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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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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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一般于每年十二月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一般于每年十二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的建议,拟订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内容属于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包括下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的总体评价;

(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做好财政预算工作的建议;

(四)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决算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预期目标完成情况;

(二)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三)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内容与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内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计划、规划、预算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提交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意见;

(四)加强和改进本级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送交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计划、规划和预算调整方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一般于每年的十二月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建议,交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年度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三)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五)检查组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所检查的法律、法规,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掌握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结合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和实地了解掌握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收到的群众来信,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八条 每年一月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抄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对研究处理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反馈。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员,应当当场答复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接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不能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员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员签署,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其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七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三)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第六十八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主席、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七十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撤职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二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行使监督职权,其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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