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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田地膜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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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田地膜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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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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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田地膜管理條例

(2016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科學管理農田地膜,確保農業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田地膜的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但依法簽訂合同,生產、銷往本行政區域之外的農田地膜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田地膜,是指厚度大於0.01毫米、耐候期大於180天,產品的其他指標、參數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聚乙烯吹塑農田地面覆蓋薄膜。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農田地膜。

第四條 農田地膜管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政府推動、政策引導、公眾參與、依法管理;

(二)標準化、減量化、資源化、無污染;

(三)誰污染誰治理,誰受益誰治理;

(四)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立農田地膜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廢舊農田地膜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目標績效考核體系,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對農田地膜的使用、新產品的研發、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產企業進行科技創新,採用新技術、新材料生產可降解、無污染的農田地膜;鼓勵銷售企業和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銷售和使用可降解、無污染的農田地膜,並逐步推廣。

前款所指可降解、無污染農田地膜為非聚乙烯吹塑農田地面覆蓋薄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田地膜使用和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田地膜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同有關部門履行農田地膜管理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供銷等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總量控制、交售方便、綠色環保的要求,合理布局本行政區域內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網點。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組織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回收和交售廢舊農田地膜,提高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定期檢查、聯合檢查等方式,加強對農田地膜生產、銷售、使用和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科學評估農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況,加強污染預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防治農業面源污染,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農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開展農田地膜污染防治宣傳工作,通過培訓引導農田地膜使用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採用有利於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適期揭膜等新技術,科學降低農田地膜覆蓋度,減少農田地膜使用量,提高農田地膜回收率,降低農業生態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護和保養耕地,及時回收廢舊農田地膜,防止農用地污染。

對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置符合標準的揭膜、拾膜農用機械設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農機購置補貼。

第十四條 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回收企業,不得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田地膜。

第十五條 回收企業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加工利用廢舊農田地膜,促進廢舊農田地膜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農田地膜的企業或者回收企業,開展農田地膜以及廢舊農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使用的,同等條件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開展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的企業安排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回收企業,應當給予用地、用電、用水、用氣、信貸等方面優惠或者資金補貼;同等條件下,政府應當優先採購回收企業生產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銷售企業採取以銷定收、包片回收、以舊換新等方式促進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並採取以獎代補、貸款擔保、貸款貼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任何企業不得以虛報、冒領手段騙取補貼等財政資金。

禁止財政資金補貼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回收企業應當與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簽訂廢舊農田地膜回收、資源化利用責任書,並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廢舊農田地膜最低回收標準、價格、回收量及以舊換新方案。

第十八條 農田地膜生產、銷售企業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田地膜使用者,負有回收廢舊農田地膜的責任。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田地膜使用者分別按經營地使用農田地膜數量回收全部廢舊農田地膜,並交到回收企業設立的回收網點;回收企業應當將回收網點的廢舊農田地膜全部資源化利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責受理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對已核實的違法行為,受理部門應當視情況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生產、銷售、使用和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場所進行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農田地膜進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條 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農田地膜或者未回收廢舊農田地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有關農田地膜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農田地膜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農田地膜,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農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農田地膜)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田地膜使用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回收企業棄置、掩埋廢舊農田地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農田地膜使用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回收企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焚燒廢舊農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以虛報、冒領手段騙取補貼等財政資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履行回收廢舊農田地膜責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後未交到指定回收網點,或者未將回收的廢舊農田地膜全部資源化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農田地膜使用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回收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農田地膜管理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未進行處罰的;

(二)對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獎勵或財政資金補貼未兌現的;

(三)因疏於管理致使財政資金補貼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內容的;

(五)利用行政強制措施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用語的含義:

農田地膜使用者,是指在經營地使用農田地面覆蓋薄膜的農民或相關人員。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回收企業,是指申請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財政補貼的企業。

可降解農田地膜,是指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和光的照射作用發生化學反應後,引起外觀霉變到內在質量變化,最終形成二氧化碳和水等自然界常見形態的化合物。

無污染農田地膜,是指對土壤、水質、大氣等未造成危害的農田地面覆蓋薄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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