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娱乐税条例
|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
| 文化娛乐稅条例 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 1956年5月3日 |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停止征收文化娱乐税的请示报告 |
(1956年5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35次会議通过) |
第一条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营电影、戲曲、話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藝、雜技等文化娛乐的企業、文化娛乐的組織和举办文化娛乐演出的單位,除本条例第二条另有規定者外,都是文化娛乐稅的納稅人,应該依照本条例的規定交納文化娛乐稅。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免納或者减納文化娛乐稅:
(一)为慰劳人民解放軍、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經市、縣人民委員会批准,全部免稅;
(二)專場放映新聞紀錄、科学影片全部免稅;
(三)收費低廉的街头演藝全部免稅;
(四)为兒童專場演出的文化娛乐項目全部免稅;
(五)小型文化娛乐的企業、小型文化娛乐的組織,經市、縣人民委員会批准,可以减稅或者免稅;
(六)其他演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轄市人民委員会批准,可以减稅或者免稅。
第三条 文化娛乐稅根据文化娛乐企業、文化娛乐組織和举办文化娛乐演出單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費金額,按照下列稅率計征:
| 稅目 | 稅率 | ||||
| 甲級
(一百万人以上的城市適用) |
乙級
(三十万人以上不滿一百万人的城市適用) |
丙級
(十万人以上不滿三十万人的城市適用) |
丁級
(二万人以上不滿十万人的城市適用) |
戊級
(不滿二万人的城鎮及農村適用) | |
| 电影 | 25% | 20% | 15% | 10% | 5% |
| 戲曲、話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藝、雜技 | 10% | 8% | 6% | 4% | 2% |
第四条 不適宜按照前条規定稅率执行的地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提高或者降低稅率:
(一)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級稅率;
(二)不滿一百万人口的省轄市、縣城,經省、自治区人民委員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稅率;
(三)直轄市、市和縣所屬的集鎮,經直轄市、市、縣人民委員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至二級稅率。
第五条 經常演出多种文化娛乐項目的文化娛乐企業(如游藝場),統一出售門票的,一律適用戲曲的稅率。
电影和戲曲等同場演出的,按照戲曲的稅率計征。
第六条 对于本条例沒有規定的其他文化娛乐項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条規定开征文化娛乐稅,应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报請國务院批准。
第七条 稅务机关为了解納稅人的納稅情况,可以進行稅务檢查,納稅人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八条 納稅人如果不按照規定期限交納稅款,除限期追交外,幷且按日处以应納稅額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人如果違反納稅程序的規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罰金。
納稅人如果匿报售票数額、收费金額或者廢票重用,除追交应納稅款外,幷且处以所漏稅額5倍以下的罰金。
第九条 本条例的施行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另行制定。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