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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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政务院总理周恩来
1953年11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报
《人民日报》1954年3月1日头版刊发此文
该命令及其附件中有关粮食统销部分的基本原则仍然有效。
粮食统购部分按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国发[1985]35号)的规定,改为合同定购。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所需要的粮食,稳定粮价,消灭粮食投机,进一步巩固工农联盟,特根据共同纲领第二十八条“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的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简称统购)和计划供应(简称统销),并规定办法如下:

一、生产粮食的农民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农民在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的余粮,可以自由存储和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粮食部门或合作社,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间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

二、开始实行粮食计划供应时,可先规定一些简便易行的办法,逐步研究改进,使之趋于完善:

(甲)在城市,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的人员,可通过其组织,进行供应,对一般市民,可发给购粮证,凭证购买,或暂凭户口簿购买。(乙)在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及一般农村,则应采取由上级政府颁发控制数字并由群众实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使真正的缺粮户能够买到所需要的粮食,而又能适当控制粮食的销量,防止投机和囤积。(丙)对于熟食业、食品工业等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应参照过去一定时期的平均需用量,定额给予供应,不许私自采购。

三、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控制数字,应根据国家及人民需要和农村粮食情况作适当的规定:(甲)大行政区控制数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的全国控制数字规定。(乙)省、专、县三级控制数字,由其上一级政府规定。(丙)区、乡(村)两极控制数字由县人民政府规定。乡(村)一级控制数字应向群众公开宣布,并领导和组织群众进行民主评议。

计划收购的粮食种类、规格,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计划草案报大行政区批准,转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四、今年秋粮计划收购的价格,基本上按照现行的收购牌价;计划供应的价格,目前基本上按照现行的零售牌价。现行收购牌价及零售牌价有畸高畸低而且显著突出者,应按照如下的分工和程序,作适当调整:(甲)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审查、调整中央所掌握城市的粮食价格,并制定调整粮食价格的原则。(乙)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各专员公署(行署)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据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所制定的原则,各自审查其所掌握城镇的粮食价格,拟定调整方案,大行政区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省(市)报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专、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均层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五、一切有关粮食经营和粮食加工的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的粮店和工厂,统一归当地粮食部门领导。

六、所有私营粮商一律不许私自经营粮食,但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代理销售粮食。各种小杂粮(当地非主食杂粮),原则上亦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在国家尚未实行统一经营以前,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暂准私营粮商经营。

七、所有私营粮食加工厂及营业性的土碾、土磨,一律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只能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加工或在国家监督和管理下,代消费户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从事加工。

八、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剩余或不足,或由于消费习惯关系,须作粮种间的调换时,可到指定的国家商店、合作社卖出,或到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相互间的调剂。

九、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投机,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经常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犯国家法令的投机分子,必须严予惩处;对进行投机和勾结、包庇投机分子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加重惩处;对破坏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反革命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治罪。

十、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即根据以上各项规定,参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大行政区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实施办法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各省(市)的实施办法,报由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并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以上各项,应即遵照执行!

总理周恩来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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