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附加議定書/第二附加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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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附加議定書 |
1977年6月8日關於重申和發展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外交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我國加入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的決定》批准 |
序文
[編輯]締約各方,
回顧到莊嚴載入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人道主義原則,構成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情形下對人的尊重的基礎,
還回顧到關於人權的國際文件提供對人的基本保護,
強調有必要保證這類武裝衝突的受難者得到更好的保護,
回顧到在現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保護,
議定如下:
第一部 本議定書的範圍
[編輯]第一條 對事物的適用範圍
[編輯]一、本議定書發展和補充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而不改變其現有的適用條件,應適用於為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所未包括、而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發生的該方武裝部隊和在負責統率下對該方一部分領土行使控制權,從而使其能進行持久而協調的軍事行動並執行本議定書的持不同政見的武裝部隊或其他有組織的武裝集團之間的一切武裝衝突。
二、本議定書不應適用於非武裝衝突的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而不時發生的暴力行為和其他類似性質的行為。
第二條 對人的適用範圍
[編輯]一、本議定書應適用於受第一條所規定的武裝衝突影響的一切人,而不應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見、民族或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分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為依據加以任何不利區別(以下簡稱「不利區別」)。
二、在武裝衝突結束時,基於有關該衝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該衝突後基於同樣原因而自由被剝奪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應享受第五條和第六條的保護,直至自由的剝奪或限制終止之時為止。
第三條 不干涉
[編輯]一、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援引以損害國家的主權,或損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維持或恢復國內法律和秩序或保衛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二、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援引作為無論基於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間接干涉武裝衝突或衝突發生地的締約一方的內部或外部事務的根據。
第二部 人道待遇
[編輯]第四條 基本保證
[編輯]一、一切未直接參加或已停止參加敵對行動的人,不論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權享受對其人身、榮譽以及信念和宗教儀式的尊重。這類人應在任何情況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區別。下令殺無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規定的普遍性的條件下,對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為是禁止的,並在任何時候和在任何地方均應禁止:
(一)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身體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別是謀殺以及虐待,如酷刑、殘傷肢體或任何形式的體罰;
(二)集體懲罰;
(三)扣留人質;
(四)恐怖主義行為;
(五)對人身尊嚴的侵犯,特別是侮辱性和降低身分的待遇、強姦、強迫賣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禮侵犯;
(六)各種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販賣;
(七)搶劫;
(八)以從事任何上述行為相威脅。
三、對兒童,應給予其所需的照顧和援助,特別是:
(一)兒童應按照其父母的願望,或父母不在時,按照負責照顧的人的願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便利暫時離散的家庭重聚;
(三)對未滿十五歲的兒童不應徵募其參加武裝部隊或集團,也不應准許其參加敵對行動;
(四)如果儘管有第三項的規定,而未滿十五歲的兒童直接參加敵對行動,並被俘獲,這類兒童仍應適用本條所規定的特別保護;
(五)如果有必要,並在可能時,在兒童的父母或依據法律或習慣主要負責照顧的人的同意下,應採取措施,將兒童從進行敵對行動的地區暫時移往國內較安全的地區,並保證由負責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條 自由受限制的人
[編輯]一、除第四條的規定外,對於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的人,不論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應尊重下列的規定:
(一)對傷者和病者,應按照第七條給予待遇;
(二)對本款所指的人,應按照當地平民居民的同樣標準供給食物和飲水,並提供健康衛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嚴寒酷熱和武裝衝突的危害的保護;
(三)對這類人,應准許其接受個人或集體救濟;
(四)對這類人,應准許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經請求,並於適宜時,應准許其接受執行宗教職務的人,如牧師,所給予的精神上幫助;
(五)如果使這類人做工,這類人應享有類似當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條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負責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當局也應在其力所能及範圍內尊重有關這類人的下列規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處安排在一起外,婦女的住處應與男子的住處分開,並應由婦女直接監視;
(二)對這類人,應准許其收發信件和郵片,主管當局如果認為必要,得限制其數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應接近戰鬥地帶。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別容易遭受武裝衝突所造成的危險時,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條件下進行,應予撤退;
(四)這類人應享有身體檢查的利益;
(五)這類人的身心健全不應受任何無理行為或不作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條所述的人接受非為其健康狀況所要求而且與自由的人在類似醫療狀況中所適用的公認醫療標準不符的醫療程序,是禁止的。
三、對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應按照第四條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以及第二款第二項給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決定釋放自由被剝奪的人,作出決定的人應採取措施,以保證被釋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條 刑事追訴
[編輯]一、本條適用於對有關武裝衝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訴和懲罰。
二、對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備獨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證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應判刑和處罰。特別是:
(一)程序應規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細節,並應使被告在審判前和審判期間享有一切必要的辯護權利和手段;
(二)對任何人,除以個人刑事責任為依據外,均不應對其判罪;
(三)對任何人,均不應因其在從事行為或不作為時依據法律不構成犯罪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判決有罪;也不應處以重於其犯罪時可適用的刑罰;如果在犯罪後法律規定較輕的刑罰,犯罪人應享受該規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證明其有罪前,均推定為無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應享有在受審時在場的權利;
(六)對任何人,均不應迫其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或自認犯罪。
