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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会法 (民国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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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会法
立法于民国20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月17日
1931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月27日
教育会法 (民国33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5 日公布3.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755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0, 4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0、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6, 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4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7, 8, 13, 15, 21, 30, 35, 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68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5、21、30、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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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教育会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研究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为目的。

第二条

  教育会为法人。

第三条

  教育会之职务如左:
  一、关于地方教育之研究、设计及改进事项。
  二、关于增进人民生活上知识之指导事项。
  三、关于地方教育之调查、统计及编纂事项。
  四、举办各项教育研究会、学术讲演会。
  五、举办各种教育事项,但须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六、关于教育事项,得建议于教育行政机关,并答复行政机关之谘询。
  七、处理教育行政机关委办事项。
  八、办理其他合于教育会宗旨之事项。

第四条

  教育会分左列各种:
  一、区教育会。
  二、县市教育会。
  三、省教育会或行政院直辖市市教育会。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每级教育会,以一个为限。

第六条

  教育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但区教育会如有特别情形,经监督机关之核准,不在此限。

第七条

  教育会应于各该区域内设置会所。

第八条

  教育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九条

  下级教教育会应接受上级教育会之委托,为关于教育之调查及报告。

第十条

  教育会之监督机关如左:
  一、省教育会为省政府教育厅。
  二、行政院直辖市市教育会及其区教育会为市政府教育局。
  三、县教育会及其区教育会为县政府。
  四、市教育会及其区教育会为市政府。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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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区救育会之设立,应由该区域内具有第十六条所规定会员资格者二十人以上联名发起,召集设立大会,订立章程,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准,转呈直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院直辖市市教育会及县市教育会之设立,应有所属区教育会过半数之同意,订立章程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准,转呈直接上级机关备案。
  如有特别情形时,县教育会经监督机关之核准,得依前条之规定设立之。

第十三条

  省教育会之设立,应有所属县市教育会过半数之同意订立章程,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准,转呈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教育部得召集全国教育会联合会议。
  一、教育部认为必要时。
  二、有省教育会及行政院直辖市市教育会十个以上之提议时。

第十五条

  教育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
  二、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之规定。
  三、职员名额职务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四、关于会议之规定。
  五、关于经费之规定。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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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育会会员,除在校学生不得为会员外,以在本区域内之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现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学校教职员或社会教育机关职员,但职员中之会计、庶务、事务员、书记不在其内。
  二、现任教育行政人员。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高中以上学校或与高中有同等资格之学校毕业者。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旧制中学或与旧制中学同等之学校毕业,曾在教育界服务一年以上者。
  五、对于教育确有研究,并有关于教育著作者。
  前项会员资格,应由各该管监督机关组织会员资格审查委员审查之。

第十七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区教育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禁治产者。

第十八条

  区教育会会员丧失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资格或发生第十七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退会或除名。

第十九条

  上级教育会以其直接下级教育会为会员。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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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区教育会设干事三人至至五人,候补干事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二十一条

  县市教育会设干事五人至七人候补干事三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会及行政院直辖市市教育会设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监事五人至七人,候补理事五人,候补监事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理事互选常务理事三人,执行日常事务。

第二十三条

  教育会干事、理事及监事,应于就职后十五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呈转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教育会干事、理事及监事,均为名誉职,任期二年。

第二十五条

  教育会干事、理事及监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有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二、旷废职务,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者。
  三、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各该管监督机关令其退职者。
  四、发生第十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六条

  教育会得酌设有给职员佐理会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会每年应将会员名册及会务概况,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呈直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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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教育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干事会、理事会召集之。

第二十九条

  教育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之除名。
  三、职员之退职。
  四、清算人之选举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三十一条

  教育会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员入会费及常年费。
  二、地方政府补助费。
  三、特别捐。
  四、资金之孳息。

第三十二条

  教育会收支,每年除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呈直接上级机关备案外,应公告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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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教育会之解散,应经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前项决议,应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会如违背法令情节重大时,该管监督机关经其直接上级机关之核准,得解散之。

第三十五条

  教育会决议解散时,应选任清算人,不能选任时,得声请监督机关指定之。
  教育会由监督机关解散时,清算人由监督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六条

  清算人有代表教育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清算人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应经教育会会员大会之决议或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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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教育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依本法改组之。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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