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获审检厅条例
外观
捕获审检厅条例 中华民国6年(1917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年10月30日大总统令 |
捕获法院条例 |
《政府公报》第643号 |
大总统令
[编辑]兹制定捕获审检厅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六年十月三十日
国务总理 段祺瑞
外交总长 汪大燮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林长民
教令第二十号
[编辑]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 凡海上捕获事件,以捕获审检厅检定之。
第二条
- 捕获审检厅分二种:
- 一、地方捕获审检厅。
- 二、高等捕获审检厅。
第三条
- 高等捕获审检厅,设于北京。地方捕获审检厅设置地点,别以教令定之。
第四条
- 高等地方捕获审检厅,各设厅长一人、评事八人、检察官二人、书记官二人。
第五条
- 地方捕获审检厅厅长,以高等审判厅厅长兼充,由 大总统任命之。
- 评事由国务总理于左列各员中,开单呈请 大总统任命兼充:
- 一、高等审判厅推事四人。
- 二、海军军官三人。
- 三、外交部特派交涉员一人。
- 检察官以高等检察厅检察官兼充,由国务总理呈请 大总统任命之。
- 书记官,由高等捕获审检厅长于各高等审判厅委任书记官中委任兼充。
第六条
- 高等捕获审检厅厅长,以大理院长兼充;评事以大理院推事三人、海军军官二人、海军部参事一人、法制局参事一人、外交部参事一人兼充,均由 大总统任命之。
- 高等捕获审检厅检察官,以总检察厅检察官兼充,由 大总统任命之。
- 高等捕获审检厅书记官,由高等捕获审检厅长于大理院荐任书记官中荐任兼充。
第七条
- 高等及地方捕获审检厅,因缮写及其他事宜,得临时酌用雇员。
第八条
- 高等捕获审检厅长以下兼任人员,照章不另支薪俸。
第九条
- 厅长总理厅中一切事务,凡审检事件,厅长为主席。但因事不能出席时,得由评事一人代理主席。
第十条
- 地方捕获审检厅审检事宜,非有主席及评事合五人以上列席,不得开议。
- 高等捕获审检厅,非有主席及评事七人以上,不得开议。
- 评议事件,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第十一条
- 高等及地方捕获审检厅之开闭,临时以国务院令定之。
第二章 审检程序
[编辑]第十二条
- 凡执行捕拏之军舰舰长,应将被捕拏之船舶,引送至地方捕获审检厅所在口岸,并命海军军官一员,搭乘该船同赴该港,将供述书送达地方捕获审检厅。但因事实上不能将捕拏船舶引送时,得仅提出供述书。
- 前项供述书,应详细记载捕拏之理由,及证明其行为正当之事实,并附送在捕拏船上所押收之一切船舶文件。
第十三条
- 地方捕获审检厅长接到前条供述书时,应就该事件指派评事一人为主任评事。
- 主任评事,除前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外,应就所提出之文件,亲至被捕拏之船上,检查装运货品,会同该船长制成详细物件目录。
第十四条
- 主任评事,对于被捕拏船舶船长、船员、搭客或货物所有人之供词,及执行捕拏海军军官之陈述,应命书记官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 主任评事认为必要时,得令鉴定人鉴定所指定之事项。
第十六条
- 主任评事检查完竣后,应即制成调查书,连同第十二条所规定之供述书及其附属文件,移付于地方捕获审检厅检察官。
第十七条
- 检察官应制成意见书,连同前条文件,提出于地方捕获审检厅。
第十八条
- 检察官意见书,若主张释放被捕拏之船舶或货物,而地方捕获审检厅亦认为正当时,地方捕获审检厅应即制成释放检定书,移付于检察官。
第十九条
- 检察官意见书,若主张捕获或释放被捕拏之船舶或货物,而地方捕获审检厅认为不当时,应由地方捕获审检厅为公吿之程序。
- 前项公吿,应将该事件案由登载于政府公报,并译成英文,揭载于国内发刊之英文报。凡该事件之关系人,得由公吿之翌日起,限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出诉愿书于地方捕获审检厅。
第二十条
- 诉愿书应详述左列各项,并附送可为证据之书类:
- 一、诉愿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 二、诉愿之要旨。
第二十一条
- 诉愿人之代理人,限于中华民国之律师。
第二十二条
- 经过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间,关系人未提出诉愿书者,地方捕获审检厅即行开始审检。但有检察官之申请时,得不经审问程序,迳行检定。
第二十三条
- 诉愿人在诉愿期间内提出诉愿书时,应由地方捕获审检厅指定日期,开庭审问。
- 但诉愿人未得许可缺席时,得为缺席检定。
第二十四条
- 审问终结后,应即制成检定书,于三日内宣吿。
- 检定书应于宣吿后,即时移送于检察官,并将誊写副本送达于诉愿人。
第二十五条
- 检察官及诉愿人对于地方捕获审检厅之检定,得于检定书移送或送达之翌日起,限于二十日内,提出抗议书于原地方捕获审检厅。抗议书应塡写左列各项:
- 一、诉愿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 二、原地方捕获审检厅之检定。
- 三、不服之理由。
第二十六条
- 地方捕获审检厅接到抗议书后,应将本案卷宗,即时移送于高等捕获审检厅。
第二十七条
- 凡逾抗议期限而不抗议者,其原检定书即为确定。但因天灾或意外事变之障碍,准其声明于原地方捕获审检厅,查无虚伪,仍许抗议。
第二十八条
- 高等捕获审检厅接到抗议书后,除逾限抗议应依前条予以驳回外,如系检察官抗议,应誊送抗议书于诉愿人。如诉愿人抗议,应誊送于检察官,限于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答辩书。
第二十九条
- 高等捕获审检厅,对于检定事实或证据认为必要时,得自行调查,或委托地方捕获审检厅重为调查。
第三十条
- 调查终结后,高等捕获审检厅应即开议,为书面之审检。但检定书之宣吿,仍公开之。
- 检定书应移送于地方捕获审检厅检察官,并将誊本送达于诉愿人。
第三十一条
- 审检事件确定后,应将检定书要旨,登载于政府公报。
第三十二条
- 捕获审检厅在审检期间,关于被捕拏船舶及货物之保管,应委托于海军官署。
- 前项保管规则,由海军总长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检定捕获之船舶或货物,属于国库。
第三十四条
- 检定之执行,由地方捕获审检厅检察官行之。
- 检察官关于检定之执行,得请求海军官署及警察官吏之协助。
第三十五条
- 关于审检程序之细则,由捕获审检厅自行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