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獲審檢廳條例
外观
捕獲審檢廳條例 中華民國6年(1917年)10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年10月30日大總統令 |
捕獲法院條例 |
《政府公報》第643號 |
大總統令
[编辑]茲制定捕獲審檢廳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六年十月三十日
國務總理 段祺瑞
外交總長 汪大燮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 林長民
教令第二十號
[编辑]第一章 總綱
[编辑]第一條
- 凡海上捕獲事件,以捕獲審檢廳檢定之。
第二條
- 捕獲審檢廳分二種:
- 一、地方捕獲審檢廳。
- 二、高等捕獲審檢廳。
第三條
- 高等捕獲審檢廳,設於北京。地方捕獲審檢廳設置地點,別以教令定之。
第四條
- 高等地方捕獲審檢廳,各設廳長一人、評事八人、檢察官二人、書記官二人。
第五條
- 地方捕獲審檢廳廳長,以高等審判廳廳長兼充,由 大總統任命之。
- 評事由國務總理於左列各員中,開單呈請 大總統任命兼充:
- 一、高等審判廳推事四人。
- 二、海軍軍官三人。
- 三、外交部特派交涉員一人。
- 檢察官以高等檢察廳檢察官兼充,由國務總理呈請 大總統任命之。
- 書記官,由高等捕獲審檢廳長於各高等審判廳委任書記官中委任兼充。
第六條
- 高等捕獲審檢廳廳長,以大理院長兼充;評事以大理院推事三人、海軍軍官二人、海軍部參事一人、法制局參事一人、外交部參事一人兼充,均由 大總統任命之。
- 高等捕獲審檢廳檢察官,以總檢察廳檢察官兼充,由 大總統任命之。
- 高等捕獲審檢廳書記官,由高等捕獲審檢廳長於大理院薦任書記官中薦任兼充。
第七條
- 高等及地方捕獲審檢廳,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雇員。
第八條
- 高等捕獲審檢廳長以下兼任人員,照章不另支薪俸。
第九條
- 廳長總理廳中一切事務,凡審檢事件,廳長爲主席。但因事不能出席時,得由評事一人代理主席。
第十條
- 地方捕獲審檢廳審檢事宜,非有主席及評事合五人以上列席,不得開議。
- 高等捕獲審檢廳,非有主席及評事七人以上,不得開議。
- 評議事件,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十一條
- 高等及地方捕獲審檢廳之開閉,臨時以國務院令定之。
第二章 審檢程序
[编辑]第十二條
- 凡執行捕拏之軍艦艦長,應將被捕拏之船舶,引送至地方捕獲審檢廳所在口岸,並命海軍軍官一員,搭乘該船同赴該港,將供述書送達地方捕獲審檢廳。但因事實上不能將捕拏船舶引送時,得僅提出供述書。
- 前項供述書,應詳細記載捕拏之理由,及證明其行爲正當之事實,並附送在捕拏船上所押收之一切船舶文件。
第十三條
- 地方捕獲審檢廳長接到前條供述書時,應就該事件指派評事一人爲主任評事。
- 主任評事,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就所提出之文件,親至被捕拏之船上,檢查裝運貨品,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十四條
- 主任評事,對於被捕拏船舶船長、船員、搭客或貨物所有人之供詞,及執行捕拏海軍軍官之陳述,應命書記官詳細記錄。
第十五條
- 主任評事認爲必要時,得令鑑定人鑑定所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
- 主任評事檢查完竣後,應卽製成調查書,連同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供述書及其附屬文件,移付於地方捕獲審檢廳檢察官。
第十七條
- 檢察官應製成意見書,連同前條文件,提出於地方捕獲審檢廳。
第十八條
- 檢察官意見書,若主張釋放被捕拏之船舶或貨物,而地方捕獲審檢廳亦認爲正當時,地方捕獲審檢廳應卽製成釋放檢定書,移付於檢察官。
第十九條
- 檢察官意見書,若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拏之船舶或貨物,而地方捕獲審檢廳認爲不當時,應由地方捕獲審檢廳爲公吿之程序。
- 前項公吿,應將該事件案由登載於政府公報,並譯成英文,揭載於國內發刋之英文報。凡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吿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訴願書於地方捕獲審檢廳。
第二十條
- 訴願書應詳述左列各項,並附送可爲證據之書類:
- 一、訴願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 二、訴願之要旨。
第二十一條
- 訴願人之代理人,限於中華民國之律師。
第二十二條
- 經過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關係人未提出訴願書者,地方捕獲審檢廳卽行開始審檢。但有檢察官之申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行檢定。
第二十三條
- 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書時,應由地方捕獲審檢廳指定日期,開庭審問。
- 但訴願人未得許可缺席時,得爲缺席檢定。
第二十四條
- 審問終結後,應卽製成檢定書,於三日內宣吿。
- 檢定書應於宣吿後,卽時移送於檢察官,並將謄寫副本送達於訴願人。
第二十五條
- 檢察官及訴願人對於地方捕獲審檢廳之檢定,得於檢定書移送或送達之翌日起,限於二十日內,提出抗議書於原地方捕獲審檢廳。抗議書應塡寫左列各項:
- 一、訴願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 二、原地方捕獲審檢廳之檢定。
- 三、不服之理由。
第二十六條
- 地方捕獲審檢廳接到抗議書後,應將本案卷宗,卽時移送於高等捕獲審檢廳。
第二十七條
- 凡逾抗議期限而不抗議者,其原檢定書卽爲確定。但因天災或意外事變之障礙,准其聲明於原地方捕獲審檢廳,查無虛僞,仍許抗議。
第二十八條
- 高等捕獲審檢廳接到抗議書後,除逾限抗議應依前條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抗議,應謄送抗議書於訴願人。如訴願人抗議,應謄送於檢察官,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答辯書。
第二十九條
- 高等捕獲審檢廳,對於檢定事實或證據認爲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委託地方捕獲審檢廳重爲調查。
第三十條
- 調查終結後,高等捕獲審檢廳應卽開議,爲書面之審檢。但檢定書之宣吿,仍公開之。
- 檢定書應移送於地方捕獲審檢廳檢察官,並將謄本送達於訴願人。
第三十一條
- 審檢事件確定後,應將檢定書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三十二條
- 捕獲審檢廳在審檢期間,關於被捕拏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於海軍官署。
-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長規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檢定捕獲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三十四條
- 檢定之執行,由地方捕獲審檢廳檢察官行之。
- 檢察官關於檢定之執行,得請求海軍官署及警察官吏之協助。
第三十五條
- 關於審檢程序之細則,由捕獲審檢廳自行規定。
第三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