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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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7年12月2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12月2日
2008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2月1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71591號令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105年)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715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78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育海洋水產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採捕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從事漁船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船舶為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行為。
  五、漁業人: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營漁業之人。
  六、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二)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七、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涉嫌違反本條例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經營許可)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定期申報作業資料)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作業辦法之遵守)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七條 (派員調查或檢查)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 (洗魚之處罰)

  我國人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未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之處罰)

  我國人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第十條 (處罰)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一條 (處罰)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二條 (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之處罰)

  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扣減漁獲配額)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第十四條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之處罰)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處罰)

  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廢止其從事漁業之許可。

第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檢查之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違反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者不得出港)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涉有洗魚行為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第十八條 (補辦申請許可)

  我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敘明其從事漁業經過及實況,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許可,或已申請經駁回後,仍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裁處。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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