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1949年/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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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附加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
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
第三附加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外交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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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文[编辑]

  缔约各方,

  回顾到庄严载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人道主义原则,构成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对人的尊重的基础,

  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

  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回顾到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编辑]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编辑]

  一、本议定书发展和补充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而不改变其现有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于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二、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编辑]

  一、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分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加以任何不利区别(以下简称“不利区别”)。

  二、在武装冲突结束时,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该冲突后基于同样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应享受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保护,直至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终止之时为止。

第三条 不干涉[编辑]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部 人道待遇[编辑]

第四条 基本保证[编辑]

  一、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这类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下令杀无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二)集体惩罚;

  (三)扣留人质;

  (四)恐怖主义行为;

  (五)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分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六)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七)抢劫;

  (八)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特别是:

  (一)儿童应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时,按照负责照顾的人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便利暂时离散的家庭重聚;

  (三)对未满十五岁的儿童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集团,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

  (四)如果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而未满十五岁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被俘获,这类儿童仍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特别保护;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时,在儿童的父母或依据法律或习惯主要负责照顾的人的同意下,应采取措施,将儿童从进行敌对行动的地区暂时移往国内较安全的地区,并保证由负责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编辑]

  一、除第四条的规定外,对于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应尊重下列的规定:

  (一)对伤者和病者,应按照第七条给予待遇;

  (二)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三)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

  (四)对这类人,应准许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经请求,并于适宜时,应准许其接受执行宗教职务的人,如牧师,所给予的精神上帮助;

  (五)如果使这类人做工,这类人应享有类似当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负责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当局也应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尊重有关这类人的下列规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处安排在一起外,妇女的住处应与男子的住处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视;

  (二)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必要,得限制其数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应接近战斗地带。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别容易遭受武装冲突所造成的危险时,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应予撤退;

  (四)这类人应享有身体检查的利益;

  (五)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三、对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应按照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给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决定释放自由被剥夺的人,作出决定的人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被释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条 刑事追诉[编辑]

  一、本条适用于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

  二、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特别是:

  (一)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对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对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在从事行为或不作为时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判决有罪;也不应处以重于其犯罪时可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在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对任何人,均不应迫其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自认犯罪。

  三、对被判罪的人,应在判罪时告知其司法或其他救济方法以及使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四、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宣判死刑,并对孕妇和幼童的母亲,不应执行死刑。

  五、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编辑]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编辑]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曾否参加武装冲突,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和遇难者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和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的任何理由为依据加以任何区别。

第八条 搜寻[编辑]

  在情况许可的任何时候,特别是在战斗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寻和收集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保护其不受抢劫和虐待,保证其有充分的照顾,而且搜寻死者,防止其被剥夺衣物并予以适宜的处理。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编辑]

  一、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并在其履行职责中应得到一切可能帮助。对这类人,不应迫其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二、除有医疗理由外,不应要求医务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给予任何人以优先地位。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编辑]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职责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规则、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其不从事这类规则或本议定书所要求的行为。

  三、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关于其可能取得的有关在其照顾下伤者和病者的情报的职业上义务,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应受尊重。

  四、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均不得因拒绝提供或未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而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第十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编辑]

  一、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除其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能以外的敌对行为外,其有权享受的保护不应停止。但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保护才得停止。

第十二条 特殊标志[编辑]

  在有关主管当局指导下,医务和宗教人员以及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展示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在任何情形下,该特殊标志均应受尊重。该特殊标志不应用于不正当的用途。

第四部 平民居民[编辑]

第十三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编辑]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于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个人除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在参加期间外,应享受本部所给予的保护。

第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编辑]

  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居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因此,为了该目的,对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供应及灌溉工程,进行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第十五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编辑]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如果对之进行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第十六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编辑]

  在不妨碍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的规定的条件下,对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从事任何敌对行为,以及利用这些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都是禁止的。

第十七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编辑]

  一、除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迁移。如果必须进行迁移,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和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

  二、对平民,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而迫其离开其本国领土。

第十八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编辑]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救济团体,如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得提供服务,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执行其传统的服务。平民居民即使在其自己主动下,也得提供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服务。

  二、如果平民居民由于缺少生存必需品,如粮食和医疗用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难,对该平民居民,应在有关缔约一方同意下,进行专门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救济行动。

第五部 最后规定[编辑]

第十九条 传播[编辑]

  本议定书应尽可能广泛地予以传播。

第二十条 签字[编辑]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文件签字后六个月开放听由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期间内继续开放听由签字。

第二十一条 批准[编辑]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入[编辑]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者于本议定书的各公约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二十三条 生效[编辑]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修正[编辑]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五条 退约[编辑]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退约书收到后六个月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六个月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然而,基于有关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在其最后释放前,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规定的利益。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保存者应即告知缔约各方。

第二十六条 通知[编辑]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二十三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二十四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第二十七条 登记[编辑]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编辑]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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