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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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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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怀化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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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7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

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落实规划编制和抢救性保护经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保护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建立保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物、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与保护,积极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静态保护、活态传承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民族、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水利、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开展传统村落保护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参与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组织、指导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民俗文化和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从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文物、旅游、林业、民族、经济、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中选聘组成,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咨询论证、评审评估等工作。专家意见应当纳入传统村落保护档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完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纳入村庄规划同步编制。

第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统资源状况的调查和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内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三)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及措施;

(四)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要求;

(七)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

(八)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在核心保护区外确定允许建设的区域,保障村民合理建房需求;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专家委员会专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严格进行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反馈和公示。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落实规划实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并完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房屋,因保护需要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在允许建设的区域申请宅基地。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牌,公布核心保护区与建设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三)占用和破坏历史环境要素等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的行为;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或者利用传统建筑进行养殖活动等影响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六)其他严重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但是,符合规划要求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础设施和厕所改造等生活设施建设;

(二)确有保护价值的异地传统建筑迁入重建;

(三)非保护建筑的拆除重建;

(四)鉴定为危房且经评估已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的拆除重建。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传统村落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二)对传统建筑原则上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要求进行修缮,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对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维修的建筑不得超过原有建筑高度,并应当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条件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按照原建设规模进行;

(四)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房屋和配套设施,设置标识、广告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整体风貌。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协调的现有建筑,可以进行改造;

(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和修缮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定期普查登记,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登记结果,会同文化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传统建筑修缮实施方案,经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

传统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六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偿付修缮、维护等保护管理必要费用后,予以返还。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维护修缮。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传统建筑工匠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和传承人名录,给予经费补助、免费培训等必要的扶持,提升传统建筑工匠技能。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特色民宿等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和建设,增强传统村落旅游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项目,促进村民就业,增加村民收入。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传承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与传统村落保护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的;

(三)未落实传统村落保护经费或者挪用、挤占、截留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的;

(四)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格局严重破坏、传统建筑坍塌、损毁或者导致传统村落被濒危警示、退出名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体现一定的历史文化,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历史上形成、反映村落历史风貌和构成特征的要素,包括庭院寨墙、古树名木、塔桥亭阁、河湖水系、井泉沟渠、古路石阶、码头驳岸、碑幢刻石以及传统产业遗存、防火防盗防御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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