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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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8日
1912年8月8日
公布於司法部咨八月十二日第一百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

第一條  在舊刑律時。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在新刑律施行後始發者。依該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更定其刑。

第二條  在舊刑律時已經確定審判之案。於暫行新刑律施行後。發覺爲累犯者。依該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更定其刑。

第三條  在舊刑律時。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在暫行新刑律施行後始發。並與累犯互合者。依該律第二十五條之例處斷。

第四條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經確定審判而未執行。及遣流徒案件在執行中者。按照暫行新刑律之規定。分別執行如左。

  一現決人犯。無論斬絞。均處絞刑。

  二秋後人犯。例入情實者處絞刑。

  三秋後人犯。情實例應聲敍免勾。或改緩及例入緩決者。處無期徒刑。

  四秋後人犯。例應減遣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後人犯。例應減流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應減徒者。處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遠監禁人犯。仍處無期徒刑。其監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處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應實發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應實發滿流者。處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處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處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實發者。均照原定年限處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處有期徒刑。

  十一監候待質人犯。已定罪者。無庸得質。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項分別執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審理。宣吿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處徒刑人犯。從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應候覆准文到三日內執行。其餘各款。於頒布本則之公報到後七日內執行。

第六條  前條及暫行新刑律第四十條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條  死刑案件。如犯人係孕婦或罹精神病。雖經覆准。非產後滿百日。或精神病愈後。不得執行。

第八條  特赦減刑或復權。由司法總長呈請於大總統。或由大總統交司法總長議覆後宣吿之。

第九條  無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條所規定外。於審判確定後次日執行。但須報吿於司法部。

  報吿程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條  本則於暫行新刑律施行法頒布後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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