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懷化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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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化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7日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
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優秀文化遺產,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國家保護名錄的中國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依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實際情況優先落實規劃編制和搶救性保護經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提出保護方案,加強宣傳教育,建立保護檔案,定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對保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對傳統村落內文物、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與保護,積極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靜態保護、活態傳承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民族、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水利、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配合編制和組織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三)挖掘傳統民風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消防檢查,及時排查安全隱患;
(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六)開展傳統村落保護情況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參與編制、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依法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將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民按照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成立志願保護隊伍,加強日常保護和消防安全巡查,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組織、指導村民在傳統村落內開展民俗文化和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從建築、規劃、歷史、文化、文物、旅遊、林業、民族、經濟、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員中選聘組成,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諮詢論證、評審評估等工作。專家意見應當納入傳統村落保護檔案。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在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完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可以納入村莊規劃同步編制。
第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傳統資源狀況的調查和評估;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內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三)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保護要求及措施;
(四)傳統建築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要求;
(七)保護和利用方向、發展定位和途徑;
(八)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九)在核心保護區外確定允許建設的區域,保障村民合理建房需求;
(十)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第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專家委員會專家、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代表的意見,嚴格進行論證,並將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予以反饋和公示。
經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落實規劃實施所需的建設用地,並完善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村民房屋,因保護需要不能滿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在允許建設的區域申請宅基地。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統一設立保護標誌牌,公布核心保護區與建設控制區的具體範圍和保護控制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取土、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二)擅自拆除、遷移、改建、擴建傳統建築或者拆卸、轉讓、售賣傳統建築構件等破壞傳統建築保護的行為;
(三)占用和破壞歷史環境要素等影響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四)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危害傳統村落安全的行為;
(五)在傳統建築上刻劃、塗污、張貼廣告或者利用傳統建築進行養殖活動等影響傳統建築保護的行為;
(六)其他嚴重損害傳統村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重建。但是,符合規劃要求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礎設施和廁所改造等生活設施建設;
(二)確有保護價值的異地傳統建築遷入重建;
(三)非保護建築的拆除重建;
(四)鑑定為危房且經評估已喪失保護價值的傳統建築的拆除重建。
第十五條 核心保護區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整體保護和原址保護的原則,保持傳統村落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自然景觀,保持傳統村落歷史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二)對傳統建築原則上參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相關要求進行修繕,進行保護性維修和功能利用時不得改建或者拆除,對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築應當進行整治和重新裝飾,維修的建築不得超過原有建築高度,並應當嚴格控制造型與色彩;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條件拆除重建的,應當在原址按照原建設規模進行;
(四)新建、改建、擴建、重建,修繕房屋和配套設施,設置標識、廣告等,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不得破壞整體風貌。
第十六條 建設控制區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與核心保護區風貌不協調的現有建築,可以進行改造;
(二)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和修繕房屋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保證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視線走廊不受影響;
(三)做好自然生態環境控制,為核心保護區提供良好的保護屏障和景觀背景。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內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定期普查登記,並將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普查登記結果,會同文化旅遊、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傳統建築修繕實施方案,經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負責傳統建築的安全、維護和修繕。傳統建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籌資金修繕傳統建築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財政補助、貸款貼息或獎勵。
傳統建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法定繼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傳統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進行公告認領,公告滿六十日無人認領的,可以由傳統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代管。代管期間,原產權人認領的,經審查屬實,償付修繕、維護等保護管理必要費用後,予以返還。
傳統建築有滅失危險,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村民委員會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維護修繕。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的維護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鼓勵傳統建築工匠採用傳統建造技術、傳統建築材料進行維護修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建築工匠和傳承人名錄,給予經費補助、免費培訓等必要的扶持,提升傳統建築工匠技能。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傳統建築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條 對傳統建築可以進行保護性利用。鼓勵利用傳統建築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和傳統作坊、傳統商鋪、特色民宿等發展鄉村旅遊。
鼓勵、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利用的研究和建設,增強傳統村落旅遊發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入股、租賃和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傳統村落與周邊自然景觀、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利用,優先安排文化旅遊產業發展項目,促進村民就業,增加村民收入。
鼓勵在傳統村落內居住,傳承傳統村落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與傳統村落保護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鄉(鎮)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二)未組織編制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實施方案的;
(三)未落實傳統村落保護經費或者挪用、擠占、截留傳統村落保護經費的;
(四)因保護不力造成傳統村落格局嚴重破壞、傳統建築坍塌、損毀或者導致傳統村落被瀕危警示、退出名錄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傳統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具有一定的建成歷史,體現一定的歷史文化,能夠反映特定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歷史上形成、反映村落歷史風貌和構成特徵的要素,包括庭院寨牆、古樹名木、塔橋亭閣、河湖水系、井泉溝渠、古路石階、碼頭駁岸、碑幢刻石以及傳統產業遺存、防火防盜防禦設施等。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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