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民國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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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民國34年)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5年5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5月8日
1956年5月18日
公布於民國45年5月18日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8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前[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和名稱(原名稱: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78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行車場站與有關鐵路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站與有關公路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郵亭、郵筒、信箱、車輛與有關郵政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廣播、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有關電信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浮筒、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號誌、起重、給水與有關航務、港務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航路燈光標誌與有關航空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臺所、測候場站與應用之重要儀器設備及器材。
  八、輪油管設備及器材。
  前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國防部分別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非軍用者,謂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軍用者謂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第四條

  交通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設有專管與駐守警察機關或專責防護之憲兵軍隊者,由各該軍憲警主管,督飭所屬各區,負責防護。但交通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省市縣政府,應督飭警察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分區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駐守之警察機關或專責防護之憲兵軍隊者,有關地區之省市縣政府,應督飭地方警察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分區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憲兵軍隊駐防時,該憲兵軍隊並應分區共同防護分別負責。

第五條

  前條防護範圍,由有關機關就各該地區內分區劃定,負責防護之線路地段及負責主管,並分別呈報該區軍政機關備查,如有變動亦應隨時報備。

第六條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如遇交通設備及器材失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第七條

  凡修復增設或撤除交通設備及器材時,應事先通知當地軍憲警或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後,再補辦通知。

第八條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對於前項交通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辦。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防護交通設備及器材得力著有功績者,得將其情形核敘事實,通知該主管長官予以核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獎金。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並加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共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前項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以其他獎勵。

第十一條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在其防護區域內發生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該主管長官分別依照法令予以懲處,並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一定期間內,如將入犯緝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

  交通工作人員,發覺交通設備及器材失竊,或因其他損失會同當地警察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或駐防憲兵軍隊據實報告該主管機關查核時,如有浮報或隱沒圖利情事,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盜或毀壞而致交通中斷或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更重大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或熔毀被竊盜之交通設備及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第十七條

  關於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
  前項交通設備及器材,如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訂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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