三、對被判罪的人,應在判罪時告知其司法或其他救濟方法以及使用這些救濟方法的時限。
四、對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人,不應宣判死刑,並對孕婦和幼童的母親,不應執行死刑。
五、在敵對行動結束時,當權當局對參加武裝衝突的人或基於有關武裝衝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的人,不論被拘禁或被拘留,應給以儘可能最廣泛的赦免。
第三部 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編輯]第七條 保護和照顧
[編輯]一、所有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不論曾否參加武裝衝突,均應受尊重和保護。
二、在任何情況下,傷者、病者和遇難者均應受人道待遇,並應在最大實際可能範圍內和儘速得到其狀況所需的醫療照顧和注意。在這類人之中,不應以醫療以外的任何理由為依據加以任何區別。
第八條 搜尋
[編輯]在情況許可的任何時候,特別是在戰鬥後,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尋和收集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保護其不受搶劫和虐待,保證其有充分的照顧,而且搜尋死者,防止其被剝奪衣物並予以適宜的處理。
第九條 對醫務和宗教人員的保護
[編輯]一、醫務和宗教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並在其履行職責中應得到一切可能幫助。對這類人,不應迫其執行與其人道主義使命不符的任務。
二、除有醫療理由外,不應要求醫務人員在履行其職責中給予任何人以優先地位。
第十條 對醫療職責的一般保護
[編輯]一、在任何情況下,不問誰是受益者,任何人均不應因進行符合醫療職責的醫療活動而受懲罰。
二、對從事醫療活動的人,不應迫其從事或進行違反醫療道德規則、或其他為傷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訂的規則、或本議定書的行為或工作,也不應迫其不從事這類規則或本議定書所要求的行為。
三、從事醫療活動的人關於其可能取得的有關在其照顧下傷者和病者的情報的職業上義務,除受國內法的限制外,應受尊重。
四、除受國內法的限制外,任何從事醫療活動的人均不得因拒絕提供或未提供關於在其照顧下或曾在其照顧下的傷者和病者的情報而受任何形式的處罰。
第十一條 對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的保護
[編輯]一、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無論何時均應受尊重和保護,並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除其用於從事人道主義職能以外的敵對行為外,其有權享受的保護不應停止。但僅在發出警告,並在任何適宜時定有合理時限,而警告仍無效果後,保護才得停止。
第十二條 特殊標誌
[編輯]在有關主管當局指導下,醫務和宗教人員以及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應展示白底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在任何情形下,該特殊標誌均應受尊重。該特殊標誌不應用於不正當的用途。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編輯]第十三條 對平民居民的保護
[編輯]一、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於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為了實現這種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則。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三、平民個人除直接參加敵對行為並在參加期間外,應享受本部所給予的保護。
第十四條 對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的保護
[編輯]作為作戰方法使平民居民陷於飢餓,是禁止的。因此,為了該目的,對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體,如糧食、生產糧食的農業區、農作物、牲畜、飲水裝置和供應及灌溉工程,進行攻擊、破壞、移動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第十五條 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
[編輯]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如堤壩和核發電站,如果對之進行攻擊可能引起危險力量的釋放,從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嚴重的損失,即使這類物體是軍事目標,也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第十六條 對文物和禮拜場所的保護
[編輯]在不妨礙1954年5月14日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海牙公約的規定的條件下,對構成各國人民文化或精神遺產的歷史紀念物、藝術品或禮拜場所從事任何敵對行為,以及利用這些物體以支持軍事努力,都是禁止的。
第十七條 對強迫平民遷移的禁止
[編輯]一、除為有關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所要求外,不應基於有關衝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遷移。如果必須進行遷移,則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滿意的住宿、衛生、健康、安全和營養的條件下被收留。
二、對平民,不應基於有關衝突的理由而迫其離開其本國領土。
第十八條 救濟團體和救濟行動
[編輯]一、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救濟團體,如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組織,得提供服務,對武裝衝突受難者執行其傳統的服務。平民居民即使在其自己主動下,也得提供收集和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服務。
二、如果平民居民由於缺少生存必需品,如糧食和醫療用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難,對該平民居民,應在有關締約一方同意下,進行專門屬於人道主義和公正性質而不加任何不利區別的救濟行動。
第五部 最後規定
[編輯]第十九條 傳播
[編輯]本議定書應儘可能廣泛地予以傳播。
第二十條 簽字
[編輯]本議定書應於最後文件簽字後六個月開放聽由各公約締約各方簽字,並在十二個月期間內繼續開放聽由簽字。
第二十一條 批准
[編輯]本議定書應儘速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各公約保存者瑞士聯邦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加入
[編輯]本議定書應開放聽由未簽字者於本議定書的各公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書應交存保存者。
第二十三條 生效
[編輯]一、本議定書應於兩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二、對於嗣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各公約締約每一方,本議定書應於該方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修正
[編輯]一、締約任何一方均得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在與締約各方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磋商後,決定應否召開會議,以審議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應邀請締約各方以及各公約締約各方,不論是否本議定書的簽字國,參加該會議。
第二十五條 退約
[編輯]一、如果締約一方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僅在退約書收到後六個月發生效力。但如果在六個月期滿時,退約該方捲入第一條所指的場合,退約在武裝衝突結束前不應發生效力。然而,基於有關衝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剝奪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在其最後釋放前,應繼續享受本議定書的規定的利益。
二、退約應以書面通知保存者,保存者應即告知締約各方。
第二十六條 通知
[編輯]保存者應將下列各項通知締約各方以及各公約締約各方,不論是否本議定書的簽字國:
一、在本議定書上的簽字和依據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批准書和加入書的交存;
二、依據第二十三條的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三、依據第二十四條收到的通知和聲明。
第二十七條 登記
[編輯]一、本議定書在生效後,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由保存者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公布。
二、保存者還應將其收到的關於本議定書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第二十八條 作準文本
[編輯]本議定書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同樣作準,應交存保存者,保存者應將其經認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公約締約各方。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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