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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裁定 (7月9日就声请许志雄大法官回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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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裁定
2024年7月9日

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声请案相关裁判与意见书
宪法法庭裁定

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
113年度宪国字第1号
113年度宪国字第2号
113年度宪国字第3号

声请人 立法院
代表人 韩国瑜
机关代表 翁晓玲

上列声请人就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113年度宪国字第1号、113年度宪国字第2号及113年度宪国字第3号声请案,声请大法官回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以:许志雄大法官于中华民国93年12月16日担任行政院政务委员期间,因立法院通过“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而提出覆议案,多次公开主张“真调会行使立法院调查权之际行政首长有权决定不予公开之权力,且由各政党自行推荐,未经总统任名之真调会委员,均为违宪等词……实已全然否定立法院于文件调阅权之外之国会调查权,明显影响其对相关案件之判断”(照录声请书内容),其执行本案职务有偏颇之虞;此外,其过去为民进党执政时之重要官员,与民进党及其政府有长期伙伴之密切关系,其对以民进党及其政府为声请人所提之案件,难以期待其客观中立性,应予回避等语。

二、按当事人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以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10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为限,亦即大法官有宪诉法第9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回避,或大法官有宪诉法第9条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当事人始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宪诉法第10条第1项及第3项定有明文。

三、查当事人认大法官有宪诉法第9条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得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乃为维护审判公正性之重要制度。所谓“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系指当事人提出充分事证,经理性综合评价后,客观上足资据以合理怀疑被声请回避大法官就系争案件审理之公正性而言,仅出自当事人自己主观之判断者,尚不足当之。大法官于就任大法官前曾担任政府机关职务,并曾基于职责,就类似争议案件、相关司法院解释、裁判先例或相关学理争议等,公开评论或表示意见者,并不当然即损害其审理系争案件之公正性,自不当然可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唯有于上开情形外,尚存有进一步事证,经理性综合评价所有相关事证后,足以合理怀疑被声请回避大法官就系争案件之审理,已欠缺作成终局裁判前之开放、公正立场,亦即已无法合理期待被声请回避大法官以不预设结论之公正立场,于审议、论辩程序中,充分考量当事人相关主张与辩论意旨,本于专业判断,形成心证,进而为裁判意见之决定,始可认定该大法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应回避系争案件之审理。

四、经查,许志雄大法官固曾于担任行政院政务委员任内,就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为公开之评论,然此尚不足以显示许志雄大法官就宪法法庭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等4件声请案之审理,即有何偏颇之虞;声请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合理怀疑许志雄大法官因其近20年前就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所为相关评论,即不以开放、公正立场审理上开案件之具体事证。核声请人其馀所陈,亦仅属声请人主观之意见,均难以支持许志雄大法官执行职务究有如何偏颇之虞,其声请与宪诉法第10条第1项所定要件均不符。

五、综上,本件声请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中华民国113年7月9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蔡烱炖

大法官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回避、许大法官宗力请假)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朱倩仪

中华民国113年7月9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宪法法庭的判决或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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