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 (民国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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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法 (民国61年) 技师法
立法于民国66年4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77年4月1日
1977年4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6年4月12日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1070 号令
技师法 (民国74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1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1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条
增订第48之1条
删除第14, 4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47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2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6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二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四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外国人依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规定取得技师资格者,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二章 开业[编辑]

第七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开业执照后,得设立事务所执行业务。
  前项开业执照,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主管机关发给开业执照时,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经检覆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第一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技师服务年资审核标准暨开业执照发给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开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务所名称及所在地。
  四、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五、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即申请变更之。

第九条

  省(市)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务所名称及所在地。
  四、技师科别。
  五、技师证书字号。
  六、开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七、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八、登记事项之变更。
  九、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十、其他。

第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或撤销开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开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编辑]

第十一条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计划、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监造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第十二条

  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委托,应给费用。

第十三条

  技师执行业务之区域,以一省(市)为限;如须在开业以外之省(市)执行业务时,应向原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予以免费登记。

第十四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托人之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

第十五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单、书表,均应记载本人姓名及开业执照字号,并加盖本人印章及事务所图记。

第十六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托人擅自变更原定计划,及在计划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

  开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十八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玩忽业务致委托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二、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三、受鉴定之委托,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四、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五、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六、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四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十九条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技师不得使非技师之人员借用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技师于执行业务时,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科技师有另定管理规则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公会[编辑]

第二十五条

  技师非加入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六条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二十七条

  技师公会于省(市)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九条

  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三十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二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三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技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时日、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三十六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七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三十八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本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五章 惩戒[编辑]

第三十九条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条

  技师有第十七条之情形者,撤销其开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开业执照;有第二十条之情形者,撤销其开业执照,并撤销其技师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除依第三条、第十条及前条规定所为之处分外,对技师之惩戒,应送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第四十二条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情形时,利害关系人、地方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得请该技师执行业务之省(市)主管机关核转经济部,交付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之技师或申请交付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向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经济部拟报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五条

  未领技师开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办理技师业务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禁止之,并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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