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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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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立法於民國20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月17日
1931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月27日
教育會法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公布3.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755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0, 4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6, 4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4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7, 8, 13, 15, 21, 30, 35, 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5、21、30、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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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教育會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研究教育事業,發展地方教育為目的。

第二條

  教育會為法人。

第三條

  教育會之職務如左:
  一、關於地方教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二、關於增進人民生活上知識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地方教育之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四、舉辦各項教育研究會、學術講演會。
  五、舉辦各種教育事項,但須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六、關於教育事項,得建議於教育行政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之諮詢。
  七、處理教育行政機關委辦事項。
  八、辦理其他合於教育會宗旨之事項。

第四條

  教育會分左列各種:
  一、區教育會。
  二、縣市教育會。
  三、省教育會或行政院直轄市市教育會。

第五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教育會,以一個為限。

第六條

  教育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但區教育會如有特別情形,經監督機關之核准,不在此限。

第七條

  教育會應於各該區域內設置會所。

第八條

  教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九條

  下級教教育會應接受上級教育會之委託,為關於教育之調查及報告。

第十條

  教育會之監督機關如左:
  一、省教育會為省政府教育廳。
  二、行政院直轄市市教育會及其區教育會為市政府教育局。
  三、縣教育會及其區教育會為縣政府。
  四、市教育會及其區教育會為市政府。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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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區救育會之設立,應由該區域內具有第十六條所規定會員資格者二十人以上聯名發起,召集設立大會,訂立章程,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轉呈直接上級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院直轄市市教育會及縣市教育會之設立,應有所屬區教育會過半數之同意,訂立章程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轉呈直接上級機關備案。
  如有特別情形時,縣教育會經監督機關之核准,得依前條之規定設立之。

第十三條

  省教育會之設立,應有所屬縣市教育會過半數之同意訂立章程,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教育部得召集全國教育會聯合會議。
  一、教育部認為必要時。
  二、有省教育會及行政院直轄市市教育會十個以上之提議時。

第十五條

  教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職員名額職務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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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育會會員,除在校學生不得為會員外,以在本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中之會計、庶務、事務員、書記不在其內。
  二、現任教育行政人員。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校或與高中有同等資格之學校畢業者。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舊制中學或與舊制中學同等之學校畢業,曾在教育界服務一年以上者。
  五、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前項會員資格,應由各該管監督機關組織會員資格審查委員審查之。

第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區教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禁治產者。

第十八條

  區教育會會員喪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資格或發生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退會或除名。

第十九條

  上級教育會以其直接下級教育會為會員。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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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區教育會設幹事三人至至五人,候補幹事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二十一條

  縣市教育會設幹事五人至七人候補幹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二十二條

  省教育會及行政院直轄市市教育會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監事五人至七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三人,執行日常事務。

第二十三條

  教育會幹事、理事及監事,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呈轉備案。

第二十四條

  教育會幹事、理事及監事,均為名譽職,任期二年。

第二十五條

  教育會幹事、理事及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有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二、曠廢職務,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三、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各該管監督機關令其退職者。
  四、發生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六條

  教育會得酌設有給職員佐理會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會每年應將會員名冊及會務概況,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呈直接上級機關備案。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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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教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幹事會、理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

  教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一條

  教育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費。
  二、地方政府補助費。
  三、特別捐。
  四、資金之孳息。

第三十二條

  教育會收支,每年除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呈直接上級機關備案外,應公告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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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教育會之解散,應經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決議,應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四條

  教育會如違背法令情節重大時,該管監督機關經其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准,得解散之。

第三十五條

  教育會決議解散時,應選任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聲請監督機關指定之。
  教育會由監督機關解散時,清算人由監督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六條

  清算人有代表教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清算人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應經教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或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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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教育會,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改組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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