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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獲審檢廳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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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獲審檢廳條例
中華民國6年(1917年)10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年10月30日大總統令
捕獲法院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6年10月31日)

《政府公報》第643號

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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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捕獲審檢廳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六年十月三十日

國務總理 段祺瑞
外交總長 汪大燮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 林長民


教令第二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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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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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海上捕獲事件,以捕獲審檢廳檢定之。

第二條

  捕獲審檢廳分二種:
  一、地方捕獲審檢廳。
  二、高等捕獲審檢廳。

第三條

  高等捕獲審檢廳,設於北京。地方捕獲審檢廳設置地點,別以教令定之。

第四條

  高等地方捕獲審檢廳,各設廳長一人、評事八人、檢察官二人、書記官二人。

第五條

  地方捕獲審檢廳廳長,以高等審判廳廳長兼充,由  大總統任命之。
  評事由國務總理於左列各員中,開單呈請  大總統任命兼充:
  一、高等審判廳推事四人。
  二、海軍軍官三人。
  三、外交部特派交涉員一人。
  檢察官以高等檢察廳檢察官兼充,由國務總理呈請  大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等捕獲審檢廳長於各高等審判廳委任書記官中委任兼充。

第六條

  高等捕獲審檢廳廳長,以大理院長兼充;評事以大理院推事三人、海軍軍官二人、海軍部參事一人、法制局參事一人、外交部參事一人兼充,均由  大總統任命之。
  高等捕獲審檢廳檢察官,以總檢察廳檢察官兼充,由  大總統任命之。
  高等捕獲審檢廳書記官,由高等捕獲審檢廳長於大理院薦任書記官中薦任兼充。

第七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審檢廳,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雇員。

第八條

  高等捕獲審檢廳長以下兼任人員,照章不另支薪俸。

第九條

  廳長總理廳中一切事務,凡審檢事件,廳長爲主席。但因事不能出席時,得由評事一人代理主席。

第十條

  地方捕獲審檢廳審檢事宜,非有主席及評事合五人以上列席,不得開議。
  高等捕獲審檢廳,非有主席及評事七人以上,不得開議。
  評議事件,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十一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審檢廳之開閉,臨時以國務院令定之。

第二章 審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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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執行捕拏之軍艦艦長,應將被捕拏之船舶,引送至地方捕獲審檢廳所在口岸,並命海軍軍官一員,搭乘該船同赴該港,將供述書送達地方捕獲審檢廳。但因事實上不能將捕拏船舶引送時,得僅提出供述書。
  前項供述書,應詳細記載捕拏之理由,及證明其行爲正當之事實,並附送在捕拏船上所押收之一切船舶文件。

第十三條

  地方捕獲審檢廳長接到前條供述書時,應就該事件指派評事一人爲主任評事。
  主任評事,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就所提出之文件,親至被捕拏之船上,檢查裝運貨品,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十四條

  主任評事,對於被捕拏船舶船長、船員、搭客或貨物所有人之供詞,及執行捕拏海軍軍官之陳述,應命書記官詳細記錄。

第十五條

  主任評事認爲必要時,得令鑑定人鑑定所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

  主任評事檢查完竣後,應卽製成調查書,連同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供述書及其附屬文件,移付於地方捕獲審檢廳檢察官。

第十七條

  檢察官應製成意見書,連同前條文件,提出於地方捕獲審檢廳。

第十八條

  檢察官意見書,若主張釋放被捕拏之船舶或貨物,而地方捕獲審檢廳亦認爲正當時,地方捕獲審檢廳應卽製成釋放檢定書,移付於檢察官。

第十九條

  檢察官意見書,若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拏之船舶或貨物,而地方捕獲審檢廳認爲不當時,應由地方捕獲審檢廳爲公吿之程序。
  前項公吿,應將該事件案由登載於政府公報,並譯成英文,揭載於國內發刋之英文報。凡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吿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訴願書於地方捕獲審檢廳。

第二十條

  訴願書應詳述左列各項,並附送可爲證據之書類:
  一、訴願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訴願之要旨。

第二十一條

  訴願人之代理人,限於中華民國之律師。

第二十二條

  經過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關係人未提出訴願書者,地方捕獲審檢廳卽行開始審檢。但有檢察官之申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行檢定。

第二十三條

  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書時,應由地方捕獲審檢廳指定日期,開庭審問。
  但訴願人未得許可缺席時,得爲缺席檢定。

第二十四條

  審問終結後,應卽製成檢定書,於三日內宣吿。
  檢定書應於宣吿後,卽時移送於檢察官,並將謄寫副本送達於訴願人。

第二十五條

  檢察官及訴願人對於地方捕獲審檢廳之檢定,得於檢定書移送或送達之翌日起,限於二十日內,提出抗議書於原地方捕獲審檢廳。抗議書應塡寫左列各項:
  一、訴願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地方捕獲審檢廳之檢定。
  三、不服之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地方捕獲審檢廳接到抗議書後,應將本案卷宗,卽時移送於高等捕獲審檢廳。

第二十七條

  凡逾抗議期限而不抗議者,其原檢定書卽爲確定。但因天災或意外事變之障礙,准其聲明於原地方捕獲審檢廳,查無虛僞,仍許抗議。

第二十八條

  高等捕獲審檢廳接到抗議書後,除逾限抗議應依前條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抗議,應謄送抗議書於訴願人。如訴願人抗議,應謄送於檢察官,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答辯書。

第二十九條

  高等捕獲審檢廳,對於檢定事實或證據認爲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委託地方捕獲審檢廳重爲調查。

第三十條

  調查終結後,高等捕獲審檢廳應卽開議,爲書面之審檢。但檢定書之宣吿,仍公開之。
  檢定書應移送於地方捕獲審檢廳檢察官,並將謄本送達於訴願人。

第三十一條

  審檢事件確定後,應將檢定書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三十二條

  捕獲審檢廳在審檢期間,關於被捕拏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於海軍官署。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長規定之。

第三十三條

  檢定捕獲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三十四條

  檢定之執行,由地方捕獲審檢廳檢察官行之。
  檢察官關於檢定之執行,得請求海軍官署及警察官吏之協助。

第三十五條

  關於審檢程序之細則,由捕獲審檢廳自行規定。

第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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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