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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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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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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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編輯]

(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3年1月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1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自治州和戶籍不在本自治州但在本自治州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加強綜合管理,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依靠科技進步,提供優質服務;完善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並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財政、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八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一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同等責任。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四)開展計劃生育統計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統計工作;

  (五)組建並管理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制定並落實服務措施;

  (六)培訓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七)依法查處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八)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在評先表彰或晉升職務時,就其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提出評審意見;

  (九)綜合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

  第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主要領導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還應當出示結婚證,並簽訂計劃生育協議。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及時向所在地同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房屋的出租(借)人應當查驗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職能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夫妻,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戶籍均在本行政區域內且女方屬農村居民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夫妻一方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且女方屬農村居民,雙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女方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女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自治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鑑定確認為病殘兒,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且只有一個子女的家庭。

  第十九條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離婚後又復婚的夫妻,不適用上述規定。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夫妻按政策已生育兩個子女的,經自治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鑑定確認均為病殘兒,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條 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生育的規定。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自轉制之日起3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其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的,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共同向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非婚已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依法登記結婚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生育證》。

  申請辦理《生育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決定,批准生育的,應當發給《生育證》;不批准生育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上述時限內未作答覆的,視為批准。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3年內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請;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及以上的,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請: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殘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報子女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五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應由法定監護人或者當地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負責落實其長效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自覺早期終止妊娠。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完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宣傳預防出生缺陷的科學知識,加強婚育諮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和鼓勵無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節育措施;夫妻雙方有禁忌症的,應當採取其他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承擔。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及其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人員,依法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獲得接生許可的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對住院分娩的對象,應當實行孕婦實名登記並查驗其《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對拒不提供真實情況或未持證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但不影響其住院分娩。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建立超聲技術使用准入和執業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登記有關情況。對未持證的,該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時,應當依法查驗其持有的證明,並登記、存檔。

  第三十二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單位和個人。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三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農村居民,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實行計劃生育的城鎮居民,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從社會保險基金統籌中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生育條件變更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共同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批准生育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承擔。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不影響調資晉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臨時救助。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各級財政安排的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劃生育罰沒收入等。專項資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獎勵計劃生育家庭。

  自治州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的護理假;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照規定給予假期,並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照常享受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以下優待:

  (一)自領證之年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按照每年不低於150元標準一次性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獨生女戶另一次性發給500元獎金。夫妻雙方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單位全額負擔。雙方屬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所需費用從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解決。

  (二)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後每月享受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資百分之五的計劃生育獎勵金;獨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退休後每月發給退休前月基本工資百分之十的扶助金。

  (四)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病殘後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的夫妻,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扶助金。扶助對象再生育或者合法收養子女後,終止領取扶助金。

  (五)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按照省的規定享受計劃生育獎勵金。

  (六)獨生子女父母屬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村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優先享受社會救濟,並不得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分別進行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戶籍所在縣或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戶籍所在縣或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核實,按照其年實際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以前述第(一)、(二)、(三)項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多生育子女數為倍數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 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但未領取《生育證》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早期拒不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二條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因其生育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獎勵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其享受有關待遇。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當事人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處5000元罰款;對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房屋的出租(借)人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考核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對因沒有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主要責任指標,年度考核被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的單位,應當實行一票否決。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範或者優秀公務員,不得晉職晉級;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達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出具虛假節育手術證明、婚育狀況證明、《生育服務證》和《生育證》等計劃生育證明,醫學鑑定結論和出生醫學證明的;

  (五)包庇、隱瞞政策外生育的;

  (六)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不按規定查驗有關證明並登記存檔的;

  (七)接納孕婦分娩,不按規定實名登記、查驗有關證明並及時向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通報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處5000元罰款。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屬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處5000元罰款;屬生育第二個子女及以上的,按照多生育子女處理,相應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明的,由原發證機關取消其證明,並對當事人處5000元罰款;造成違法生育的,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但當事人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鑑定,並做好保密工作。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和由此產生的誤工費由要求進行技術鑑定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承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技術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法生育當事人拒不提供違法生育另一方當事人基本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法收養子女,按照違法生育處理。

  收養人無子女,違法收養一名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其他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委託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徵收,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准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年繳納的金額不得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40%。

  限期內沒有繳納或者沒有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或者計劃生育行政處罰罰款的,作出征收或者處罰決定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處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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