文件之后。宣吿开议。其未宣吿以前。无论何人不得发议。 宣吿散会或展会之后。亦不得发议。

第二十条 会议之时。发议者应起立声明。经议长许可。方得发议。

第二十一条 会议之时。议长得酌量时刻。中止议事。

第二十二条 宣吿开议之后。参议官将审查该项事件之报吿书。再以口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兼任顾问大臣。于主管事件。派员到会说明。无论何时。经议长许可。皆得发言。惟不得中止顾问大臣及参议官之演说。

第二十四条 凡声请发议。如有二人同时起立者。由议长指定一人。先行发议。

第二十五条 凡讨论轶出议题之外。或不合秩序者。议长得中止其发议。

第二十六条 讨论终局。由议长宣吿之。

第二十七条 院长副院长各顾问大臣均有表决权。其不在议场者。不得加入表决。

第二十八条 届表决时。议长宣吿应行表决之议题。宣吿表决以后。无论何人。不得就所议事件发议。亦不得声请更正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用记名法。以为可者。用白色票。以为否者。用蓝色票。各记本人姓名。投入票匦。

第四章 纂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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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凡议决事件。由参议官纂拟要恉并附理由作为本院议决意见。呈由院长副院长核阅。分送各顾问大臣。如系重要事件。并将讨论原委。摘要叙明。 各顾问大臣对于讨论原委。如有更正错误之处。即函知参议官。

第三十一条 院长副院长核阅前项纂拟事件后。命秘书厅按照纂拟要恉叙稿。分别奏咨。其由院长副院长指定参议官办稿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具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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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弼德院议决事件。由院长副院长具奏奉 旨后。分别咨报内阁及主管衙门。

第六章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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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院应设议事录其记载事项如左。

一 钦奉 谕旨交到事件及年月日

二 会议之日时

三 到会之员名

四审查报吿书

五 讨论之原委

六 议决之意见及表决可否之数目

七 具奏之月日

第三十四条 议事录。由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及登录之秘书官署名签押存案。

第三十五条 议事录中载有各顾问大臣及参事官言论者。并由各大臣及参议官署名签押。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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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奏明奉 旨之日起。为实行之期。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行以后。如有须修订增损之处。由院长副院长随时奏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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