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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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權限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依法設立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人員、經費保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執法權限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
(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綠化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城市道路無證(照)經營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城鄉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涉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事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納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管理目標和考核標準;
(二)監督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工作,組織全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
(三)辦理本市跨區域和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一條 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完成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工作;
(二)組織和監督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三條 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執法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實行統一招錄製度。經統一培訓、考核並取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統一着裝,佩戴標誌標識。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車輛應當統一標識。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依法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制止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採用錄音、拍照、攝像等方式對違法行為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措施。
第十七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十八條 對先行登記的證據進行保存時,執法人員應當會同當事人或者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現場難以確認違法行為人的;
(二)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三)制止違法行為,防止危害擴大的。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製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並在三十日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對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費。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不得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解除扣押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事人認領。當事人不認領或者難以查明當事人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進行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及違法行為人主觀過錯,在法定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並能及時糾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選擇適當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採取非強制方式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收到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舉報人的,應當及時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不得收取費用。
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補充資料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書面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阻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制止和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的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不配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罰沒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阻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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