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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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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机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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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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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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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户籍不在本自治州但在本自治州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完善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一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开展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在评先表彰或晋升职务时,就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及时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职能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上述规定。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按政策已生育两个子女的,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均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生育的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自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非婚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法登记结婚后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生育证》。

  申请办理《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批准生育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3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由法定监护人或者当地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落实其长效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自觉早期终止妊娠。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预防出生缺陷的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承担。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人员,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获得接生许可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住院分娩的对象,应当实行孕妇实名登记并查验其《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拒不提供真实情况或未持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其住院分娩。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登记有关情况。对未持证的,该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当依法查验其持有的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生育条件变更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批准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临时救助。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专项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奖励计划生育家庭。

  自治州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的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领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按照每年不低于15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独生女户另一次性发给500元奖金。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全额负担。双方属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所需费用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解决。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后每月享受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扶助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者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按照省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

  (六)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优先享受社会救济,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或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以前述第(一)、(二)、(三)项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早期拒不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二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其生育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房屋的出租(借)人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考核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对因没有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责任指标,年度考核被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单位,应当实行一票否决。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或者优秀公务员,不得晋职晋级;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婚育状况证明、《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医学鉴定结论和出生医学证明的;

  (五)包庇、隐瞒政策外生育的;

  (六)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的;

  (七)接纳孕妇分娩,不按规定实名登记、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属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按照多生育子女处理,相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明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和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由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承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生育另一方当事人基本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收养子女,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收养人无子女,违法收养一名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其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委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40%。

  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罚款的,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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