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