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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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7年12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8年12月2日
2008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2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1591号令
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15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5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78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育海洋水产资源,将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从事渔业纳入管理,维护国际渔业秩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海外:指非属我国领海及专属经济海域之海域。
  二、投资:指将资金、采捕工具或设备及权利等具有一定金额或比率以上之财产,单独或共同经营渔业。
  三、经营:指从事渔船采捕、买卖、运送及进出口水产鱼货之营运。
  四、从事渔业:指以船舶为采捕、买卖、运送及进出口水产鱼货之行为。
  五、渔业人:指依渔业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经营渔业之人。
  六、洗鱼:指下列各目行为之一:
   (一)以我国籍渔船名义,贩卖或转让非我国籍渔船采捕国际渔业组织所规范鱼种之鱼货。
   (二)以我国人投资经营之非我国籍渔船名义,贩卖或转让其他渔船采捕国际渔业组织所规范鱼种之鱼货。
  七、关系人:指持有或保管涉嫌违反本条例渔船之渔获数量、作业期间、渔具、渔捞方法及有关其投资或经营资料之人。
  前项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额或比率,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条 (经营许可)

  我国人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
  前项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审查、废止、撤销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定期申报作业资料)

  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者,应向主管机关定期申报有关作业资料。
  前项申报作业资料之期间、种类、内容、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作业办法之遵守)

  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除应依第四条规定取得许可外,并应遵守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渔业组织保育措施订定之作业办法。
  前项办法,包括作业许可、渔船作业水域、作业期间、渔船船位回报、渔具、渔捞方法、渔获配额之管理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

第七条 (派员调查或检查)

  主管机关为调查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之事实,得要求关系人提出渔获数量、作业期间、渔具、渔捞方法之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对关系人、有关机关(构)或团体进行调查,并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国籍渔船投资经营之有关资料。
  前二项所定调查有急迫情形时,主管机关得派员至有关处所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
  依前三项规定执行调查或检查之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识别之标志。
  关系人或有关机关(构)、团体对于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调查、检查或提出报告、提示、交付有关资料之要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洗鱼之处罚)

  我国人从事洗鱼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未经许可于海外违规从事渔业之处罚)

  我国人未经许可于海外从事渔业,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所定办法中有关作业许可、渔船之作业水域、作业期间、渔船船位回报、渔具、渔捞方法或渔获配额之管理措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条或前项之罪者,除依前条或前项规定处罚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或前项之罚金。

第十条 (处罚)

  我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十一条 (处罚)

  犯第八条或第九条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十二条 (经许可于海外违规从事渔业之处罚)

  我国人经许可于海外从事渔业,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所定办法中有关作业许可、渔船之作业水域、作业期间、渔船船位回报、渔具、渔捞方法或渔获配额之管理措施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扣减渔获配额)

  我国人从事洗鱼,其同时投资经营我国籍渔船者,得依其洗鱼数量,扣减其投资经营我国籍渔船相当价值之渔获配额。
  前项行为涉及我国籍渔船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该我国籍渔船返回国内港口,并得废止其我国渔业执照。
  未遵守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国内港口者,得分别处渔业人及船长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依第二项所定命令返回国内港口之渔船,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出港。

第十四条 (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未依规定取得许可之处罚)

  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未依第四条规定取得许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十五条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之处罚)

  未依第五条规定办理申报,或所申报之资料与事实不符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得废止其从事渔业之许可。

第十六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调查检查之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违反者,得按次处罚。

第十七条 (非我国籍渔船涉及洗鱼者不得出港)

  非我国籍渔船进入我国港口,涉有洗鱼行为者,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出港。

第十八条 (补办申请许可)

  我国人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叙明其从事渔业经过及实况,向主管机关补办申请许可。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之结果,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违反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内申请许可,或已申请经驳回后,仍于海外从事渔业者,依第十四条规定裁处。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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