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83年)
外观
←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80年)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1月18日 1994年12月2日 公布於民國83年12月2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396 號令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二十四年)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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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技術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術職務專任人員。
第四條
- 技術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 職等分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 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五條
- 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 一、依法考試及格。
- 二、依法銓敘合格。
- 三、依法考績升等。
-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就具有擬任技術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予以任用;未達擬任技術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第六條
- 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
- 技術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其屬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者,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除筆試以外,另採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及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二項之筆試,以有關技術科目為限;其筆試所佔成績,不得逾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 依前條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按其考試及格類科,分別取得同職組各職系左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第一職等任用。
- 依第五條第三項比照規定任用者,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 依第三項規定,得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第八條
第九條
- 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除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年資外,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
- 前項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
第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