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民國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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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民國61年) 技師法
立法於民國66年4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4月1日
1977年4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6年4月12日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070 號令
技師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條
增訂第48之1條
刪除第14, 4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條
增訂第42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其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二章 開業[编辑]

第七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開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五、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即申請變更之。

第九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
  五、技師證書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七、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其他。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编辑]

第十一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計劃、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十三條

  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一省(市)為限;如須在開業以外之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原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予以免費登記。

第十四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之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

第十五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

第十六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劃,及在計劃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開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八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二、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三、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祕密。
  五、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六、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條

  技師不得使非技師之人員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二十一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

  技師於執行業務時,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第二十四條

  各科技師有另定管理規則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公會[编辑]

第二十五條

  技師非加入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六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八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九條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三十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二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三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技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四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六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七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八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五章 懲戒[编辑]

第三十九條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

  技師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有第二十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並撤銷其技師證書。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外,對技師之懲戒,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情形時,利害關係人、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得請該技師執行業務之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經濟部,交付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三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五條

  未領技師開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辦理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编辑]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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