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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卫生及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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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卫生及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又名:中日动物卫生及动物检疫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于东京都

  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改善两国动物卫生和检疫领域的合作环境,加强防范动物流行病的跨境传播,力图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和公共卫生,认识到一个建立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的公正、公平、友好的缔约双方关系有助于实现上述目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动物,如畜、禽、兽、鱼、虾、蟹、贝、蜂等; (二)“动物产品”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奶、蛋等; (三)“兽医卫生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证书样本制定的,由动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二条

  为推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贸易,缔约双方应完善跨境动物疫病防控合作机制,防止动物流行病通过可能受到病原体污染的动物、动物产品、饲料、包装物、容器及其他污染物的进出口或过境传入两国境内。

第三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的主管部门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农业农村部; 2. 海关总署; (二)日本国: 农林水产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分别授权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作为兽医主管部门,在本协定框架下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卫生事务的合作备忘录或其他文件。

  二、缔约双方分别授权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为动物进出口检疫监管部门,在本协定框架下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进出口或过境的动物卫生和检疫要求的合作备忘录或其他文件,并确认和交换相关兽医证书的样本。

  三、上述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或其他文件必须依照本协定严格执行。

第五条

  一、从缔约一方国内向缔约另一方国内出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应符合进口国有关动物卫生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第四条中提及的合作备忘录或其他文件。

  二、若进口方要求,则缔约双方确保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出口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应附有由出口方监管部门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三、第四条第二款中提及的监管部门通过协商就本条第二款中提及的兽医卫生证书的技术模板达成一致。

  四、进口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卫生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第四条中提及的合作备忘录或其他文件,对从出口方国内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饲料、包装物、容器及其他污染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进口方有权进行检疫处理或采取限制措施,以免受货物中发现的外来动物疫病、寄生虫和有害物之侵害。

  五、进口方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或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及时通知出口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如下方式就动物、动物产品、饲料、包装物、容器及其他污染物贸易的行政管理和科学技术加强信息交流合作: (一)及时互相通报各自境内发生的下列事件的详细情况: 1. 第一次和(或)再次出现某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出疾病和(或)感染; 2. 第一次出现某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出疾病病原体的新毒株; 3. 某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出疾病的分布范围、发病率或死亡率突然和意外的扩大或升高; (二)交换各自境内发生的其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出动物传染病的官方半年报; (三)互相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出疾病传入而采取的防控措施; (四)为促进双边贸易之目的,开展兽医行政和管理领域的合作与经验分享,了解缔约另一方的动物卫生措施并实现缔约双方措施对等; (五)通过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卫生、兽医公共卫生、进出境检验检疫、动物标识与追溯和动物卫生抗菌素耐药性领域的技术信息交流; (六)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期刊及其他出版物; (七)开展兽医诊断方法和疫苗领域的研发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实施第六条各条款规定的合作内容时,应按照各自法律法规以及缔约双方现行适用的国际协定,保护版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视各自预算资金情况承担下列活动的费用: (一)与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管理相关的代表团访问,包括与各自实施或管理经验交流有关的代表团访问;以及 (二)派遣专家或研究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他科学会议。

  二、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向对方发送信息、期刊和出版物的费用。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缔约双方可决定本协定框架内任何活动的资金安排。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在解释或实施第四条中提及的合作备忘录或其他文件时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由第三条中提及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若争端无法由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则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应遵循两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一条

  本协定之内容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在其他国际协定、公约、条约和议定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做出修订,修订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駐日本大使
孔鉉佑
(签字)

日本国
駐華大使
横井裕
(签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于东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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