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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对“国营企业”等名称用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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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对“国营企业”等名称用法的规定
1952年9月2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文件

  关于各级政府所经营的企业,目前有称“国营企业”的,有称“公营企业”的,名称殊不一致。为此,政务院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中央及大行政区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大行政区委托省市代管的),称“国营企业”。

  二、凡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地方国营企业”。

  三、政府与私人资本合资,政府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称“公私合营企业”。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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