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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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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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地方立法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编制立法计划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地方急需、条件成熟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选择立法项目,立法项目应当以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为基础。

地方性法规实施时间不到五年的,原则上不列入立法计划修改项目。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立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原则上应先由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有必要和条件成熟的,方可纳入立法计划。

地方立法涉及国家正在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上不列入立法计划。

(二)立法计划包括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立法论证项目两类。审议项目是本年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条件成熟后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

(三)立法计划项目,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拟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规案的,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拟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法规案的,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经主席团会议确定为立法议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立法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

(五)提出的法规案为审议项目的,起草单位要提供法规草案稿及相关资料。上一年度已经启动、尚未完成的审议项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议计划。

(六)立法计划项目应当于上年十一月份提出,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研究,组织论证,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形成立法计划,列入常委会当年工作要点。

(七)立法计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法规草案既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又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二)建立健全起草小组制度。起草小组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组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请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参与。涉及多部门执法的法规草案,应当组织综合性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四)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做到任务落实、时间落实、组织落实和责任落实,做好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的调研、协调、论证、听证等工作。

三、法规草案的审议

(一)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法规体例、重大问题、可行性及修改建议等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审查报告应当印发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二)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就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要分歧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等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属修改草案的,应当附有法规修改草案与原法规文本的对照表,无法对照的,附原法规文本。

(三)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时,其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以及调查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交法规草案修改稿。

(五)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法制委员会继续审议和修改。

四、坚持和完善民主、公开立法制度

(一)制定立法规划时,由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

(二)建立重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对该法规草案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公开征求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交公开征求意见的汇总报告。

(三) 建立立法调研制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要注重听取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充分发挥立法咨询专家组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立法听证制度。法规草案涉及新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组织立法听证会。听证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印发常委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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