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裁定 (7月9日就聲請許志雄大法官迴避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2024年7月9日 |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聲請案相關裁判與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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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
113年度憲國字第1號
113年度憲國字第2號
113年度憲國字第3號
聲請人 立法院
代表人 韓國瑜
機關代表 翁曉玲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113年度憲國字第1號、113年度憲國字第2號及113年度憲國字第3號聲請案,聲請大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志雄大法官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期間,因立法院通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而提出覆議案,多次公開主張「真調會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際行政首長有權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且由各政黨自行推薦,未經總統任名之真調會委員,均為違憲等詞……實已全然否定立法院於文件調閱權之外之國會調查權,明顯影響其對相關案件之判斷」(照錄聲請書內容),其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其過去為民進黨執政時之重要官員,與民進黨及其政府有長期夥伴之密切關係,其對以民進黨及其政府為聲請人所提之案件,難以期待其客觀中立性,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以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訴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當事人認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乃為維護審判公正性之重要制度。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當事人提出充分事證,經理性綜合評價後,客觀上足資據以合理懷疑被聲請迴避大法官就系爭案件審理之公正性而言,僅出自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尚不足當之。大法官於就任大法官前曾擔任政府機關職務,並曾基於職責,就類似爭議案件、相關司法院解釋、裁判先例或相關學理爭議等,公開評論或表示意見者,並不當然即損害其審理系爭案件之公正性,自不當然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唯有於上開情形外,尚存有進一步事證,經理性綜合評價所有相關事證後,足以合理懷疑被聲請迴避大法官就系爭案件之審理,已欠缺作成終局裁判前之開放、公正立場,亦即已無法合理期待被聲請迴避大法官以不預設結論之公正立場,於審議、論辯程序中,充分考量當事人相關主張與辯論意旨,本於專業判斷,形成心證,進而為裁判意見之決定,始可認定該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系爭案件之審理。
四、經查,許志雄大法官固曾於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任內,就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為公開之評論,然此尚不足以顯示許志雄大法官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等4件聲請案之審理,即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合理懷疑許志雄大法官因其近20年前就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為相關評論,即不以開放、公正立場審理上開案件之具體事證。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僅屬聲請人主觀之意見,均難以支持許志雄大法官執行職務究有如何偏頗之虞,其聲請與憲訴法第10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不符。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許大法官志雄迴避、許大法官宗力請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