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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動物衛生及動物檢疫的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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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動物衛生及動物檢疫的合作協定
又名:中日動物衛生及動物檢疫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於東京都

  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改善兩國動物衛生和檢疫領域的合作環境,加強防範動物流行病的跨境傳播,力圖保護各自國內農、牧、漁業和公共衛生,認識到一個建立在互惠互利基礎上的公正、公平、友好的締約雙方關係有助於實現上述目的,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動物」指飼養、野生的動物,如畜、禽、獸、魚、蝦、蟹、貝、蜂等; (二)「動物產品」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奶、蛋等; (三)「獸醫衛生證書」指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證書樣本制定的,由動物檢疫機關出具的關於動物、動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健康或者衛生狀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二條

  為推動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安全貿易,締約雙方應完善跨境動物疫病防控合作機制,防止動物流行病通過可能受到病原體污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飼料、包裝物、容器及其他污染物的進出口或過境傳入兩國境內。

第三條

  締約雙方負責本協定實施的主管部門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 1. 農業農村部; 2. 海關總署; (二)日本國: 農林水產省。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分別授權日本國農林水產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作為獸醫主管部門,在本協定框架下協商和簽訂有關動物衛生事務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文件。

  二、締約雙方分別授權日本國農林水產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作為動物進出口檢疫監管部門,在本協定框架下協商和簽訂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進出口或過境的動物衛生和檢疫要求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文件,並確認和交換相關獸醫證書的樣本。

  三、上述簽訂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文件必須依照本協定嚴格執行。

第五條

  一、從締約一方國內向締約另一方國內出口的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應符合進口國有關動物衛生和檢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第四條中提及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文件。

  二、若進口方要求,則締約雙方確保本條第一款中提及的出口動物、動物產品和飼料應附有由出口方監管部門簽發的獸醫衛生證書正本。

  三、第四條第二款中提及的監管部門通過協商就本條第二款中提及的獸醫衛生證書的技術模板達成一致。

  四、進口方有權依照本國的動物衛生和檢疫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第四條中提及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文件,對從出口方國內輸入的動物、動物產品、飼料、包裝物、容器及其他污染物實施檢疫。發現問題時,進口方有權進行檢疫處理或採取限制措施,以免受貨物中發現的外來動物疫病、寄生蟲和有害物之侵害。

  五、進口方如發現檢疫物攜帶病原或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國動物檢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及時通知出口方。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如下方式就動物、動物產品、飼料、包裝物、容器及其他污染物貿易的行政管理和科學技術加強信息交流合作: (一)及時互相通報各自境內發生的下列事件的詳細情況: 1. 第一次和(或)再次出現某種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列出疾病和(或)感染; 2. 第一次出現某種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列出疾病病原體的新毒株; 3. 某種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列出疾病的分布範圍、發病率或死亡率突然和意外的擴大或升高; (二)交換各自境內發生的其他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列出動物傳染病的官方半年報; (三)互相通報為防止在鄰國發生的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列出疾病傳入而採取的防控措施; (四)為促進雙邊貿易之目的,開展獸醫行政和管理領域的合作與經驗分享,了解締約另一方的動物衛生措施並實現締約雙方措施對等; (五)通過舉辦研討會等形式,開展動物衛生、獸醫公共衛生、進出境檢驗檢疫、動物標識與追溯和動物衛生抗菌素耐藥性領域的技術信息交流; (六)交換有關動物檢疫和獸醫領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期刊及其他出版物; (七)開展獸醫診斷方法和疫苗領域的研發合作。

第七條

  締約雙方在實施第六條各條款規定的合作內容時,應按照各自法律法規以及締約雙方現行適用的國際協定,保護版權、專利及其他知識產權。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應視各自預算資金情況承擔下列活動的費用: (一)與動物檢疫和動物衛生管理相關的代表團訪問,包括與各自實施或管理經驗交流有關的代表團訪問;以及 (二)派遣專家或研究人員參加研討會及其他科學會議。

  二、締約雙方應各自承擔向對方發送信息、期刊和出版物的費用。

  三、儘管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締約雙方可決定本協定框架內任何活動的資金安排。

第九條

  一、締約雙方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產生的任何爭端應由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二、締約雙方在解釋或實施第四條中提及的合作備忘錄或其他文件時產生的任何爭端應由第三條中提及的主管部門協商解決。若爭端無法由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則應由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條

  一、締約雙方完成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後,應通過外交渠道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實施應遵循兩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

  二、本協定長期有效。締約任何一方可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另一方收到終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第十一條

  本協定之內容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在其他國際協定、公約、條約和議定書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經締約雙方書面同意可對本協定做出修訂,修訂按照本協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生效。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駐日本大使
孔鉉佑
(簽字)

日本國
駐華大使
橫井裕
(簽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東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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