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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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证(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管理目标和考核标准;
(二)监督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三)办理本市跨区域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的证据进行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当事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非强制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配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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