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有關事項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有關事項的決定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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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有關事項的決定
(2009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了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切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地方立法實際,作如下決定:
一、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一)編制立法計劃應當按照突出重點、地方急需、條件成熟和立、改、廢並重的要求選擇立法項目,立法項目應當以常委會的立法規劃為基礎。
地方性法規實施時間不到五年的,原則上不列入立法計劃修改項目。
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地方立法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原則上應先由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確有必要和條件成熟的,方可納入立法計劃。
地方立法涉及國家正在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上不列入立法計劃。
(二)立法計劃包括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和立法論證項目兩類。審議項目是本年度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項目;論證項目是條件成熟後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
(三)立法計劃項目,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擬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法規案的,由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擬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法規案的,由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擬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提出經主席團會議確定為立法議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立法議案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立法計劃。
(五)提出的法規案為審議項目的,起草單位要提供法規草案稿及相關資料。上一年度已經啟動、尚未完成的審議項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審議計劃。
(六)立法計劃項目應當於上年十一月份提出,由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匯總研究,組織論證,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後形成立法計劃,列入常委會當年工作要點。
(七)立法計劃在實施中確需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二、法規草案的起草
(一)法規草案既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又要突出地方特色,增強可操作性。
(二)建立健全起草小組制度。起草小組由立法工作者、實際工作者、專家學者組成。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可以請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可以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參與。涉及多部門執法的法規草案,應當組織綜合性的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四)起草小組應當制定起草工作計劃,做到任務落實、時間落實、組織落實和責任落實,做好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的調研、協調、論證、聽證等工作。
三、法規草案的審議
(一)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決定先交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法規體例、重大問題、可行性及修改建議等提出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審查報告應當印發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請審議。
(二)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草案,提案人應當就立法宗旨、立法原則、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要分歧意見及其協調解決情況等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屬修改草案的,應當附有法規修改草案與原法規文本的對照表,無法對照的,附原法規文本。
(三)法規草案經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做好調查研究工作,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時,其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相關部門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以及調查研究中的重要問題作出說明,並提交法規草案修改稿。
(五)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的,交法制委員會繼續審議和修改。
四、堅持和完善民主、公開立法制度
(一)制定立法規劃時,由常委會辦公廳發布公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和立法建議。
(二)建立重要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制度。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法規草案,應當公開徵求意見。法規草案經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可以對該法規草案是否公開徵求意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主任會議決定公開徵求意見的,由常委會辦公廳發布公告。公開徵求的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匯總,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向常委會會議提交公開徵求意見的匯總報告。
(三) 建立立法調研製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要深入調查研究,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特別是要注重聽取基層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並充分發揮立法諮詢專家組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立法聽證制度。法規草案涉及新設立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組織立法聽證會。聽證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印發常委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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