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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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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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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9年3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監督法和本辦法;監督法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可以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期刊等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監督法第九條規定途徑反映的問題歸納研究,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一般於每年十二月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一般於每年十二月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題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議題的建議,擬訂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徵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報告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需要聽取和審議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未列入年度計劃的專項工作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並將視察、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報告機關研究,並在其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結束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反饋。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修改後的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三款的時限規定。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報告內容屬於一個部門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報告,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院長、檢察長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的,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五個工作日內,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匯總,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審簽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六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關於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的報告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處理情況報告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調查研究。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並按要求提交部門決算草案。

自治州、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及其報告送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其結合審計工作報告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審查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包括下內容:

(一)對決算草案的總體評價;

(二)預算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做好財政預算工作的建議;

(四)是否批准政府決算草案的建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擬批准決算的決議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二條 決算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並將批覆的文件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對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預期目標完成情況;

(二)城鄉居民收入和社會保障情況;

(三)重點建設項目進展情況;

(四)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情況;

(五)資源開發利用和節能減排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計劃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對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內容與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相同。

第二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規劃實施期內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五年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或者五年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條 預算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預算調整方案應當列明調整預算的原因、項目、數額,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應當將計劃、規劃、預算的調整初步方案及說明送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交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及其報告的同時,提交關於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的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的處理意見;

(四)加強和改進本級預算管理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的工作報告送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並反饋。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送交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的有關問題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對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事項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五個工作日內,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匯總,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審簽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以及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決算、計劃、規劃和預算調整方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參照監督法第九條的規定,一般於每年的十二月前提出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的建議,交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定年度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計劃,徵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制定執法檢查方案。執法檢查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二)檢查的重點內容;

(三)檢查的時間和地點;

(四)檢查的方法和步驟;

(五)檢查組的組成。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幹、效能和便於活動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執法檢查結束後,應當將執法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執法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執法檢查前,執法檢查組應當集中學習所檢查的法律、法規,確定執法檢查的重點內容,並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實施相關法律、法規情況的匯報。

第四十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深入基層,深入群眾,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查閱有關資料等方法,了解掌握所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四十一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結合所檢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匯報和實地了解掌握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提出執法檢查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評價;

(二)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三)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執法檢查報告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組長或者副組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五個工作日內,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匯總,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審簽後,連同執法檢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六個月內進行研究處理。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由其辦事機構送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對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提出審查報告或者審查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問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問題和收到的群眾來信,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統一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六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具體應用法律解釋的規範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審判、檢察工作的文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報送其他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八條 每年一月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抄送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存檔,並按照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的職責分工,將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分送有關工作機構。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備案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或者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轉交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對研究處理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反饋。

第五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認為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具體應用法律解釋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制定的執行具體應用法律解釋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具體應用法律解釋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必要時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詢問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員,應噹噹場答覆詢問。當場不能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可以在會議結束後十日內書面答覆。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自治區、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下列事項提出質詢案:

(一)有關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問題;

(五)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六)需要質詢的其他事項。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是屬於受質詢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五十八條 質詢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接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受質詢機關不能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員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員簽署,並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九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的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十條 質詢案未作答覆前,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六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三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成立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的決定草案和組成人員建議名單,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在調查中,可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文件材料,組織技術鑑定。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配合調查委員會的工作,如實提供必要的情況和材料。

調查中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包括調查過程、情況、結論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反映。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主席、副州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及其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六十七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六十六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三)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

第六十八條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職案,由主席、州長、市長、縣長、區長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

  第六十九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提出撤職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予以說明。

第七十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七十一條 撤職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七十二條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含電子表決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行使監督職權,其程序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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