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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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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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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田地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依法签订合同,生产、销往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农田地膜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厚度大于0.01毫米、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农田地膜。

第四条 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污染;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农田地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田地膜的使用、新产品的研发、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并逐步推广。

前款所指可降解、无污染农田地膜为非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污染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宣传工作,通过培训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适期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低农田地膜覆盖度,减少农田地膜使用量,提高农田地膜回收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及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用地污染。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五条 回收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促进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的企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回收企业,应当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等方面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回收企业生产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任何企业不得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

禁止财政资金补贴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回收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签订废旧农田地膜回收、资源化利用责任书,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第十八条 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分别按经营地使用农田地膜数量回收全部废旧农田地膜,并交到回收企业设立的回收网点;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网点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田地膜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农田地膜或者未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有关农田地膜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农田地膜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责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后未交到指定回收网点,或者未将回收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未进行处罚的;

(二)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奖励或财政资金补贴未兑现的;

(三)因疏于管理致使财政资金补贴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的;

(五)利用行政强制措施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

农田地膜使用者,是指在经营地使用农田地面覆盖薄膜的农民或相关人员。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回收企业,是指申请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

可降解农田地膜,是指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和光的照射作用发生化学反应后,引起外观霉变到内在质量变化,最终形成二氧化碳和水等自然界常见形态的化合物。

无污染农田地膜,是指对土壤、水质、大气等未造成危害的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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