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述之通知應載明:
(二)此項通知應由戰俘簽署,如其不能書寫,則可在其上作一證明之記號,並由戰俘代表加簽。
(三)戰俘營長官對此項通知應附加一證明書,以證明該有關戰俘之存款並不少於所載匯款數目。
(四)此項通知可編成清單,此等清單之每張應由戰俘代表證明並由戰俘營長官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