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關於實行糧食的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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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院關於實行糧食的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命令
政務院總理周恩來
1953年11月22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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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報》1954年3月1日頭版刊發此文
該命令及其附件中有關糧食統銷部分的基本原則仍然有效。
糧食統購部分按一九八五年《國務院關於下達調整生豬和農村糧油價格方案的通知》(國發[1985]35號)的規定,改為合同定購。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務院第一百九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為了保證人民生活和國家建設所需要的糧食,穩定糧價,消滅糧食投機,進一步鞏固工農聯盟,特根據共同綱領第二十八條「凡屬有關國家經濟命脈和足以操縱國民生計的事業,均應由國家統一經營」的規定,決定在全國範圍內有計劃、有步驟地實行糧食的計劃收購(簡稱統購)和計劃供應(簡稱統銷),並規定辦法如下:

一、生產糧食的農民應按國家規定的收購糧種、收購價格和計劃收購的分配數量將餘糧售給國家。農民在繳納公糧和計劃收購糧以外的餘糧,可以自由存儲和自由使用,可以繼續售給國家糧食部門或合作社,或在國家設立的糧食市場進行交易,並可在農村間進行少量的互通有無的交易。

二、開始實行糧食計劃供應時,可先規定一些簡便易行的辦法,逐步研究改進,使之趨於完善:

(甲)在城市,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等的人員,可通過其組織,進行供應,對一般市民,可發給購糧證,憑證購買,或暫憑戶口簿購買。(乙)在集鎮、經濟作物區、災區及一般農村,則應採取由上級政府頒發控制數字並由群眾實行民主評議相結合的辦法,使真正的缺糧戶能夠買到所需要的糧食,而又能適當控制糧食的銷量,防止投機和囤積。(丙)對於熟食業、食品工業等所需糧食,旅店、火車、輪船等供應旅客膳食用糧,及其他工業用糧,應參照過去一定時期的平均需用量,定額給予供應,不許私自採購。

三、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控制數字,應根據國家及人民需要和農村糧食情況作適當的規定:(甲)大行政區控制數字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國家計劃委員會編制的全國控制數字規定。(乙)省、專、縣三級控制數字,由其上一級政府規定。(丙)區、鄉(村)兩極控制數字由縣人民政府規定。鄉(村)一級控制數字應向群眾公開宣布,並領導和組織群眾進行民主評議。

計劃收購的糧食種類、規格,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計劃草案報大行政區批准,轉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四、今年秋糧計劃收購的價格,基本上按照現行的收購牌價;計劃供應的價格,目前基本上按照現行的零售牌價。現行收購牌價及零售牌價有畸高畸低而且顯著突出者,應按照如下的分工和程序,作適當調整:(甲)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負責審查、調整中央所掌握城市的糧食價格,並制定調整糧食價格的原則。(乙)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各專員公署(行署)和各縣人民政府,負責依據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所制定的原則,各自審查其所掌握城鎮的糧食價格,擬定調整方案,大行政區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省(市)報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准,專、縣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均層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五、一切有關糧食經營和糧食加工的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經營的糧店和工廠,統一歸當地糧食部門領導。

六、所有私營糧商一律不許私自經營糧食,但得在國家嚴格監督和管理下,由國家糧食部門委託代理銷售糧食。各種小雜糧(當地非主食雜糧),原則上亦應由國家統一經營,在國家尚未實行統一經營以前,得在國家嚴格監督和管理下,暫准私營糧商經營。

七、所有私營糧食加工廠及營業性的土碾、土磨,一律不得自購原料、自銷成品,只能由國家糧食部門委託加工或在國家監督和管理下,代消費戶按照國家規定的加工標準從事加工。

八、城市居民購得國家計劃供應的糧食,如有剩餘或不足,或由於消費習慣關係,須作糧種間的調換時,可到指定的國家商店、合作社賣出,或到國家設立的糧食市場進行相互間的調劑。

九、為了加強市場管理,取締投機,各級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經常的檢查和監督。對於違犯國家法令的投機分子,必須嚴予懲處;對進行投機和勾結、包庇投機分子的國家工作人員,應加重懲處;對破壞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反革命分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治罪。

十、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應即根據以上各項規定,參照各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各大行政區和內蒙古自治區的實施辦法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各省(市)的實施辦法,報由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准,並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以上各項,應即遵照執行!

總理周恩來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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