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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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80年)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1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1月18日
1994年12月2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2月2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396 号令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二十四年)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25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10 月 15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中华民国 80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1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573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 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396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698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技术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定有官等、职等,归列技术职系之技监、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术职务专任人员。

第四条

  技术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
  职等分第一职等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委任为第一职等至第五职等;荐任为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简任为第十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五条

  技术人员之任用资格,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考试及格。
  二、依法铨叙合格。
  三、依法考绩升等。
  初任各官等技术人员,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就具有拟任技术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者予以任用;未达拟任技术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内得予权理。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核及格后之医事人员,并曾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之业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任用为公立医疗机构之医事人员。

第六条

  初任技术人员,应经考试及格。
  技术人员考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之规定,其属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者,得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七条之规定,除笔试以外,另采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前项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标准及其考试规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项之笔试,以有关技术科目为限;其笔试所占成绩,不得逾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依前条考试及格之技术人员,按其考试及格类科,分别取得同职组各职系左列技术人员任用资格:
  一、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技术人员任用资格。
  二、高等考试一级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七职等技术人员任用资格;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技术人员任用资格。
  三、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技术人员任用资格。
  四、特种考试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技术人员任用资格。
  前项第一、第二两款各等别考试及格人员,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第一职等任用。
  依第五条第三项比照规定任用者,按其检核之等级,分别比照第一项第二款后段及第三款规定办理。但仅以取得该职系之任用资格为限,不得转调其他职系及公立医疗机构以外之医疗行政职务。
  依第三项规定,得具有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之人员,如无相当职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

第八条

  技术人员晋升官等及职等,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考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人员曾在国内外公营机构或具有规模之民营机构,担任与拟任职务性质及官职等级相当之职务年资,除得采计为应考资格年资外,其年资并得按年提叙俸级至其所叙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限。
  前项国内外公营或民营机构之认定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技术人员,按其原铨叙之资格予以改任,并得在同官等范围内调任技术职务及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高一官等之技术人员升等考试。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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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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